柯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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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羅名哲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偵查 、審理程序陳稱毒品來源為張錦池,且上手張錦池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3 號提起公訴,抗告人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減刑事由 ,足認抗告人有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 審亦未就此為相當之調查,遽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 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定。另聲請傳訊證人徐盛洋,證明其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前陪同抗告人駕駛車輛至上手張錦池租屋處外拿 取毒品情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 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 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楊子寬、鄭 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 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此經本院調取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究竟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已於 判決理由欄三㈡2、詳述:「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號「 池哥」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尚查無其等交易毒品之事證 ,故迄今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 18號函(本院卷第19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中檢 介良112偵56310字第113901972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 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甚詳。抗告人固主張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張錦池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 93號案件起訴,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張錦池於112年11月7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抗告 人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提 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46 號判處罪刑及沒收,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 。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於112年10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子寬、鄭弘昇,則張錦池經 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認定之交易時間 係於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寬、鄭弘昇犯行之「後 」,抗告人本案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張錦池出售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令張錦池另案犯行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 外,張錦池現已無其他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案件 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張錦池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從而,抗告人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 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 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 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 ,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6條開始 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 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 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9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徐盛洋,惟本院 認依現有卷證資料,抗告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本案犯行並 無時序上關聯性,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傳訊證人徐 盛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本院因認此部分並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裁定已綜合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證據及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 述事證後,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而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有 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再審要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57-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柯林足 訴訟代理人 柯金杰 被 告 羅茵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亦忻 楊恩誌 林承燁 柯珦儀 柯珩儀 柯沂辰 柯鈞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民 周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銀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銀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下合稱羅茵茵等4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柯珦儀、柯珩儀、柯沂辰、柯鈞耀(下合稱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原告所長久居住,動產則屬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故同意由原告分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 三、被告羅茵茵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柯銀泉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現存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款單、支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21至26、29至55、97至109、360至362頁),並有親 等關聯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保管 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72、14 3至147、153至155、163至228、314至316、342、348至350 、37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柯銀泉所 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長期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房地等情,為被告柯珦儀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另前開房地價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9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 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等4人;被告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願由原告 取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是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並對於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被告羅茵茵等4人,由原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遺產價 額補償羅茵茵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533元【計算式 :(106萬4700元+18萬2000元+21萬6100元)×1/9=16萬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部分, 則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等4人分別按9分之5、9分之1、9分之 1、9分之1、9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應屬適當(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柯銀泉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06萬4700元)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各16萬2533元之補償金。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8萬20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價額:21萬61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246元及孳息 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款7784元及孳息 6 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款6059元及孳息 7 龍井茄投郵局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孳息 8 大肚郵局帳戶存款1萬342元及孳息 9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3882元及孳息 10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36萬3865元及孳息 11 太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8股及孳息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26股及孳息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及孳息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40股及孳息 15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股及孳息 16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0股及孳息 17 國泰智能電動車股票2萬股及孳息 1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3股及孳息 19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17股及孳息 2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05股及孳息 21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5股及孳息 2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5股及孳息 23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股及孳息 2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及孳息 25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23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柯林足 1/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柯珦儀 1/9 柯珩儀 1/9 柯沂辰 1/9 柯鈞耀 1/9 附表三: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柯林足 5/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2025-03-19

TCDV-113-家繼訴-20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暐霖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度聲 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1 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 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 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暐霖(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 告人聲請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則為應執行新 臺幣3萬6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合 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查:   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係在抗告人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 徒刑12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亦不重於「編號1 至2、4至5所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之和」及「編號3、6 至8宣告刑之和」之內部界限拘束(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1 年7月)。   ⒉參酌抗告人附表編號4、8所犯為妨害秩序、編號1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2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編號3所犯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編號5所犯為傷害、編號6所犯洗 錢防制法、編號7所犯為妨害自由,共計8罪,罪質相異, 各有社會法益、人身法益、財產法益之侵害;除了附表編 號4至5外,各犯罪時間並不具有密切集中實行之特徵;所 犯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各罪,曾就所處之刑定過應執行 刑,衡量其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 附表所示各犯行,抗告人所為對社會之法敵對意識強烈, 破壞社會大眾對法和平性之認知,其遵守法律之意識顯然 薄弱,且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可知本案實難認抗告 人所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自應受較高之刑罰 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⒊再審酌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該 折算比例約0.928571429;附表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該折算比例約0.8。其餘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 ,經查並無曾定應執行刑之情。本案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與前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罪質,除附表編號8與附表編號4係 相同罪質犯罪外,其餘各罪罪質均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 區隔,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當 然受前揭最低折算比例所拘束。本院認原審具體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月,係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本院 應予以尊重。  ㈢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援用有利於 己之其他法院裁定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附表:受刑人鄭暐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31日 108年11月至12月 108年6、7月至110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原裁定附表誤載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1月27日 111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原裁定附表誤載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8月5日 111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9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秩序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3日 109年1月23日 109年間某日至110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可 均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54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46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6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7月23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31號

2025-03-11

TCHM-114-抗-144-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慈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其臉書暱稱「和美幫幫」,在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會員約200萬人,均可瀏覽其發佈 訊息),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 。。傻眼」及「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 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5張告訴人吳○行 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澆水活動及數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以 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 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 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按所謂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 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 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 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臉書頁面截圖作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公然張貼「鄰 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傻眼」及「既然, 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 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 澆水活動及第三人裸露上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 行,辯稱:我是陳述事實,他們長期穿內褲在公眾場所活動 ,讓經過的女性及小孩都感受不舒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其臉書暱稱「許銣芸」於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二社」上,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 晃來晃去。。。傻眼」等字,及匿名於臉書社團「和美幫幫 」上,公然張貼「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 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各在文字下方張貼2張告訴 人身著上衣、四角內褲在其住所澆水,及3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住處門口牽機車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臉書社團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被告於臉書社團所張貼之照片,係告訴人身著短袖上衣, 男性四角內褲於告訴人住宅外澆花之照片,該處為公用巷道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照片內容亦屬告訴人正常生活 活動,雖衣著較為輕便,仍難認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 片,已足以侵擾告訴人之隱私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此外, 被告張貼完上開照片後,見社團成員回覆後,於該文章修改 文字稱「重點:這不正常吧!這一大堆不正常的酸民,覺得 正常。。。超無言!」等字,或稱「留言的人,請將心比心 ...」,可知有該社團之部分成員見上開照片後,認告訴人 衣著正常,甚至反向批判張貼文章之被告,被告始修改文字 反稱回覆者為「酸民」、「請將心比心」,益徵瀏覽該臉書 社團之成員,未因被告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即認告訴人在 照片中所為舉動有何不當,堪認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及撰寫之 言論,雖引起告訴人不快,惟仍未能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 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尚稱「喜歡露」、「不正常」等內容,此 乃被告主觀上認為此輕便之衣著即屬裸露、不正常,屬被告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此等主觀評價不致損及告訴人之名 譽。至於告訴人無端遭受被告張貼輕便衣著之照片於臉書社 團,並遭被告以言語批評,告訴人會感受到氣憤及不滿,係 為人之常情,然妨害名譽是保障人之名譽,而非情緒,縱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不快,仍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除貶損告訴人 名譽外,尚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其所為乃惡意為之,不 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要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74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年 來因毒品而深受其害,現今覺悟遠離毒品影響,目前生活正 常,每天上下班,除思考改變環境外,並能補貼家用,改善 家中生計,請撤銷原判決,改以替代療法處置等語。惟按施 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 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況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則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以替代療法等語,經 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在高山種植高麗菜,正值採收 期間為由具狀請假,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頁第4、5行「於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 7時許」、第8、9行「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補充更正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 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家瑋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 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 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⑵前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 本案2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 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 ,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家中沒 有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案與乙案經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 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末於105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下稱 第4案)。上開第2案、第3案及第4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年7月 6日,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家瑋 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 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號友人郭○頎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7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號執行搜索後,徵得郭家 瑋同意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家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 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 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 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 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 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 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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