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正德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原告與被告林文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8,9 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補-367-20250318-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趙升綸即趙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靜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曾靜雪於民國(下 同)112年5月10日9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嘉勤南路口與嘉德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處 理小組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5,781元(含 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元,零件520,762元),經與車廠 議價後為63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輛行 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 ,經該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044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 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 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駕車行駛嘉 德街往南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被曾靜雪 駕駛之汽車從右側撞擊,撞擊後瞬間沒有意識,無法反應, 最後雙方停在轉角處;曾靜雪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駕車行 嘉勤南路往東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看見 左側有一個很快的黑影(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從左側靠近 ,我見狀來不及踩煞車即發生碰撞,並推撞至轉角處的石墩 ,我才踩下煞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56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9至6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 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四岔路口,而肇事車輛行向有讓路 標誌,顯見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肇事車輛則為支線道車, 兩車碰撞之地點為上開路口。據此,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 行,即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 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然曾靜雪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致 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曾靜雪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曾靜雪及被告同應就系爭事故負 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曾靜雪與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40%之賠償 金額。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為655,781元(含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 元,零件520,762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 上開金額,有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則該車迄至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 使用期間為7年9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比例計算議價 後之零件費用504,260元(520,762×635,000/655,781),經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4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工資48,337元(49 ,919×635,000/655,781)及塗裝82,403元(85,100×635,000 /655,781),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 用合計為181,1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50,443元+工 資48,337元+塗裝82,403元=181,18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事故被告應賠償曾靜雪187,11 3元,而本院參酌曾靜雪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曾靜雪及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 任,亦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曾靜雪之金額為108,710元( 計算式:181,183×60%=10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3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635,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既為108,710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8,710元為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1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710元,及自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260×0.369=186,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260-186,072=318,188 第2年折舊值 318,188×0.369=117,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188-117,411=200,777 第3年折舊值 200,777×0.369=74,0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777-74,087=126,690 第4年折舊值 126,690×0.369=46,7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690-46,749=79,941 第5年折舊值 79,941×0.369=29,4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941-29,498=50,44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703-20250225-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張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車禍那天我不在車上,是車輛機械故障,我下 車很久後車子才突然滑動,我有無過失不清楚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事故地臨停下車拉手剎車,結果車子 往前滑碰到路邊停車等語,訴外人於郭璨德警詢時稱:我將 車輛停放於公司前,對方碰到我的車之後就馬上過來告知等 語。並據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停 車未停妥致車輛滑行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責任。被告上開辯解為單方說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要無 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4169元(含零件3萬3009元、工資3000元、烤漆8160 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1年4個月,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1萬826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2萬942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000元+烤漆8160元+折舊後 之零件1萬8267元)。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該向被告任職之公司而非被告求償等語 。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本得單獨對被 告起訴,並無需先對僱用人起訴始能向受僱人求償,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非可取。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SCDV-113-竹小-711-20250218-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堃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7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補-319-2025020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1 997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63-20250122-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莊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4
SCDV-113-竹小-682-20250114-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葉崑發(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葉崑發為被告,惟被告葉崑發於起訴前 之民國113年9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 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葉崑發死亡後 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 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6
NTEV-113-埔小-198-20250106-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許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5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訴外人王安勻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92元(含工資51,287元、零件55 ,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不應該賠償,我認為是對方來撞我的,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 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尖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 象清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21秒,畫面開始時,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側第二車道停等,此時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來,檔案時間4秒許 ,系爭車輛開始起步,欲向右變換車道,被告則自原車道 跨越地面白色虛線持續前行,由畫面觀之,並無顯示方向 燈,檔案時間7至8秒許,保險車輛影像畫面有震動情形, 保險車輛並於檔案時間9秒許停下,此時可見被告機車倒 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 被告確非不能見系爭車輛駕駛有欲變換車道情事,其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跨越白色虛線標線變換車道亦未顯示 方向燈光,致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 月2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7,7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5,505÷(5+1)≒9,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5,505-9,251) ×1/5×(0+10/12)≒7,70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505-7,709=47,79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7,796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1,287元,共99,083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是王安勻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王安勻上開過失情節,認王安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 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為49,542元(計算式:99,083元×0.5=49,542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382-20241226-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黃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小-421-2024121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7
NTEV-113-埔補-21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