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士弘
相關判決書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房屋(含 編號73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27,7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21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前經 原告訴請離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又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因有結婚計畫,故由被告出資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81),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含編號7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並於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兩造於108年4月 間因故爭執考慮分手,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但經詢問代書建議以「返還借名登記」原因 過戶,較可節省稅費,兩造遂於108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7 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並將日期回推記載為購買前之106 年12月,故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乃基於節稅所為,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嗣兩造又於108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系爭房地過戶 之事自然作罷,但為求慎重,兩造另委由代書至高雄市楠梓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9年2月6日成立調解書 (下稱109年2月之調解書),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效力, 並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然原告事後收受本院核准 之調解書正本,第一項內容竟另以手寫增載「維持借名登記 關係」之文字,因與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不符,後經代書建 議,兩造再於109年6月18日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 (下稱109年6月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 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 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故109年6月之協議 書已取代先前之調解書,且兩造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 系爭房地自歸屬原告所有,嗣兩造再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 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被告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參考同社區房屋之租金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1,0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含價金及各項稅費用共計687萬元) ,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109年2月之調解書可證,該 調解書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手寫文 字,乃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並經紀錄人員蓋印確認,原告 陳稱該手寫文字並非兩造之真意,應有不實。又兩造當日調 解之目的,乃欲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 不動產,此由調解書另記載:「為上開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15時00分,在楠梓區公所三樓 ,經本會調解成立」等文字可明,原告陳稱係為撤銷借名登 記契約之情詞,亦非事實。 ㈡又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登記前,先至高雄地院民間公證 人作成之協議書,係以結婚為前提而立,並非用以取代109 年2月之調解書,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 協議書記載兩造之前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調解失效,與上開 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退言之,縱 認原告依該協議書而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自應負 擔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包含價金、稅費、裝潢及所有開銷等 費用,然其並未履行此義務,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 告自不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已對原告另提起返還 登記訴訟),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1-83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業經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 ㈡系爭房地(含編號73號停車位)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兩造於109年6月18日至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 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約定 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 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 ㈣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合理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應有理由: 1.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前所購買,而於 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可明。又依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兩造 結婚前曾於108年4月間因故考慮分手,當時協議由原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遂曾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日 期回推記載為106年12月等情詞,顯示原告簽署借名登記契 約書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 情,並無異議。參酌兩造於109年2月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乃係記載:林宏哲(即被告) 於106年12月出資購買房地,雙方以借名契約約定將該房地 (即系爭房地)登記於吳宥樺(即原告)名下,雙方於108 年6月27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現因故雙方同意不履行108年 6月27日協議乙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 、林宏哲同意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維持借名 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吳宥樺等內容(見審訴卷第31頁 ),亦可證明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時,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陳稱兩造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僅為節稅,上開調解書內容並非兩造之真意等情 詞,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固無可採。 2.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嗣於109年6月18日另至高 雄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 宜,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 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等情,足證兩造 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已再成立109年6月之協議書,另行 約定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亦堪 認定。是兩造於該協議書成立後,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 ,則原告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時,即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同時歸於消滅,已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109年6月協議書約定使兩造前所成立之調解失 效,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 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等情詞。然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 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同時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 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同 理可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其之既判力亦僅及於調解 成立時之狀態,至於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 4.是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再以109年6月之協議書約定 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狀態,並不受該調解既判力之拘束,本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故被告抗辯該協議 書違反調解之既判力規定,認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再查 ,109年6月之協議書係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條件,除此之外,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或義務,是被告 另抗辯原告應負擔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費用,並就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等情詞,亦屬無據。 5.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如前述,原告於109年6月18 日因與被告結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兩造之婚姻 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則被告基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而於11 3年2月29日不存在,亦堪認定。然其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 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 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 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 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 酌同一社區之租金數額而定。 2.審酌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2日建築完成至今未逾10年,屋 況尚新,總面積為53.14平方公尺,並含1平面車位,附近有 德賢商圈、後勁夜市商圈、後勁市場、德民黃昏市場、健仁 醫院、後勁公園、都會公園、高雄捷運R20後勁站3號出口、 台鐵楠梓火車站等設施,生活機能甚佳,同社區大樓房屋每 月出租金額約為18,000元(無車位)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 同社區大樓出租資訊、建物登記謄本及591房屋銷售資訊供 參(見審訴卷第49、113、117-11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每月21,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即113年3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之 不當得利,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無不 合,爰依系爭房屋之價額(見審訴卷第83頁),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所命給付之每 月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31
CTDV-113-訴-935-20250331-1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志堅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楊士弘)及告訴 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 何天民)有重利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經理韓淑琳、證人即豐昱公司財務長何慧玲、證人潘松志 (犯罪事實欄中誤載為「潘志松」)、陳一聖之證述,以及 卷附遲發薪資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8年5月16日勞動 條件檢查談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公關事務回報」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陸續透過陳一聖與何慧玲聯繫而放款予告訴人等人 ,所收受供擔保用之票據復未要求陳一聖背書,可見上訴人 與陳一聖間,係屬共同正犯,所辯是陳一聖向其票貼、借款 ,不知實際借款人是告訴人等人,並不足採。㈡上訴人前於1 07年10月初,有趁豐昱公司、大娛公司資金缺口嚴重,難以 正常求助之際,經由潘松志對該2公司為重利之行為(上訴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距「前案」僅相隔月餘,上 訴人對於豐昱公司、大娛公司仍因急需支付員工薪資、廠商 貨款而有急迫之情,並無不知之理,所辯豐昱公司、大娛公 司無急迫之情,不足採信。㈢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應 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上訴 人已自承本件與「前案」經由潘松志為重利行為無關,且本 件之共犯為陳一聖,亦非「前案」之潘松志,與「前案」間 自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告 訴人等人並未陷於急迫、何慧玲係與陳一聖聯繫,無從認定 其與陳一聖間有犯意聯絡、本件與「前案」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 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736-20250306-1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孫陳碧墜 王昭雄 王秀仁 林吳美花 李增郎 鄭吳慶雄 蔡良聰 林坤俊 林清德 莊寬裕 黃煥升 林世雅 林幼雅 黃媺淳 黃昱森 歐育哲 黃博聖 黃明月 蔡益智 蔡蕙宇 蔡淑雯 黃博揚 蔡益昌 謝芙美 李岳懋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李碧蓮 代 理 人 顏均揚律師 相 對 人 林一昌 王黃桂珠(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正(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禾(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明(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芬(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下稱共有土地),相對人李增郎、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鄭吳慶雄、王秀仁、林吳美花、蔡良聰、莊寬裕、黃煥 升、林幼雅、黃媺淳、黃昱森、歐育哲、黃博聖、黃博揚、 謝芙美、李岳懋等部分共有人(下稱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 ,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訴外 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租 約租賃契約書及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二租約) ,將共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使用。嗣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再於112年2月9日與臺 鹽綠能公司及訴外人大創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綠能 公司),另簽訂第一、二租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第 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承租人 臺鹽綠能公司之權利義務,並變更部分租約內容如下:⑴第 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第一租 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增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⑵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4條,將 租金之約定變更為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333元計算,未簽署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2,500元計算;⑶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亦增 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並以有無簽署土地 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作為租金高低之計算條件。聲請人未參與 訂約過程,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 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區分租金高低之條件,對 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 充協議書第3條之管理方法予以廢棄。 二、相對人王秀仁、黃明月、蔡益智、蔡蕙宇、蔡淑雯、蔡益昌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陳述意見詳卷(見本院卷第117- 120、121-124、139-154頁)。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 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必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 ,始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 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 客觀情事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0月6日與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二租約,將共 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使用,嗣於112年2月9日再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 簽訂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臺 鹽綠能公司之承租人權利義務,並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及 租金約定,變更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 付臺鹽綠能公司,區分每月租金按每公頃23,333元(有提供 )及2,500元(未提供)計算之方式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查 詢資料、第一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一 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 等影本,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認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 用同意書,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對不同意出租之共有 人顯失公平等情詞,然兩造共有土地係出租作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使用,依據高雄市政府魚電共生資訊平台公告, 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承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漁電共生綠能容許 之應備文件(見本院卷第148頁),對於承租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之租賃目的能否達成,以及申請程序勞費程度具 有重大影響。是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以共有人協助承租 人達成租賃目的之貢獻度,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尚難 謂顯失公平。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部分共有人 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簽立之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 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有關出租人應 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並以此作為 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予以廢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聲-86-20241213-1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 蔡○○ 相 對 人 蔡○○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9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蔡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相對人 持蔡○○○於112年11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楊士弘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號公證書公證之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經聲請人調閱登記謄本後,而查悉上情。惟聲請人對蔡 ○○○之遺產各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 留分,聲請人已提起特留分扣減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 家補字第598號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 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 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該 第7項之立法理由敘明「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 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 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 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 ,附此指明。」。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兩 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特留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 ,依本案訴訟卷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 明,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一節,相對人於11 3年10月14日書狀中表示意見時,未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 釋明已完足。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且因聲請人已完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核無 定擔保之必要,爰不另定擔保,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3-家訴聲-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