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3-訴-93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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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吳宥樺告林宏哲,要求林宏哲遷出房屋並支付房租。原因是吳宥樺和林宏哲離婚了,但林宏哲還住在吳宥樺名下的房子裡。法院判決林宏哲要把房子還給吳宥樺,並且從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吳宥樺21,000元,直到他搬走為止。因為之前他們有協議說,如果結婚,房子就歸吳宥樺,現在他們離婚了,林宏哲就沒有權利再住在那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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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房屋(含   編號73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27,7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前經 原告訴請離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又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因有結婚計畫,故由被告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1),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含編號7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兩造於108年4月間因故爭執考慮分手,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但經詢問代書建議以「返還借名登記」原因過戶,較可節省稅費,兩造遂於108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7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並將日期回推記載為購買前之106年12月,故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乃基於節稅所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嗣兩造又於108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系爭房地過戶 之事自然作罷,但為求慎重,兩造另委由代書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9年2月6日成立調解書(下稱109年2月之調解書),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效力,並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然原告事後收受本院核准之調解書正本,第一項內容竟另以手寫增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文字,因與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不符,後經代書建議,兩造再於109年6月18日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下稱109年6月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故109年6月之協議書已取代先前之調解書,且兩造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系爭房地自歸屬原告所有,嗣兩造再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被告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參考同社區房屋之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0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含價金及各項稅費用共計687萬元) ,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109年2月之調解書可證,該調解書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手寫文字,乃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並經紀錄人員蓋印確認,原告陳稱該手寫文字並非兩造之真意,應有不實。又兩造當日調解之目的,乃欲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此由調解書另記載:「為上開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15時00分,在楠梓區公所三樓,經本會調解成立」等文字可明,原告陳稱係為撤銷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詞,亦非事實。  ㈡又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登記前,先至高雄地院民間公證 人作成之協議書,係以結婚為前提而立,並非用以取代109年2月之調解書,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協議書記載兩造之前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調解失效,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退言之,縱認原告依該協議書而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自應負擔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包含價金、稅費、裝潢及所有開銷等費用,然其並未履行此義務,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自不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已對原告另提起返還登記訴訟),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1-83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業經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  ㈡系爭房地(含編號73號停車位)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兩造於109年6月18日至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 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  ㈣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合理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應有理由:  1.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前所購買,而於 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又依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兩造結婚前曾於108年4月間因故考慮分手,當時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遂曾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日期回推記載為106年12月等情詞,顯示原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情,並無異議。參酌兩造於109年2月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乃係記載:林宏哲(即被告)於106年12月出資購買房地,雙方以借名契約約定將該房地(即系爭房地)登記於吳宥樺(即原告)名下,雙方於108年6月27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現因故雙方同意不履行108年6月27日協議乙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林宏哲同意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吳宥樺等內容(見審訴卷第31頁),亦可證明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時,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陳稱兩造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僅為節稅,上開調解書內容並非兩造之真意等情詞,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固無可採。  2.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嗣於109年6月18日另至高 雄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等情,足證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已再成立109年6月之協議書,另行約定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亦堪認定。是兩造於該協議書成立後,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則原告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時,即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同時歸於消滅,已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109年6月協議書約定使兩造前所成立之調解失 效,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詞。然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同時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同理可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其之既判力亦僅及於調解成立時之狀態,至於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4.是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再以109年6月之協議書約定   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狀態,並不受該調解既判力之拘束,本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故被告抗辯該協議書違反調解之既判力規定,認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再查,109年6月之協議書係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除此之外,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或義務,是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負擔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費用,並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詞,亦屬無據。  5.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如前述,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因與被告結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則被告基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而於113年2月29日不存在,亦堪認定。然其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同一社區之租金數額而定。  2.審酌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2日建築完成至今未逾10年,屋 況尚新,總面積為53.14平方公尺,並含1平面車位,附近有德賢商圈、後勁夜市商圈、後勁市場、德民黃昏市場、健仁醫院、後勁公園、都會公園、高雄捷運R20後勁站3號出口、台鐵楠梓火車站等設施,生活機能甚佳,同社區大樓房屋每月出租金額約為18,000元(無車位)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同社區大樓出租資訊、建物登記謄本及591房屋銷售資訊供參(見審訴卷第49、113、117-11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每月21,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即113年3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無不 合,爰依系爭房屋之價額(見審訴卷第83頁),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所命給付之每月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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