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信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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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文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文秀 兼 輔助 人 李夙娟 視同上訴人 李佳靜 被 上訴 人 蔡宗欣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李文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已 分別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 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與視同上訴人於 112年12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全 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出賣予伊,系爭契約已因 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伊於依約給 付價金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因上訴人向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致該所駁回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系爭 契約對上訴人無效,則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上開先位及備位請求,雖有數項標的 ,但法院就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 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請求,係就相同之不動產請求視同上訴 人與上訴人或不與上訴人一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 的價額均係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因價額相同,自僅需繳 納其一即可。本件依被上訴人陳報其與視同上訴人於112年1 2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房地於當時之交易價 額為470萬元,應可作為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中土地 面積乘以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地中建物113年房屋 課稅現值之加總,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土地部分非以 起訴時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計算基礎已有失真外 ,該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在實務上主要係供政府機 關作為課稅基準之用,無法反應起訴時之真正交易價額,是 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0萬元。  ㈡其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經原 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 法無據。惟視同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7 點規定,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價金470萬元匯入履保專 戶,視同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之請求,而准許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判命視同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衡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實體法律規定, 雖賦予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 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權限,然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已影 響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存 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受該實體法律 規定效力所及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乃實質當事人,自 應賦予其參與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又觀諸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 亦可知為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要求, 並保障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實質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應 允許實質當事人得獨立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  ㈣準此以論,本件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人即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而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 將造成上訴人喪失原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足認上 訴人為本件預備之訴之實質當事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憲法原則,應認其得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預備之訴)提起 上訴,方足以保障上訴人實體法及訴訟法之法律上權益。又 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 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爭議,應係系 爭房地(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並非僅限於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而已,是本件上訴利益 ,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方為適法 。  ㈤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4,735元。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見原審卷第 71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959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於分別扣除前述已繳納之數額後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988元(計算式:4 萬7,530元-2萬6,542元=2萬0,988元),上訴人則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6萬1,776元(計算式:8萬4,735元-2萬2,959元= 6萬1,776元)。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13

TNHV-114-上-57-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紀戴春草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紀宛瑢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㈠系爭土地」欄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普 字第33860 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㈡ 地上建物」欄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主文第一項返還建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母親,附表編號之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未登記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出租賺取生活 費用之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4 月(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間,兩造以附表編號之聲明書之贈與負擔約定( 下稱【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於 110.04.14完成贈與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並由被告 簽立附表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與原告。  ㈡被告原在原告兒子即被告胞兄經營公司擔任會計,於112 年 間離職後,於同年11月間有討債人士至公司追討被告債務, 因原告連同系爭房地在內前共贈與被告3 筆房地(參見附表 編號,下稱【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原告感 覺有異,為以下調查後,為防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 裁准假處分。  ⒈於112.11間,調閱上開房地地籍建物謄本,發現:   ①富北街房地:已經被告於112.06.05出售。   ②富農街房地:自108.02.21-112.08.21 設定4 筆抵押權擔 保共新臺幣(下同)852 萬元債務。   ③系爭房地:原告於110.04.14贈與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10    .05.16 設定抵押權擔保156萬元債務。   被告離職後,應無穩定經濟來源,然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 均未接聽,亦不知去向。  ⒉於112.12間,發現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之承租人(開設浪灣廚 房餐廳,每月租金8000元),於臉書公告因房東收回不續租 將於113.01停業,再於113.03確認承租人已拆除店面之招牌 廣告。  ⒊原告再於113.01.17 查詢地籍建物謄本資料,發現富農街房 屋已於112.12.08 出售。  ⒋因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原告長期用作生活費用,並將該租金收 益作為系爭贈與負擔,被告先後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 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又終止租約,可預期被告經濟 能力已惡化,且已無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被告顯已有就系 爭房地無租金收益支付原告而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事由。原 告為防止系爭房屋遭被告出售,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於113.01.22 裁准假處分(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 號), 經原告供擔保後於113.01.24 由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  ㈢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意思表示撒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 )。被告有下列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自有權撤銷系 爭贈與:  ⒈被告於約半年期間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爭房地 除設定抵押借款外,現已終止租約,被告雖自113.01起仍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惟該款項並非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之系爭 房屋出租收益,而被告經濟能力惡化負擔債務,遲早會出售 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屆時原告將失去該租金收入。  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如被告對原告與原告配偶(即被告父親) 有不孝行為亦構成撤銷贈與事由。該約定就「不孝行為」雖 未具體列明,然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道德觀念仍可對該等事 項是否相應作出適當涵攝評價,尚不因該等事項具概念性即 失其作為負擔之性質。依實務見解,如子女無正當理由長期 不探視臥病父母,使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即屬 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未探視原告長達 二年以上,未予應有日常生活照料,除將前贈與之房地出售 外,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終止租約,對原告多次電話 聯絡,均不接聽,亦不知所蹤,令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與痛苦 ,自屬系爭贈與負擔約定所稱不孝行為。  ㈣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第419 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爰聲明:①如主文所載。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惟依下列理由, 被告並無違反之情形:  ⒈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系爭房地現出租中,租金由原告夫妻 收取,直到原告夫妻過世)  ⑴被告因從事照顧流浪狗的愛心活動,為籌措金錢,而將富北 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出售,故有自住需求,遂通知承租人因 擬收回自住於112.12.31 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而被告為不 再續租決定前,已與原告夫妻討論,除獲得原告支持外,被 告自113.01.01 起仍每月支付8000元予原告,是於系爭房地 租約經被告收回自住後,原告夫妻仍獲有8000元相當原本租 金之款項,是被告並無違反本點約定之負擔。  ⑵另本點約定係贈與當時系爭房地正在出租期間,故有本點之 由原告收取租金約定,並非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租之義 務,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收回房屋自住主張被告有違反本點 負擔之事由。  ⒉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於原告夫妻在世時,被告不出售系爭 房地)  ⑴被告未有出售系爭房地行為,自無違反本點約定之情形,而 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然屬正常借貸行為,除與出售 系爭房地無涉外,本點亦未記載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借款,是被告自無違反本點負擔之行為。  ⑵原告雖稱被告有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行為,惟該房 地分別係原告於被告國中時、結婚時所贈與,且均未附有任 何負擔條件,該2 房地本屬被告可自行處分之財產。另原告 雖以被告出售該2 房地稱被告負債累累、經濟窘困,惟被告 借款均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未向地下錢莊等不法管道借款, 且已經還清富農街房地抵押債務,是原告稱被告因經濟狀況 將來必循該2 房地模式出售系爭房地之主張,係屬無據。  ⒊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被告對原告夫妻不孝)   本點之「不孝」為不確定概念,在法律上難以認定應如何履 行,且各人主觀感受不同,應認僅有道德勸說之性質,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本條之情事。兩造間之嫌隙,起因於被 告父親(原告配偶)嚴重之重男輕女,將大部分財產分與被 告三位兄弟,僅將較無價值之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 爭房地分給被告,而系爭房地本為老舊鐵皮屋,被告因自住 需求進行隔熱設備改善而使系爭房地價值提升,竟遭被告兄 弟覬覦系爭房地而以被告積欠債務影響原告之判斷,使原告 提出本件訴訟,造成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嫌隙。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孝順原告夫婦,惟僅屬道德性質,無具體內容,亦無法 請求履行,此外,被告於系爭房地租約終止後,仍每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8000元金額,可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孝 事由。  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與占有,並無理由。爰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贈與以系爭聲明書約定系爭贈與負擔,依現 有事證,兩造均未具備法律專門知識,系爭聲明書係兩造自 行書立未透過相關具備法律專門知識者協助,系爭贈與負擔 之解釋,自應基於前述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參照贈與負擔 之性質,認定兩造就系爭贈與負擔適用範圍,經查:  ⒈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定內容:  ⑴因記載有租金由原告夫妻收取直至2 人過世之意旨,則就本 點約定之解釋,應著重在原告因該贈與之對其財產之規劃, 亦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係規劃其將產權移轉被告但仍可持續 享有系爭房地出租利益至其過世。是依此規劃目的,系爭房 地即有於原告夫妻在世期間,除無出租市場之不可抗力外, 均應維持系爭房地之出租狀態之意思。  ⑵依上開負擔目的,可認原告並非因贈與系爭房地而以欲自被 告拿取相當租金款項為負擔,亦即,於系爭贈與前,原告已 將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贈與被告,且尚未有被告將房地 抵押借款情形,原告顯係在認識被告有相當房產前提下為系 爭贈與,是如原告贈與目的係在以因系爭贈與而欲自被告取 得相當租金款項,則原告可逕以要求被告每月應支付相當租 金款項作為負擔,而非以本點之租金收取權為約定。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就系爭贈與之安排,係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 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增加被告財產,並透過由被告出租系爭 房地,將自第三人取得之租金由原告收取,使原告仍能取得 系爭房地自第三人之收益,並使被告不致減少系爭贈與所取 得之系爭房地產權之價值(如負擔條件係相當租金款項,則 於系爭房屋未出租時,即形同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價值或 其固有財產償付負擔)。  ⒉就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約定內容:  ⑴本點應考量兩造簽約時之雙方法律知識程度、財產經濟能力 、就第1 點約定所欲達成目的,以理解本條約定真意。本點 文字係約定被告於原告夫妻在世時不可將系爭房地產權出售 移轉他人,如配合第1 點約定,可推認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造成原告夫妻無法再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 定向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之結果。  ⑵另依民法第425 條之承租人依租約占有租賃物後該租約不受 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影響之規定與新所有人就該租約發生法定 契約承擔之效力(原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原租約,由新所 有權人承擔原所有權人就原租約出租人地位),本點約定之 結果,恰可避免發生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⑶是本點約定目的,可認係為在確保第1 點負擔之實現,是如 被告行為雖非出售移轉行為,但如行為結果與出售系爭房地 有同等效果者,應認亦屬本點負擔範圍。  ⒊就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約定內容:   就本點約定之「不孝」,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因系爭贈 與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依前述對第1 、2 點約定說明,可 認定原告就系爭贈與係出於能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並使 自己仍能自被告以外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而使被告 無須因贈與負有應支付原告相當租金款項之義務之安排,則 可認如被告作為有害及第1 、2 點約定者,因屬破壞原告對 系爭贈與之雙方均受益安排,自可將該行為認定為本點之不 孝事由。  ㈢採認原告撤銷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於終止系爭房地租約時有與原告討論取得原告同 意與支持,惟原告否認該情,而被告自陳其無法提出原告有 同意或支持其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之相關證據,則自難認被告 就此抗辯之事實為實在。  ⒉被告自行終止系爭房地租約,雖其終止租約後每月給付原告 相當原租金之款項,惟依前述說明,已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約 定(第1 點之未使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之收益狀態、第3 點 之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不孝事由),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 自構成撤銷系爭贈與事由。  ⒊另被告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雖係出於因照顧流浪狗支出 致須出售富北街房地與富農街房地後之自住需求,惟基於贈 與負擔性質與民法第413 條規定之負擔履行責任範圍(於贈 與價值限度內),附負擔之贈與對受贈人仍屬獲益行為,自 難將其因自己行為所致之自己原有財產減少事由作為其拒絕 履行贈與負擔之正當事由,並基於贈與財產仍係增加受贈人 原有財產外之財產之性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  ⒋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     四、從而,原告依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 表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建 物返還占有),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如主文所載。 五、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原告就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就建物返還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該房屋113 年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 2600元)依其持分(1/2)計算,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系爭房地 ㈠ 土地 中西區○○段0000地號 中西區○○段0000地號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號 .面積:11.12㎡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0號 .面積:21.02㎡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2/3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1/1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地上權】 .權利種類 :普通地上權 .地上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權利限制 :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 ㈡ 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 .持分:1/2 .113 年度(課稅期間112.07-113.06)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2600元。   系爭聲明書     聲明書 贈與人紀戴春草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3、1/1,及台南市中西區保安段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持分1/2。贈與人紀戴春草將上述不動產贈與受贈人紀宛瑢。 受贈人紀宛璿取得上述不動產後,聲明如下: 1.上述不動產現在出租中,租金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收取,直到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往生。 2.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在世時,受贈人紀宛瑢絕對不會出售。 3.受贈人紀宛瑢如果對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不孝,同意無條件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撤銷贈與。 聲明人即受贈人:紀宛瑢(蓋章) 身分證字號:(略) 住址:台南市○區○○里0鄰○○街○段00巷0弄0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 原告前贈與被告房地 富北街房地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9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23建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112.06.15(買賣) 富農街房地(85.12.05贈與移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段00巷0弄0號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98建號 .抵押權設定:①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08.02.21 設定444萬元        ②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1.04.20 設定240萬元        ③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2.02.17 設定 96萬元        ④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08.21 設定 72萬元 .所有權移轉:112.12.08(買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DV-113-訴-1268-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AC000-A112161A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C000-A112161A(姓名詳卷)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A女(即代號AC000-A112161號者,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對於有無反抗、拒絕部分,於偵查中前後所述即有不一,且與 第一審時所述,亦有情節上之差異,實情究係為何,自有查明 之必要。 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就性交前雙方對話、言行、A女當時心理狀 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等均屬不明,且A女與友人間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實施犯行過程之內 容,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A女之父,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 掙扎,抱緊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及 撫摸A女,並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與A女平時就有一些親密動作,案發 時就自然發生了,我沒有強迫A女,是合意性交等語,以及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並未實施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 意願,A女亦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並未抵抗,本件應 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況案發地點係老舊 小公寓,室內空間狹小、隔音不佳,倘如A女所述有大聲尖叫 ,當時在客廳之上訴人之子不可能沒聽到,上訴人也不可能甘 冒被發現之危險,對A女強制性交,A女所述有瑕疵,不得作為 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至A女事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友人之 對話紀錄,及案發後心理諮商時所述,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使用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意願,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語,如何均認無可採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 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 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A女於 偵審中關於其有無反抗、大聲尖叫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 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陳述、A女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對照表 、驗證同意書、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訪視紀錄表、通 報表、一站式服務案情摘要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所 附○○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 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 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 之電磁紀錄。原判決援引A女與友人在該社群軟體Instagram對 話紀錄,係在說明A女於案發後,向友人求援及報警之歷程, 並非傳述自A女,與A女之陳述並不具同一性,原判決用以補強 A女指訴內容之真實性,自於法無違。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除答稱希望詰問證人即A女之大弟外,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 據之調查,其原審辯護人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之大弟(上 訴人之子)○○○(姓名詳卷)部分,亦已據原判決說明A女之大 弟當庭表示拒絕證言,而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原審認上訴人有犯本罪事證已明, 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69-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洪鳳英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黄昌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4

TNDV-113-重訴-22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陳欣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庚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凌晨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欣妤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 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拘提李庚展、陳欣妤到案。復經李庚展 、陳欣妤同意,而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同日下午7時 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等尿液 送驗,李庚展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欣妤之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李庚展部分: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4 6頁、第38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43頁;陳欣妤部分 :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72頁、第39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第143頁),且被告李庚展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45分 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陳欣妤於113年4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 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李庚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3號)、陳欣妤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532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127-137頁、第463-465頁、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471-47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618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457-461頁),足認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庚展及陳欣妤供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 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 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 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 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 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 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 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 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固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 之江信賢等語,然觀被告李庚展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 時供稱:上次偵訊時我稱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不 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才 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5103號 卷第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後,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庚展及 陳欣妤(見另案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李庚展就其 毒品來源,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 信賢又否認犯行,且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向被告李庚展、陳 欣妤確認有無留存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均供稱: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82 號卷第224-225頁、第227頁),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供稱江信賢為本案毒品上游乙節,日後 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自新、戒除 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且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 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並斟 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第二級毒品,然本院 業於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認定係被告李庚展、陳欣妤 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宣告沒收銷燬, 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8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1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 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庚展 4.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5.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6. 三星Galaxy A52s 5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7. 現金 7,700元 李庚展 8. 現金 8,700元 陳欣妤

2024-12-03

TPDM-113-訴-104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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