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V-114-上-57-2025031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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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文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文秀 兼 輔助 人 李夙娟 視同上訴人 李佳靜 被 上訴 人 蔡宗欣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李文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已分別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與視同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出賣予伊,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伊於依約給付價金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因上訴人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致該所駁回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無效,則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上開先位及備位請求,雖有數項標的 ,但法院就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請求,係就相同之不動產請求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或不與上訴人一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因價額相同,自僅需繳納其一即可。本件依被上訴人陳報其與視同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房地於當時之交易價額為470萬元,應可作為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中土地面積乘以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地中建物113年房屋課稅現值之加總,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土地部分非以起訴時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計算基礎已有失真外,該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在實務上主要係供政府機關作為課稅基準之用,無法反應起訴時之真正交易價額,是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0萬元。 ㈡其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經原 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無據。惟視同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7點規定,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價金47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視同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而准許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判命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衡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實體法律規定, 雖賦予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權限,然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已影響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存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受該實體法律規定效力所及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乃實質當事人,自應賦予其參與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又觀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亦可知為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要求,並保障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實質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應允許實質當事人得獨立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 ㈣準此以論,本件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而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將造成上訴人喪失原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足認上訴人為本件預備之訴之實質當事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認其得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預備之訴)提起上訴,方足以保障上訴人實體法及訴訟法之法律上權益。又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爭議,應係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並非僅限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而已,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方為適法。 ㈤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4,73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959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於分別扣除前述已繳納之數額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988元(計算式:4萬7,530元-2萬6,542元=2萬0,988元),上訴人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1,776元(計算式:8萬4,735元-2萬2,959元=6萬1,776元)。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