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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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俊愷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前往」,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 許前往」;同欄一第21行所載「並扣得」,應更正為「並於 同日13時5分許扣得」。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Elisha」、「啊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被害人劉天華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Elisha」、「啊雷」、 「吳允文」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啊雷」指示到場欲 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本案提款卡,顯見 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然因被害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 續聯繫並放置本案提款卡,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 諸前開說明,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8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Elisha」、「啊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 指示到場欲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本案提款卡,其參與犯罪組 織及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害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 查,以致被告到場拿取本案提款卡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 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參與情節難認 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藉此侵害他人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最終 已收回本案提款卡(見偵卷第4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用扣案的三星手機與「啊雷」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顯與本案詐欺犯罪無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從事1次領簿手的工作,可以拿1500元報酬 ,本案因為被警察逮捕,沒有拿到報酬,但我之前領簿有拿 到6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收 取之6千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臺鐵火車票1張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3-31
MLDM-113-訴-658-20250331-1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1007-20250324-1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鄭姿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2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沅學、聲請人鄭姿婷曾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所有扣押聲所有之ACER電腦、行動硬 碟、iPhone手機、vivo手機等物,因該案已確定,並未諭知 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同年2月19日確定、同年2月20日送執行等情,有 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 ,即脫離法院繫屬。依上開說明,扣案之ACER電腦、行動硬 碟、iPhone手機、vivo手機等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 ,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 理。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4-聲-78-20250224-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戴綉英 被 告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MLDM-113-重附民-14-20250220-1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瑋莨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瑋莨 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應更正為「陳瑋莨知悉其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11 1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且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於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同欄一第3、4行所載「本 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同欄一第9行所載「蔡榆凱、 余靜瑀人車倒地,」,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1行所載「等傷 害」,應更正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蔡榆凱、 余靜瑀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說明, 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榆 凱、余靜瑀受傷而逃逸,竟未對本案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 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一節,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卷第45、47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本案告訴人之意見,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陳瑋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 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榆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余靜瑀沿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處時,陳瑋莨冒然通過前開路口而與蔡榆凱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使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蔡榆凱受有頭部 鈍傷、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 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詎陳瑋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 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 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蔡榆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據現場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榆凱、余靜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莨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車禍現場相關位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掉落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其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MLDM-113-交訴-66-20250120-2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 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 113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 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 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 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犯性侵害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 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月16日 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MLDM-113-侵訴-35-20250117-3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玲(原名:鄭伊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伊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載送服務,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 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上利益,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非高,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一節,有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2號收據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81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8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 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 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835元之載送服務,屬其從事違法行為 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並得由被 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鄭伊伶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伶明知其未攜帶任何現金,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田馨門 市,佯裝有意願及能力付款而使用店內IBON機台叫車,致呂 晨靖陷於錯誤,誤認鄭伊伶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 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提 供搭載服務,並依其指示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附 近。嗣於同日1時57分許抵達該處後,鄭伊伶始表示無法給 付車資,並向呂晨靖佯稱可找不詳友人、姐姐借錢,並指示 呂晨靖再開車繞往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然最終仍 未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呂晨靖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 同)835元駕車載送勞務不法利益。嗣呂晨靖發覺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晨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超商IBON機台叫車,搭乘告訴人呂晨靖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且未給付車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晨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積欠835元車資之事實。 4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搭上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並未表示自己未攜帶任何現金,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車資835元予告訴人,以此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835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MLDM-114-苗簡-35-20250116-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67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已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已於113年11月26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NIKE包包 3個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 Under Armour包包 1個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2024-12-23
MLDM-113-單聲沒-76-20241223-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劉佳瑞 被 告 劉嘉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附民-422-20241219-1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 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與同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 應增列「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 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 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 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 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屬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李益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4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 00巷0號前處,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邱承緯所有,放置在該 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約3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邱承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邱承緯於警詢中證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08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