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振峰
相關判決書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瑋莨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瑋莨 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應更正為「陳瑋莨知悉其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11 1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且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於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同欄一第3、4行所載「本 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同欄一第9行所載「蔡榆凱、 余靜瑀人車倒地,」,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1行所載「等傷 害」,應更正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蔡榆凱、 余靜瑀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說明, 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榆 凱、余靜瑀受傷而逃逸,竟未對本案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 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一節,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卷第45、47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本案告訴人之意見,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陳瑋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 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榆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余靜瑀沿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處時,陳瑋莨冒然通過前開路口而與蔡榆凱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使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蔡榆凱受有頭部 鈍傷、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 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詎陳瑋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 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 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蔡榆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據現場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榆凱、余靜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莨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車禍現場相關位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掉落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其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MLDM-113-交訴-66-20250120-2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 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 113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 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 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 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犯性侵害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 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月16日 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MLDM-113-侵訴-35-20250117-3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67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已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已於113年11月26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NIKE包包 3個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 Under Armour包包 1個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2024-12-23
MLDM-113-單聲沒-76-20241223-1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⒉、⑶、第7行 所載「5年以下」,應更正為「7年未滿」。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 下,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MLDM-113-訴-203-20241022-3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箕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 貳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箕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出監後之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得仿沙漠 之鷹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 個)1枝、子彈33顆(起訴書誤載為37顆,其餘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持有之。嗣於110 年11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本案槍彈寄藏於田秉鴻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後因田秉鴻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 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前,為警盤查,而於如附表「扣押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出上情,而查獲王箕盛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箕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5、97至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95至97頁,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71至74頁 ,本院卷第73、10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田秉鴻於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93、94、96、97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7日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測試照片共計6張、槍枝性 能檢測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33至37、53至59頁),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後,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 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 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 鑑定書1份(含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3至128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意 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 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 例 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 9年間3月25日出監後之某日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該行為繼 續至110年11月間將本案槍彈交付予田秉鴻時為止,是其行 為終了之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已修正施行 ,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毋庸進行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被告前案所犯雖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涉及持 有槍彈之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意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 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 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 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約有1年以上,並非 短暫,且其持有子彈已多達33顆,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 施用毒品、侵占、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 稱良好,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併考 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 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意 外造成下半身癱瘓、與母親同住、母親有癲癇及高血壓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1顆,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12顆,既喪 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4顆 子彈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殺傷力鑑定結果 1 【時間】: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 仿沙漠之鷹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1 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 2 子彈 12 顆 送鑑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 3 【時間】: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208號房間 子彈 25 顆 4 金屬彈匣 1 個
2024-10-22
MLDM-113-訴-21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