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振峰
相關判決書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苗栗縣某處」;同欄第5行所載「湯運章所有」,應更正 為「湯運章與他人共有」;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吳承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知悉共犯羅仕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委 託該人駕車傾倒本案廢棄物,應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仕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 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 ,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犯羅仕宏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委託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危害該處之公共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堆置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吳承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朋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泰利企業 社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園藝服務、紙鐵五金回收、路樹 修剪等項目,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委託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始 得為之,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起,至同年9、10月止,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羅仕 宏(另行起訴)清除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羅仕宏 遂指示潘文基(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 約可載運5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吳承朋指定之地 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 0地號土地、同段38-1地號土地、同段38-2地號土地、同段3 8-4地號土地、同段38-6地號土地、同段38-10地號土地、同 段38-3地號土地、同段38-8地號土地、同段38-9地號土地、 同段702地號土地、同段706地號土地、同段714地號土地、 同段728地號土地、同段9004-1地號土地、同段9004-3地號 土地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潘文基每趟均 會一併向吳承朋或其指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潘文基收取費用後,於每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會 從中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餘款則交給羅仕宏,羅仕 宏則支付每趟3,500元之報酬給羅本明(另行起訴),共計2 0趟次(約1,00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本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提供給另案被告羅仕宏、潘文基等人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由其指示另案被告潘文基至被告吳承朋指定之地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德忠、張祝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吳承朋與另案被告羅仕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厭場開挖照片影本、複丈成果圖、112年10月25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8 111年8月11日檢舉情資照片、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員警現場勘查照片、本段轄管「台72線28k+600出礦坑路段」橋下遭傾倒廢棄物現場會勘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2日環廢字第1110062345號函、111年9月16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員警歷次採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20014585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朋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之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2
MLDM-113-苗簡-1441-20241202-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承信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ARIDA MELANIE MAGNAYE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7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3-簡附民-207-20241127-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肆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 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盛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頁),足認 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444公克,含包裝袋 2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 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0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陳盛威於113年4月24日22時32分許前往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自首,並主動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444公克)、注射針筒2支, 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翌(25)日0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其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 施用毒品犯行前,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並坦承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44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942-20241104-1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⒉、⑶、第7行 所載「5年以下」,應更正為「7年未滿」。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 下,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MLDM-113-訴-203-20241022-3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箕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 貳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箕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出監後之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得仿沙漠 之鷹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 個)1枝、子彈33顆(起訴書誤載為37顆,其餘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持有之。嗣於110 年11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本案槍彈寄藏於田秉鴻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後因田秉鴻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 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前,為警盤查,而於如附表「扣押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出上情,而查獲王箕盛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箕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5、97至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95至97頁,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71至74頁 ,本院卷第73、10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田秉鴻於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93、94、96、97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7日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測試照片共計6張、槍枝性 能檢測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33至37、53至59頁),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後,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 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 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 鑑定書1份(含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3至128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意 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 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 例 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 9年間3月25日出監後之某日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該行為繼 續至110年11月間將本案槍彈交付予田秉鴻時為止,是其行 為終了之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已修正施行 ,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毋庸進行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被告前案所犯雖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涉及持 有槍彈之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意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 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 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 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約有1年以上,並非 短暫,且其持有子彈已多達33顆,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 施用毒品、侵占、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 稱良好,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併考 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 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意 外造成下半身癱瘓、與母親同住、母親有癲癇及高血壓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1顆,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12顆,既喪 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4顆 子彈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殺傷力鑑定結果 1 【時間】: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 仿沙漠之鷹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1 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 2 子彈 12 顆 送鑑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 3 【時間】: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208號房間 子彈 25 顆 4 金屬彈匣 1 個
2024-10-22
MLDM-113-訴-21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