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正昌
相關判決書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朋杰、林素緞、梁崇智間補繳裁判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朋杰」、「被告:林素緞」、「被告:草屯地政事務所主任梁崇智」,案由欄記載「為請求土地登記失效依法起訴事」、訴之聲明記載「土地登記理由台中高等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主文不O(按:似為『當』),故應失效,重新製作」,並於所附附件記載「你對登記的文件都未看就說不可以」、「在登記規則第七條O(按:無法辨識)經法院判決塗銷確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但草資字第024820有兩筆刪掉而已並蓋章」(見本卷第15頁)、「因他們用的是原判決及一審判書但在112年7月12日及109年10月7日民事判決在主文二、上開⑴廢棄部分林素緞、林素玲在一審之訴駁回就沒有分割及每人..共同共有之事了」、「所以上開⑵廢棄部分兩造就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故沒有分割事了,地政事務所的人要我到法院告OOO(按:無法辨識)了,我才能改,所主任我想判決文他看不懂,才叫我來告」(見本卷第17頁),則原告究係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原告為林寬裕、林寬柔、林奕成即林朋杰,被告為林素緞、林素玲),抑或係欲以林朋杰、林素緞與地政機關主任梁崇智為被告,另訴請求土地登記有無效、應予重新製作之意,或係另欲提起其他訴訟,實有不明,而原告應於起訴狀「具體」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而未陳明,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亦無法判斷本件是否屬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係對已確定之裁判不服欲提起再審,應聲明「應於如何之程度廢棄何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如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亦應一併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同時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 並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15-20250307-1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志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文斌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陳崧鑫及陳賴月里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之三兄即陳崧鑫及陳賴月里所生之 「三男」為何人?並應提出其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 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如其尚存,並應提出其同意聲 請人擔任陳文斌之監護人、由陳秀如擔任陳文斌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目前居住於長照中心之相關費用如 何支出?何人簽約? ㈥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㈦聲請人目前之職業、健康情形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1
NTDV-114-家補-8-20250121-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7
NTEV-113-埔補-21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