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77號
原 告 蔡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麗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
15日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相關交通事故資料(
如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原告應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並應提出被告楊麗娟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補-237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