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國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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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 原 告 謝昀容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 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 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既乏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43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4 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清文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9日提起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 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 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易-445-20241225-2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2號 原 告 吳孟璇 被 告 陳錦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緝-42-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陳俊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就涉及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 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753-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鋐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陳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3月1日至3月22日前某時許起,由蔡鋐勳以交易數額 3%為報酬,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 帳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 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1 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蔡鋐 勳旋於該日11時18分許,將該部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以購 買遊戲點數,並將價值4,850元之遊戲點數轉交「陳凱」, 其餘價值150元點數即歸自己所有。後王麗娟因遲未收到買 受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陳凱」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 交易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陳凱」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陳凱」,並收 取轉賣鳳梨歡樂城之遊戲積分價金5000元等情,然否認有何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凱」完全不認識,我們是 在交易遊戲積分,他是在臉書看到我的廣告跟我購買遊戲幣 ,我不是他的共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帳 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 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與「陳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497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該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4463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鳳梨歡樂城遊戲會員管理、加減積分明細截圖等附卷 可佐(偵卷第29、31至35、37、39至47、79至87頁、本院 卷第51至2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雖係遭「陳凱」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然僅足證明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取得款項後,有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尚不足認定被告必有基於共同洗 錢、詐欺或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被告與「陳凱」間係因被告欲 出賣交易鳳梨歡樂城之遊戲幣而於網路上認識,故被告始 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給「陳凱」作為收取價金使用, 業據被告提出其等間對話紀錄、「陳凱」之臉書頁面截圖 附卷可參(偵卷第49至63頁),且被告於收取5000元價金 後,亦有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同等價值之遊戲積分轉至「 陳凱」遊戲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加減積分明細截圖附卷 可憑(偵卷第81至87頁),故被告與「陳凱」僅係因網路 遊戲交易遊戲積分而偶然認識,被告對於「陳凱」用於購 買遊戲積分之金錢來源自無可能知悉,而此等遊戲積分之 交易亦非屬違法行為,屬常見且合理之交易行為,故其雖 有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價金,然無從憑此認為被告與「陳凱 」間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三)又被告與「陳凱」間確有多次遊戲積分之交易紀錄,被告 另有與其他玩家交易遊戲積分,此有上開加減積分明細截 圖可參,則被告除與「陳凱」間已有多次合法之交易,另 有與其他玩家為合法之交易,然僅有告訴人本次匯入之款 項涉及詐欺不法行為而已,尚無證據證明其他之交易亦有 涉及不法行為,衡情被告若為提供人頭帳戶者或為詐欺共 犯,則在多次皆與「陳凱」交易過程及另有多次其他交易 ,自不太可能僅有一次為不法之詐欺贓款而已,實與常情 不合,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之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使用,會來作為裝潢轉帳用, 且有綁定證券收入,若需購買股票會由本案帳戶扣款等語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4頁),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5頁),衡情被告之本案帳戶 為其日常工作經常須使用,依上開交易紀錄觀之確實經常 有多次金錢出入情形,亦難想像被告會將日常工作使用之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使用,亦與常情 不合。    (五)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 錢、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部分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洗錢或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本件審酌被告確係因與「陳 凱」交易遊戲積分,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凱」匯 款使用,尚屬合法常見之遊戲積分交易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向「陳凱」出賣遊戲積 分或有何從中獲利之情,實無從推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或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佳伶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金訴-148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義翔 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356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義翔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56號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其所有之手機 共8支及加密貨幣USDT等物品,因上開物品未經本院諭知沒 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5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故 本案已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故本案犯行業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 ,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53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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