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誼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劉○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雄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間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王○雄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王○雄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 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為 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王○雄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按 :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王○雄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暨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本院按:即被告配偶與王○ 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影本各1份為 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 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 ,被告為○○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 在卷可稽(見調字限閱卷第3頁,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8頁 ),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 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 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 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 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6月1日 深夜時相約於○公園幽會 2 112年6月3日 於○拍片後回程在王○雄車上擁抱、親吻 3 112年6月4日、112年6月5日 相約前往○旅館,每次發生2次性行為 4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 相互傳送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其餘不當交往行為
2025-02-07
TNDV-113-訴-1991-20250207-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蔡涵如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余珮華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於民國98年3月6日結婚,目前仍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蔡○○ 交往,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被告有附表所示男女交往行為(下稱系爭事件) ,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蔡○○間之婚姻 產生裂痕,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 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與蔡○○是20幾年的朋友,兩人僅是一般朋友,所為亦未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範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蔡○○於民國98年3月6日結婚迄今,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 ㈡原證3、6、7、8、10、11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112年6月之前就已經認識蔡○○。 ㈣113年1月7日被告有與蔡○○一同至旗山、美濃旅遊。 ㈤113年1月7日被告有與蔡○○在○○○○旅館內某處。 ㈥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蔡○○為配偶關係,於98年3月6日結婚,迄今仍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起知悉蔡 ○○為有配偶之人,依據被告113年12月24日當庭自陳:「本 來陸陸續續就有聯絡,可能之前的對話內容有提到他結婚了 ,我知道他有小孩,因為我們小朋友年紀相仿,所以會分享 育兒的心得或叛逆期的情況,我的小孩目前國一,我的小孩 大概國小五六年級就叛逆期,當時會跟蔡○○討論一些關於小 孩叛逆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可知 被告於111年間即知悉蔡○○為有配偶之人,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1.原告固提出平板顯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被告之臉書封面 照片,主張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爭執原告提 出之平板搜尋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且抗辯其並未與蔡○○同遊 十分老街、十分瀑布。本院觀諸該搜尋紀錄,僅能證明該平 板曾有人搜尋過十分老街、十分瀑布、十分車站,而原告亦 自承該平板為全家人均能使用之平板(見本院卷第106頁) ,已無從遽認此為蔡○○之搜尋紀錄,而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 29日上傳十分瀑布之風景照片至臉書,惟該照片僅有十分瀑 布之風景,並無其他人像在其中,亦無相關貼文文字說明該 照片有何意涵,尚難推認有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 為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自無法逕認被告 與蔡○○有原告上開所指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2.原告提出被告與蔡○○於飯店門口準備入住之照片、蔡○○凌晨 返家之影片、蔡○○步出飯店之影片,並舉證人甲○○到庭作證 ,主張附表編號2、3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不否認於113年1 月7日有與蔡○○同遊旗山、美濃,並一同到○○○○旅館,惟抗 辯其與蔡○○固共游然並未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分際之 行為,且其與蔡○○係在○○○○旅館內之眺吧餐酒館用餐,並未 於房間內獨處至凌晨等語。經查,依據被告當庭自陳113年1 月7日之行程係由蔡○○開車載被告至旗山、美濃,最後前往○ ○○○旅館,係2人單獨同遊(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再參 酌上開照片、影片,以及證人甲○○證述:「我大約在當天晚 間6點多到11點左右在○○○○旅館內,我有看到被告跟蔡○○, 他們開了一台租來的白色yaris,停在○○○○旅館前的小空地 後一起進去○○○○旅館,時間是晚間5點半左右看到蔡○○跟被 告有一起從車子上提東西然後一起走進旅館,我後來在6點1 0分到7點間帶著我的太太跟小孩一起到眺吧餐酒館用餐,我 看到被告一個人到眺吧餐酒館買東西然後自拍,我沒有看到 蔡○○,被告買完東西後下到10樓,當天晚上8點到10點間我 有看到蔡○○先離開○○○○旅館去將租來的白色yaris 歸還,再 騎自己的摩托車回到○○○○旅館,大概11點多到12點間,翌日 凌晨2點多我看到蔡○○從○○○○旅館走出來然後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可見被告與蔡○○於113年1月7日 整日2人同遊後,下午更一同進入○○○○旅館,且進入○○○○旅 館後並未如被告所述兩人係在眺吧餐酒館用餐,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與蔡○○2人單獨在飯店房間內獨處,與一般經驗法則 無違,可以採信。再細譯證人上開證述,蔡○○雖有暫時離開 ○○○○旅館,惟仍在深夜再次回到○○○○旅館,並直至凌晨2點 左右才離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蔡○○2人整日同遊旗山、美 濃並在晚間到○○○○旅館之房間內獨處,至翌日凌晨才返家, 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所辯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並無可 採。是就被告與蔡○○於113年1月7日整日2人同遊旗山、美濃 ,又孤男寡女在○○○○旅館房間內獨處至凌晨之舉止,顯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達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 3.原告又提出被告與蔡○○對話截圖,主張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 為事實,被告復抗辯其所傳送之愛心貼圖僅為比讚之意,且 被告意經常使用該貼圖於其他好友之對話中。經查,依據被 告與蔡○○對話截圖,該貼圖係顯示一隻兔子雙手比讚,頭上 有愛心,且觀諸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句,係為「下班閃人」、 「你們解散?」、「那我就賣給其他人囉」(見本院卷第23 、24頁),則被告抗辯該等貼圖僅為比讚之意,並非無據, 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蔡○○對話截圖,其中亦未有何與社 會通念之常情有違、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對話內容,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蔡○○之婚姻關係仍未 消滅,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 義務,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 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及被告之學歷,及所從事 之工作,並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至112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 詳予敘述,見限閱卷),復佐以被告與蔡○○2人整日同遊旗 山、美濃,並於晚上前往○○○○旅館,在房間內獨處至凌晨之 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8月29日 被告與蔡○○同遊十分老街、十分瀑布。 原證4:平板顯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 原證10:被告之 臉書封面照片。 2 113年1月7日 被告與蔡○○同遊旗山、美濃。 3 113年1月7日 被告與蔡○○一同進入○○○○旅館,於房間內共處至凌晨。 原證5:被告與蔡○○於飯店門口準備入住之照片。 原證6:蔡○○凌晨返家之影片。 原證12:蔡○○步出飯店之影片。 4 自112年6月起 被告與蔡○○聊天互動頻繁,時常傳送含有愛心之貼圖予蔡○○。 原證3:被告與蔡○○對話截圖。
2025-01-24
KSEV-113-雄簡-2025-20250124-1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李祥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隷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采宴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除附圖編號⑴、⑵之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0年4月13日出 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7月18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保存登記。詎料,原告於90年間即前往上海工作,被告竟於 9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 原告當時雖堅決反對,但因不忍兩造之父母見姊妹對簿公堂 ,遂暫且容忍被告使用。嗣原告返台定居於台中市,仍一個 月回高雄1次至2次探望父母、親人,返回高雄期間均借住於 胞弟李俊育家中。然而,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榮宗、李戴正 已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09年9月9日過世,原告每每返回 高雄時尚須借住於胞弟李俊育家中,心中甚感不妥,而有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該 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非但未於指定 時間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更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而拒絕遷出,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因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附近店面之租金實價登錄 為每坪每月978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3.5734坪,換算 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市價應為62,175元(計算式:978元x63.57 34=62,175元),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前5年即107年 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62,175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7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其有原始出資。系爭房屋係於80年4月13日建築完成, 倘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錢所蓋,何以興建完成延至12年後始 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原告稱其有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顯 不可採。又原告稱於92年間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已堅決 反對,僅因不忍父母看到手足對簿公堂始隱忍吞聲云云,實 屬荒謬,衡諸常情,若原告有於92年間稍加反對,父母肯定 會居間協調兩造,不可能讓原告出錢又吃虧,其結果是兩造 不用訴諸法院,被告即會自行遷讓,事實上原告未出資興建 又工於心計,未經兩造父母同意逕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嗣後再趁兩造父母親均離世後基於惡意目的提起 本件濫訴,並不可取。緣原告前於系爭房屋經營獸醫診所, 而被告於92年間自台北搬回高雄,原告所經營之獸醫診所已 歇業,訴外人即兩造表弟張宏圖徵求兩造父親李榮宗同意而 將系爭房屋作為芒果催熟之用,嗣被告向李榮宗表示須回高 雄開店,李榮宗考量被告開店收入可提供父母生活費,且經 其向原告確認獸醫診所不再復業,遂告知張宏圖系爭房屋將 另徵他用,被告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後,請訴外人「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擎公 司)經理徐至宏評估系爭房屋加盟展店可行性,而加盟業者 須先確認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當時被告為經營 「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原告當時配合 被告加盟展店所需,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再委 託「世宸記帳事務所」協助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 形式上為租賃,實質上為使用借貸),被告則提出原告申報 租賃稅單據向頂擎公司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嗣後經頂 擎公司同意被告於該址加盟,而被告於92年間裝潢系爭房屋 ,並於92年8月15日於系爭房屋開幕「詩威特加盟店」。又 被告於經營「詩威特加盟店」期間,均負責照顧雙親並給予 生活費(92年開始每月孝親費2萬元,103年以後增加為25,00 0元),而原告則至外地工作。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為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明知上情,卻惡意於起訴書誣指被 告無權使用,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用司法資源。再被告於收 受原告本件訴狀繕本後之112年8月21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 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一直插著鑰匙,原告可自由進出,是系爭 房屋並非專屬於被告所使用,被告亦僅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空間,故原告之請求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空間比例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0年4 月13日建造完成,並於92年7 月1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為經營「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並於92 年間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於92年8月15日開幕「詩威特加 盟店」而使用系爭房屋。 (三)於92年間,系爭房屋曾供張宏圖做為芒果催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 ,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而被告雖抗辯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然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觀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 約即已成立。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自92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弟弟李科明到庭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 工作室是經伊父親同意,原告都沒有結婚而與伊父親住在一 起,是同一個家庭,所以都要經過伊父親同意,而伊不清楚 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但原告知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美 容工作室等語(參本院卷第448頁),即明確證稱被告係經其 等父親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工作,且原告亦知悉此 情;而審酌證人李俊育、李科明均為兩造之弟弟,與兩造均 具有手足情誼,復無證據顯示其等與任何一造有何仇隙怨恨 ,且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 係設址於系爭房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而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及該辦法附表3「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須檢附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 證明文件影本方可,而此等文件均須原告之協力,是被告於 系爭房屋設立采宴有限公司,衡情應係取得原告之幫助始可 能為之;並參以世宸記帳事務所之記帳士葉瓊林所提出之原 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見其每年均有登載被告以 系爭房屋經營采宴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於原告之所得中(參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其亦補充說明為辦理采宴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其曾要求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影本等資料,其每年申報系爭房 屋租賃所得亦未曾經原告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足見原告非但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 容工作,尚協力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采宴 有限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經營美容業,又因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支付原告有 關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被告應屬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 揆諸前揭民法第464條規定,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故被告所辯上情洵屬有據。 2、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兩造約明借貸期限,則依 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而原告雖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斯時被 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仍在營業中(參本院卷第143頁), 依前揭規定,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自不負返還義 務。又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8月8日 停業(參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借貸之目的已結束,被告即 應負返還義務。 3、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指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所謂「侵奪其所有物」 ,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是必有所有 物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所有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全部均遭被告所占有,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 本院於113年7月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且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房屋內各房間(即勘驗筆錄編號1至6)之面積及標明 坐落位置,並經該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59頁),及仁武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存卷為憑(參本院卷第6 29頁)。 ⑵ 依證人李科明證稱:系爭房屋與我們家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88號房屋)中間隔著一塊空地,原告是跟我們 住在一起,都是住在188號房屋,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沒有在 鎖,鑰匙就插在門上面,我們家的任何人都可以從後門進去 直通到美容工作室,也會堆放雜物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大部分是被告用以從事美容工作室,被告也住在裡面,伊有 一段時間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泡茶,即原告民事陳 報二狀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房間,伊父母親的冰箱 也是放在那一間房間;另原證七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照片都是同一個房間,是堆放雜物使用,裡面有伊的 盾牌,也有其他人堆放的健身器材等語(參本院卷第447頁至 第456頁);復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可清楚看見系爭 房屋之後門上插著鑰匙(參本院卷第559頁),益徵證人之 上開證述為真,並經本院比對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應為本 院勘驗筆錄編號1所示之房間、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之照片應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所示之房間(參本院 卷第357頁、第361頁、第543頁至第547頁),而該二房間除 未見有美容相關用品器材外,係放有兩造父母親之冰箱、其 他人堆放之健身器材等雜物,亦核與證人李科明所證述上開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31頁至第559頁),是系爭房屋既因後門插有鑰匙可供 被告以外之人進出,且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即附圖編 號⑴、⑵)亦非經被告作為美容使用,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入 內堆放物品使用,即難認為係被告所占有,且被告亦無從將 他人之物處分而騰空返還原告,則被告自無須依前揭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二房間負騰空返還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前門鑰匙,且後門可以內鎖,其亦 無188號房屋之鑰匙故無法入內開啟系爭房屋之後門,足見 被告排除其對系爭房屋全部空間之占有使用云云(參本院卷 第617頁、第619頁、第623頁、第659頁),然查,依證人李 科明之證詞,其明確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未上鎖,家人都 可以自由進出,且原告搬出去後,返回高雄都是住在188號 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449頁、第45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後 門未經內鎖而可供任意進出,且原告亦可進出188號房屋,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負騰空 返還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房屋內尚有美容業使用之 大廳、按摩室2間、美容業使用之曬衣間1間、被告所居住之 原證7第6頁上方照片所示房間(經比對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5 ,即附圖編號⑸)等情,業據證人李科明證述在卷(參本院卷 第449頁、第453頁),是系爭房屋除上開編號1、2房間外之 空間均係作為被告經營美容業及居住使用,則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自 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云云(參本院卷第278頁),然經本院現場 勘驗,該等空間仍留有被告使用之物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531頁、第541頁、第549頁至第 557頁),是被告尚未騰空清理完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然如承租人承租基地係作為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租用基地建築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另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應計入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4日起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然依前所述,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之112年8月8日始停業,是原借貸之目的於斯時方結束 ,於此之前被告仍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非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方負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0年4月間建築完成,屋齡迄112年8月 間約32餘年,距澄清湖風景區、金獅湖風景區、長庚醫院、 高科大建功校區、台鐵正義站、輕軌高雄高工站等處車程約 莫3至8分鐘不等,並鄰近大華國小,周遭有高雄市立殯儀館 (距離約850公尺),附近僅零星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 77頁、第531頁至第533頁),及系爭房屋所在尚非高雄市中 心之繁榮核心地帶,且系爭房屋雖前供營業使用,然自112 年8月8日起即已停業而未再供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7計算為適當。又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時,應 將房屋所占用土地價額併入計算,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6平方公尺,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 部分之面積後為168.28平方公尺(計算式:210.16-19.75-22 .13=168.28),原告權利範圍為2008/10000,於112年、113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3,380元、14,000元(參本院 卷第295-1頁、第687頁);系爭房屋於112年、113年之課稅 現值為105,200元、103,100元(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各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部分之面積比例後應為84,236 元( 計算式:168.28/210.16x105,200元=84,2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82,555元(計算式:168.28/210.16x103,100= 82,555元),故自112年8月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計為3,1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380元/㎡×基地面積 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現值84,236元)×酌 定比例0.07÷12月=3,129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占用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計為3,2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 000元/㎡×基地面積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 現值82,555元)×酌定比例0.07÷12月=3,241元】,爰詳列如 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應參酌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之每月每坪 租金,酌定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8元云云, 並提出租金實價登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頁、第367頁、第37 9頁),然審酌本件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面積非全部屬原告 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為2008/10000,且系爭房屋現已未 供店面使用,核與該租金實價登錄之查詢條件為「店面(店 鋪)」不同,自難逕以該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作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將除附圖編 號⑴、⑵以外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期 間 按月給付之金額 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12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3,241元
2024-12-31
KSEV-112-雄簡-1190-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