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2025-202501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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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蔡涵如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余珮華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於民國98年3月6日結婚,目前仍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蔡○○交往,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有附表所示男女交往行為(下稱系爭事件),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蔡○○間之婚姻產生裂痕,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與蔡○○是20幾年的朋友,兩人僅是一般朋友,所為亦未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範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蔡○○於民國98年3月6日結婚迄今,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 ㈡原證3、6、7、8、10、11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112年6月之前就已經認識蔡○○。 ㈣113年1月7日被告有與蔡○○一同至旗山、美濃旅遊。 ㈤113年1月7日被告有與蔡○○在○○○○旅館內某處。 ㈥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蔡○○為配偶關係,於98年3月6日結婚,迄今仍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起知悉蔡○○為有配偶之人,依據被告113年12月24日當庭自陳:「本來陸陸續續就有聯絡,可能之前的對話內容有提到他結婚了,我知道他有小孩,因為我們小朋友年紀相仿,所以會分享育兒的心得或叛逆期的情況,我的小孩目前國一,我的小孩大概國小五六年級就叛逆期,當時會跟蔡○○討論一些關於小孩叛逆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可知被告於111年間即知悉蔡○○為有配偶之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1.原告固提出平板顯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被告之臉書封面 照片,主張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爭執原告提出之平板搜尋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且抗辯其並未與蔡○○同遊十分老街、十分瀑布。本院觀諸該搜尋紀錄,僅能證明該平板曾有人搜尋過十分老街、十分瀑布、十分車站,而原告亦自承該平板為全家人均能使用之平板(見本院卷第106頁),已無從遽認此為蔡○○之搜尋紀錄,而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29日上傳十分瀑布之風景照片至臉書,惟該照片僅有十分瀑布之風景,並無其他人像在其中,亦無相關貼文文字說明該照片有何意涵,尚難推認有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自無法逕認被告與蔡○○有原告上開所指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2.原告提出被告與蔡○○於飯店門口準備入住之照片、蔡○○凌晨 返家之影片、蔡○○步出飯店之影片,並舉證人甲○○到庭作證,主張附表編號2、3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不否認於113年1月7日有與蔡○○同遊旗山、美濃,並一同到○○○○旅館,惟抗辯其與蔡○○固共游然並未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分際之行為,且其與蔡○○係在○○○○旅館內之眺吧餐酒館用餐,並未於房間內獨處至凌晨等語。經查,依據被告當庭自陳113年1月7日之行程係由蔡○○開車載被告至旗山、美濃,最後前往○○○○旅館,係2人單獨同遊(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再參酌上開照片、影片,以及證人甲○○證述:「我大約在當天晚間6點多到11點左右在○○○○旅館內,我有看到被告跟蔡○○,他們開了一台租來的白色yaris,停在○○○○旅館前的小空地後一起進去○○○○旅館,時間是晚間5點半左右看到蔡○○跟被告有一起從車子上提東西然後一起走進旅館,我後來在6點10分到7點間帶著我的太太跟小孩一起到眺吧餐酒館用餐,我看到被告一個人到眺吧餐酒館買東西然後自拍,我沒有看到蔡○○,被告買完東西後下到10樓,當天晚上8點到10點間我有看到蔡○○先離開○○○○旅館去將租來的白色yaris 歸還,再騎自己的摩托車回到○○○○旅館,大概11點多到12點間,翌日凌晨2點多我看到蔡○○從○○○○旅館走出來然後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可見被告與蔡○○於113年1月7日整日2人同遊後,下午更一同進入○○○○旅館,且進入○○○○旅館後並未如被告所述兩人係在眺吧餐酒館用餐,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蔡○○2人單獨在飯店房間內獨處,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可以採信。再細譯證人上開證述,蔡○○雖有暫時離開○○○○旅館,惟仍在深夜再次回到○○○○旅館,並直至凌晨2點左右才離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蔡○○2人整日同遊旗山、美濃並在晚間到○○○○旅館之房間內獨處,至翌日凌晨才返家,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所辯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並無可採。是就被告與蔡○○於113年1月7日整日2人同遊旗山、美濃,又孤男寡女在○○○○旅館房間內獨處至凌晨之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3.原告又提出被告與蔡○○對話截圖,主張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 為事實,被告復抗辯其所傳送之愛心貼圖僅為比讚之意,且被告意經常使用該貼圖於其他好友之對話中。經查,依據被告與蔡○○對話截圖,該貼圖係顯示一隻兔子雙手比讚,頭上有愛心,且觀諸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句,係為「下班閃人」、「你們解散?」、「那我就賣給其他人囉」(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被告抗辯該等貼圖僅為比讚之意,並非無據,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蔡○○對話截圖,其中亦未有何與社會通念之常情有違、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對話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蔡○○之婚姻關係仍未消滅,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及被告之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並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至112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卷),復佐以被告與蔡○○2人整日同遊旗山、美濃,並於晚上前往○○○○旅館,在房間內獨處至凌晨之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8月29日 被告與蔡○○同遊十分老街、十分瀑布。 原證4:平板顯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 原證10:被告之 臉書封面照片。 2 113年1月7日 被告與蔡○○同遊旗山、美濃。 3 113年1月7日 被告與蔡○○一同進入○○○○旅館,於房間內共處至凌晨。 原證5:被告與蔡○○於飯店門口準備入住之照片。 原證6:蔡○○凌晨返家之影片。 原證12:蔡○○步出飯店之影片。 4 自112年6月起 被告與蔡○○聊天互動頻繁,時常傳送含有愛心之貼圖予蔡○○。 原證3:被告與蔡○○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