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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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英隆(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 ,尚有殘刑6月又7日,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 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則明確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請審 酌被告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 第7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從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後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3至57頁),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1年毒偵緝字第41號」,更正為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36 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6月又7日,於108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 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 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王英隆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2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 並於113年5月15日11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英隆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8

PCDM-114-簡上-30-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狀況小康, 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楊金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三於民國114年1月9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三峽區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2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曹志豪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 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9

PCDM-114-原交簡-9-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潘昱成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潘昱成具領),得手後隨 即逃逸。嗣經潘昱成發覺上開安全帽失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昱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安全帽,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13

PCDM-114-簡-67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陸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據「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同有持有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 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 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珠碎片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90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1號   被   告 李忠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0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淨重0.090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忠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0

PCDM-113-簡-5744-202503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益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補充「范益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離 ,貿然前行,與行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尚 未起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 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就賠償 金額差距非微而無共識,告訴人亦表示無再調解之必要,請 求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范益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益祥於民國113年2月11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南雅西路2段方 向行駛至大觀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與在前停等由林振行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振行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胸及臀、右腿、雙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振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益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 行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器光碟 暨其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24

PCDM-113-交簡-138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6月1日某時」,更正為「113年6 月1日2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遭警方查獲..」,補充為「因形跡為 警攔檢盤查,並查獲其遭另案通緝中,復當場扣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等物品」,補充為「吸食 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 正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又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XR、含SIM卡 1枚),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7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同區塔城街口,遭警方查獲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 8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而難以單獨析離之吸食器1 組等物品,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智鐘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上開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品,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11

PCDM-113-簡-5625-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 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無獲利,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45號   被   告 周逸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逸軒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 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112年1月18日間,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9,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 EO娛樂城」網站,以其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操作遊戲進行 下注。賭博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 登入,再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 得該網站點數後,透過「LEO娛樂城」網站遊戲下注,並依該 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 自「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再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 向網站申請出金,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 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LEO娛樂城」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LEO娛樂城」網站頁面截圖 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7日至112年1月18日間,多次登入 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06

PCDM-113-簡-562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力達香梅維他命C錠拾肆罐、超吸油蜜粉餅壹 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 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保力達香梅維他命C錠14罐、超吸油蜜 粉餅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7號  被  告 張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3月6日1時38分許,在鮑佩伶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超商黎明門市(下稱上址),徒手竊取保力達香梅 維他命C錠5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㈡於113年3月7日7時1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保力 達香梅維他命C錠5罐(價值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㈢於 113年3月10日10時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保力達香梅維 他命C錠4罐(價值8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㈣於113年3月1 3日10時3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超吸油蜜粉餅1盒(價值 22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鮑佩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娟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鮑佩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 圖照片等證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22

PCDM-113-簡-567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毛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1號   被   告 楊中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色毛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店長黃昱盛清點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昱盛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收購協 議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1-17

PCDM-114-簡-103-202501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35號、第5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再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310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96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睿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亦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或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97公克),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毒品雖可佐證被告有 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 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1號   被   告 李睿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李睿晨於民國113年8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3時許至5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九芎街15巷口,因酒後操作能力不佳不慎自摔,因而 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於同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李睿晨於113年5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蘆永門市前,以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永安南路2段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97 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睿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上開 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李睿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8)、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4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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