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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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馨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向其『乾哥』」,補充為「向其乾 哥、自稱『徐宏元』之男子」。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 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呈 大麻類陰性)、扣押物照片各1份、上開扣案之大麻2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 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 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 餘淨重0.139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 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 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3號   被   告 胡馨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送達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馨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其「乾 哥」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8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馨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馨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30

PCDM-113-原簡-194-202412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水電工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蔡坤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利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 市北投區文化北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慈愛街口,不慎撞擊陳昇良、吳哲偉所有、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LR-8028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9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核與證人陳良昇、吳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18-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前應補充「於113年7月22日1時27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再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348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156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承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及賭博等 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0號   被   告 周承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富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時、21分許,在臺北市陽明山 路邊,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2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之友人住所,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周承富違 規停車,而經警盤查,周承富自認有施用愷他命,並同意警 方採集尿液送驗,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查獲照片2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92-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發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五、愷他命代 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78987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5385 ng/mL;愷他命(Ketamine)307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793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爰審酌被告洪新發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5號   被   告 洪新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發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0號之居所,以粉末放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 );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 為警查獲,並採集洪新發尿液送驗,檢出其尿液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所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2)、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41-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17時11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國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訓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在 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之某大樓外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2段與明德路2段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37-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並發生交通事故,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勉持,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確定,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吳玉山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山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北市蘆洲區仁愛廣場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 區永安南路2段與永安南路2段33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24

PCDM-113-交簡-1504-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CH-88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 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汽 車技師之職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黃俊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因 超速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然為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BCH-8808」車牌2面。待黃俊哲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即 於113年9月某日時許,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3日17時6分 許,黃俊哲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車輛上路,在新北 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2紙、現場照片5 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BCH-8808」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 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06

PCDM-113-簡-5028-2024120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舒祖俊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即原 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 因被告性騷擾之舉,除受 有心理恐懼及陰影之外,並因而引發告訴人憂鬱症復發,致 告訴人無法面對人群及正常工作、作息,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固未及於原審提出主張上情 ,致原審僅能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審酌量刑,而未及完整調查 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重要證據,並據以認定告 訴人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詳情,而為相應審酌量刑。然告訴 人嗣已提出上開案發後隨即就醫診治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則 原審就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事實認定及據此所為量刑審 酌是否確有如上未足之處,而致全案事實認定未週,而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暨據此所為量刑與告訴人 因本案犯罪所受實際損害不相適應,而未能罰其當責之量刑 失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即非全然無疑。綜上,原判決非 無違誤,尚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 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 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人獨處之際,藉由 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 人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因告訴人未到 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5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祖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3行末2字至最末行「由A女 帶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 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 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更正為「由A女 帶同舒祖俊 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站在A女 身後 ,乘A女 不及抗拒而以徒手觸摸A女 之臀部2次之方式,對A 女 為性騷擾得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舒祖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 臀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 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 人獨處之際,藉由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觸摸告訴人A女 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A女 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 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再參酌因A女 未到庭,迄今未能與A女 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祖俊與代號AD000-H11271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為客人及房屋仲介關係,舒祖俊於民國112年10月 1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由A女 帶 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貼近A女 身後並碰觸A女 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其店長、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時向其店長、同事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舒祖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2024-10-31

PCDM-113-審簡上-51-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應補充「嗣於同年月21日7時許,許睿盛手機接收到城市○○○ ○○○段○○○○○○○○○號,始查覺有異經至現場查看後報警查獲上 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40分至翌(21)日7時許間,以不詳方式,竊取許睿盛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已尋回並發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許睿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勝強(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遭竊車輛尋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2024-10-17

PCDM-113-簡-446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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