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交簡-1645-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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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35號、第5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再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31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96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睿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或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97公克),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毒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1號 被 告 李睿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李睿晨於民國113年8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至5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15巷口,因酒後操作能力不佳不慎自摔,因而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於同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李睿晨於113年5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蘆永門市前,以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永安南路2段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97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睿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李睿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8)、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