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OO
相關判決書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鄭又綾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振文與王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振文於民國113年4月6日8 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清水部落店鋪內,見王 OO飲酒作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OO,復承前同 一傷害犯意,旋攜王OO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南 安遊客中心前方處,接續徒手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出血、左臂多 處鈍挫傷與擦傷、右下肢多處鈍挫傷與擦傷、胸前多處擦傷 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振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診字第11304984811 號診斷證明書。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1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為同居人關係,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 6頁),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 前後之傷害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 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前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之傷害犯行自仍依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 居人關係,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3.再衡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3 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有 因告訴人缺錢而匯款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然此究與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乙情有別,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 訴人所受損害業受補償,是就被告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HLDM-113-原易-184-20241227-1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趙OO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入住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護理之家,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 ,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王OO、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黃OO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等問題,相對人臥床、眼睛 閉上,對問話無回應。再經黃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 因腦中風,梗塞性中風,一開始導致左側偏癱,後演變成全 身性失能,言語無法對題,無法行動,對叫喚無反應,長期 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育有2名子女 ,即關係人王OO、王OO。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王OO、王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等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OO、王OO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趙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王OO、王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32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