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
相關判決書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因遭其母乙女 管教過當成傷,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 緊急安置,並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之情緒管 理不良,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 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9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5號裁定、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為證(卷第13-27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 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 女親職教養觀念不當,親職能力尚需評估,經濟及住所狀況 均不穩固,且其他子女漸進式返家照顧狀況不佳,甲女之父 於108年1月間離家,現則處於失聯狀態,另甲女之祖父及外 祖父雖有意願將其接回照顧,但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 ,目前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支持協助照顧等語,併參以甲女目 前於穩定環境中成長且身心狀況暫趨穩定,暨衡以甲女表達 同意安置(卷第13頁),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31
SLDV-114-護-47-20250331-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年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OPPO手機」 之記載補充為「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第7行「之非公 開活動及」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性影像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未經告訴人代號BK000-B113 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擅自於附件所示時地,以 附件所示方式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陳宏年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11樓 之1 居南投縣○里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年係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兆豐 銀行值班時,見行員代號BK000-B113045(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向民眾介紹業務而彎低身體 ,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手持個人 所使用之OPPO手機,朝甲女裙底拍攝,並攝得甲女裙底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 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6-20250331-1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堂益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文峰,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戴台㨗,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 1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組長(民國112年9月4日調派 內埔分局第4組組長),其屬員陳彥銘(下稱陳員)經同 組同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8月17日向里港 分局第3組反映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遭陳員以不當言 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希望更 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里港分 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陳員言 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陳員言行不當。 (二)被告接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以陳員有「112年7 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 心生不適」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陳員記過1次懲處;就原告則以「 對屬員陳○銘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 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為由,依獎 懲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作成112年9月11日屏警人獎字第0 0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懲處(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甲女與陳員均為80年次以後,2人平日互動良好、會一起 外出購餐,推論同事情誼佳。至於平日對話內容,原告因 與2人年紀相距太大而不會有共同話題,亦無刻意偷聽2人 平日對話內容,惟若2人對話音量過大致整間辦公均可聽 聞,或言詞過於開放、不雅,其聽到關鍵字(如批評外貌 或其他易讓人聯想到與性有關之不莊重字彙)會委婉告知 「不要亂說話,會被Me Too罰錢」,但其認為還是要視對 話情境與完整對話過程才能分辨。原告平日辦理公務無暇 參與2人聊天過程,更不會強記對話內容,況原告無證據 而無法指認誰對誰言語性騷擾。另原告尚有向被告督察科 陳股長表示,甲女可能是調動職務不成而藉機提出性騷擾 檢舉,以達成離開現職分局之目的,2人平日相處模式絕 非情侶,但同一般年輕人平日講話會相互揶揄,也會一起 外出購餐。原告無法知道2人何時係打情罵俏、何時是言 語衝突或騷擾,僅能在不經意聽到不雅字眼時,委婉告知 「不要亂說話,會被Me Too罰錢」。甲女從未向原告表示 當日於巡邏車上有任何主觀感受不舒服之訊息,原告亦無 法臆測其感受。被告詢問人員於112年8月18日詢問原告為 何於辦公室與陳員開黃腔,原告當場抗議此種問題很侮辱 人,隨後陳股長改口稱「並未說誰開黃腔」,原告跟陳員 相差近20歲,不會同陳員開黃腔,沒有任何印象或記憶。 2、112年8月15日國安局督連官前來里港分局第2組指導特勤 技巧,隨後原告引導督連官至分局長室拜訪分局長後即離 開,原告走出分局長室時,看見甲女從分局長室出來,臉 部表情扭曲,於是詢問發生何事,她哀怨的道:「分局長 不讓她請調警察局交通隊分隊長」。陳員曾跟原告提及甲 女因無法如願調動而有哭泣之舉。甲女返回辦公室後隱約 聽到陳員似有嘲笑甲女調不走一事,當下2人似有言語衝 突,原告為緩和辦公室氣氛,遂向陳員說「不要再惹甲女 生氣,她調不走心情已經很不好了,你要謹言慎行,不要 Me Too被罰錢」。另好像有聽到甲女多次進出辦公室,並 對陳員表示「是不是我平常對你太好……你準備做筆錄吧」 ,原告當時不以為意,且甲女從未當場或事後向原告表達 其有遭陳員言語性騷擾。原告合理懷疑甲女係因當日請求 調動職務不如願,又與陳員言語間產生衝突,憤而檢舉言 語性騷擾,達成一定要調動之目的(甲女於112年8月22日 調派里港分局交通組、原告與陳員於同年9月4日調派內埔 分局)。甲女與陳員平時互動良好,平日不檢舉有言語性 騷擾,偏偏選擇於112年8月15日請調受挫並與陳員產生衝 突後,即提出性騷擾檢舉。 3、若甲女於112年7月31日遭陳員言語性騷擾,殊難想像於當 日之後還會與陳員單獨外出購餐,且甲女也未曾向原告提 到當日乘坐巡邏車時感受言語性騷擾或被冒犯。姑且不論 甲女是隱忍不發或不屑告訴原告,事後絕無再與陳員單獨 外出購餐之理。原告見過許多男性同仁都曾在職場上脫口 而出一些不恰當、不雅言語,故意性騷擾者常有慣性,被 害人能有多次機會錄音蒐證,女性認定特定言論為言語性 騷擾都有其主觀理由,旁人自難以臆測。是否為性騷擾言 語,端視平日雙方互動情形、現場情境、雙方言行慣性、 當事者人生閱歷、當下情緒或事後目的等等各項因素綜合 而論。甲女主觀感受遭言語性騷擾,不能強迫他人都要與 之一樣想法而認定為性騷擾言語。 4、調查過程中調查人員從未提示任何事證,訪談題目設計明 顯偏袒甲女、未告知可提出對雙方均有利之事證調查,僅 依甲女片面之詞作成原處分,實難令人信服。112年8月18 日陳股長因案件調查所需,請里港分局立即查扣第2組巡 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同年月23日報告陳股長,可調 閱里港分局大門錄影畫面,即可佐證同年7月31日陳員有 無言語性騷擾,惟陳股長表示以里港分局需要哪些資料為 主,他們只負責訪談,其餘由里港分局調查,其選擇性調 查證據並不合理。原告為儘速釐清真相,填寫申請表請里 港分局分局長批示,分局長卻表示「督察科不調閱,那就 不用調閱了」,以上原告報告督察科陳股長或向里港分局 書面申請調閱錄影畫面都是釐清事實之證據,卻不被採納 ,可證調查程序不公。 5、針對被告答辯之反駁: ⑴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具體事實為之,被告根本未依 法調查。調查性騷擾言行是調查「違法」案件,而非查處 「工作」違失。案件調查程序違反性平三法、調查機制不 合法,無公正審理機制,未依行政程序法及性騷擾防治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調查。被告督察科選擇調閱巡邏車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卻不願意調查里港分局大門口監視器畫面, 顯見未對兩造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證併同蒐集,調查程序 不公平、不合法。被告未提示任何事證,證明陳員有連續 言語性騷擾甲女。 ⑵被告稱「甲女於112年7月31日在辦公室聽聞陳員與原告交 談間『疑有』開黃腔言語」欠缺事證;另有關陳員「多次」 言語騷擾甲女部分,從未提示任何證據;且性騷擾防治工 作是第3組(家防官)業務,而第2組業管督察(查勤惰) 及風紀(查案件)是稽核功能,原告非防治性騷擾業務主 管;原告常在公共場所表示「小心Me Too」,就是隨時提 醒同仁不要有職場言語性騷擾,如同提醒不要酒駕一樣, 而非證明原告聽到言語性騷擾;甲女所述3段被言語性騷 擾過程,若經合法程序查證屬實或甲女有明確告知原告而 原告不處理,理應要負責任,問題是無人告知原告。年輕 人平時互動、對話就是嗆辣,原告沒有偷聽並記錄年輕人 私下對話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未調查2人日常互動真實情 形,就妄下結論指責原告知悉且不作為;被告答辯明顯違 誤且避重就輕,被告如要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加重懲處 ,自應先提供事證證明原告有「未能積極究辦及妥適處理 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情 節重大」之證據。依獎懲標準第12條懲處部分,被告應提 供加重相關事證(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且依 獎懲標準第9條附表規定:「違法犯紀者,記過2次,其直 屬第一層主管申誡1次」,被告未依法查實陳員罪證便假 設罪證已查實,將陳員記過1次,原告記申誡2次,此種加 重算法明顯不合理。被告斷章取義筆錄內容及性騷擾定義 ,被告調查方式及認定明顯違法。 ⑶原告未參與2人對話,無習慣偷聽別人對話,原告曾對陳員 告知小心「Me Too」就是約制他不要有不雅言詞。而甲女 從未親口告知原告感受被言語性騷擾,原告須制止何事? 原告不是言語性騷擾當事人,也不是幫助犯。被告及里港 分局只有公平公正調查職責,應無判定陳員有沒有罪之權 力。被告及里港分局不懂法令且斷章取義性騷擾構成要件 ,錯誤解讀「當事人主觀感受有被冒犯之情境即為成立性 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並非單憑當 事人主觀就可成立言語性騷擾。 ⑷案件是里港分局主辦調查,錄影主機也在里港分局駐地內 保管。原告當然知道督察科無法調閱,當初就是怕影像1 個月後被覆蓋,才以書面向里港分局提出調閱影像留存申 請,但遭拒絕,另向督察科報告申請調查也被婉拒。被告 及里港分局無法回答為何當初原告以書面請求調閱分局大 門監視器時,督察科及里港分局都推卻。另亦未訪問里港 分局大平所值班同仁有無目睹2人單獨同進出分局大門口 購餐事實。以上都是情況證據會讓法院產生心證。里港分 局故意隱匿影像,讓證據自然消失,亦不敢訪談其他同仁 有無看見男女主角單獨外出購餐,可見調查程序不公平且 違法。 ⑸被告稱:「原告先前已知陳員有對女生過當言詞」,惟「 過當言詞」不等於「言詞性騷擾」,原告無權定義2者不 同,僅能針對自認容易引人誤會之不雅言詞,用「小心Me Too」善意提醒陳員。沒人跟原告說過,原告也沒有聽過 ,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陳員言語性騷擾甲女,也不知道有 女性同仁身心受創。被告如此認定自應提出證據,否則就 是違法不當聯結、故意污衊誹謗。被告有無偏袒甲女,有 無詢問陳員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事證、有無調查雙方所稱有 利事證、有無將雙方有利事證併案簽呈均有可疑。性騷擾 業務是里港分局第3組(家防官)業管,原告是第2組(督 察及風紀)主管,部屬若有性騷擾言行查證屬實,當然坐 實督導不周,就應依「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 任懲處基準表」處分身為主管的原告,但責任跟權力要相 當。 ⑹若部屬違法犯紀,主管人員當依獎懲標準之「警察機關人 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處分,而本案最初 處分法令是「部屬工作違失」,後來改變懲處依據,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及里港分局調查過程過於隨便,連處分法條 都能搞錯,隨便寫1條法條就要定別人的罪。被告應提供 所屬各分局員警言語性騷擾案件之行政處分額度及其直屬 主管有無併案行政處分並調職,否則本案調查過程不合法 、不公正,調查結果扭曲事實,其行政處分法令依據亦不 合理、不合法,是違法行政處分。 6、針對復審決定之反駁: ⑴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關於「記 過2次」部分並沒有寫「以下」2字,此規定真義是部屬被 「記過2次」,主管則「申誡1次」,縱本案查證屬實,陳 員被記過1次,被告是如何算到原告申誡2次,復審決定明 顯惡意違法,並無原告「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之 證據。復審決定記載「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此 規定前提是被處分人先達到申誡1次的標準,再來視「動 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判斷是要申誡1次或加重為 申誡2次,原告未達申誡1次標準,且選擇從重之原因不明 。 ⑵復審決定稱「甲女向里港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動機,及 陳員是否一同外出購餐,均與本件復審人監督不周違失行 為之認定無必然關聯」,但甲女提出曾被2次言語性騷擾 後,又在此2次期日間與陳員私下單獨外出購餐,被告及 里港分局還稱「無法判定甲女內心真實感受及自身行為舉 措」,本案真相不明。原告之所以常講「小心Me Too」, 除是當下的流行用語外,也是原告對所有同仁的宣導方式 ,並沒有特別針對某人講,就像平時三不五時要提醒所有 同仁不要酒駕一樣,都是主管人員應隨時宣導之用語,被 告及里港分局拿別人口頭禪來斷章取義抹黑誣陷。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甲女係請求調動職務不順遂,藉遭言詞性騒擾之 名檢舉而行調職之實,與事實不符: ⑴甲女於112年8月15日向證人(代號BQ000-H112108-2)分享 友人所送手環,陳員聽聞後即向甲女重複說2次「是『性慾 』手環」;又於同日陳員看見同組辦公室內所團購50嵐飲 料店品項名稱為「1號」飲品,即問甲女「為什麼要叫1號 ?」「我比較喜歡0號」等語,甲女回應陳員「是不是最 近對你太好,你尾巴都翹起來了」,陳員則回答「我沒有 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等語,甲女感受不舒服離開 辦公室至里港分局第3組向家防官提出其為同事性騷擾, 但暫不提申訴。 ⑵前述期間原告均在場且告知陳員「小心Me Too喔」等語,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僱用受僱 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 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 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 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 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是機關內代理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處理事務之人於 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即視同雇主知悉,應採取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本案另有第三人訪談資料佐證陳員言 詞性騷擾甲女明確。原告時任里港分局第2組組長,本分 層負責管理該分局各勤務單位內部管理及員警風紀案件之 督導考查,若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局同仁於職場上有疑涉 性騷擾行為,應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身處 地關懷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又原告 為陳員之直屬主管,對陳員工作表現及品德操行負有考核 監督責任。其在調查過程中多次表達,若聽到關鍵字或不 適合字眼,會以「開玩笑不要開過頭,不然會被 Me Too 」予以勸導,足認原告對同仁間談話內容疑涉性騷擾情事 已有認識,然原告所陳甲女疑因當日請調不成,藉上述情 事提出申訴以達到調整職務目的,並造成他人權益損害, 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與調查事實相悖,尚難憑採; 原告評論甲女主觀作為亦與本案無涉。 2、關於原告請求調閱里港分局大門監視器及訪談派出所員警 ,以證明甲女與陳員是否同進同出外出購餐部分:原告申 請調查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里港分局大門監視 錄影紀錄,經被告督察科調查,已無相關監錄影像可供調 閱。原告復聲請調查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上述期間有 無看見陳員與甲女同進同出外出購餐部分,原告主觀認定 甲女若真受到陳員言語性騷擾,事後絕無再與陳員單獨外 出購餐之理。本案審查甲女受陳員言語性騷擾相關客觀事 證資料以核定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原告所質疑係甲女內心 真實感受及自身行為舉措,尚無法判定;且原告要求調閱 分局大門口駐地監視器與本案無涉,檢視相關事證無調查 之必要,是以原告所稱調查程序違法,並無足採。陳員與 甲女為辦公室同事,甲女雖被陳員言語性騷擾,然基於維 持既有人際關係、辦公室和諧氣氛等顧慮而不易當場對陳 員表示強烈抗拒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亦未主動向 原告反應被害經過及感受而選擇隱忍或離開現場,自難以 甲女未當場或事後向原告報告,即逕予否定甲女陳述之可 信性。是以,甲女向里港分局反應遭性騷擾之動機及與陳 員是否共同外出購餐,均與原告監督不周違失行為之認定 無必然關聯。 3、關於原告稱調查人員從未提示任何事證,訪談明顯偏袒部 分:原告稱受訪談題目設計明顯偏袒甲女,未告知雙方均 有利之事證調查,僅依甲女片面之詞作成原處分。然原告 為掌管分局督察及風紀業務主管,亦為陳員直屬主管,原 告先前已知陳員對女生同仁曾有過當言詞情事,原告當場 聽聞陳員涉及言語性騷擾,造成女性同仁身心受創等行為 ,未能嚴正有效制約要求陳員行為,致屢犯言詞性騷擾同 事,對於防治性騷擾工作,創造友善職場環境執行不力。 被告審酌原告處置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及陳員所涉情節 輕重等綜合評價,行政責任具可歸責性,予以適當處分, 並無不合。 4、關於原告指陳被告未對兩造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證併同調 查,調查程序不公平、不合法部分:被告督察科於112年8 月17日訪談甲女時,其表示於同年7月31日及8月15日遭陳 員以「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 面」等不當言詞相加,感到不舒服,惟暫不提出性騷擾申 訴。依被告112年6月12日屏警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修正「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規定,由督 察科就是否有不當情事進行行政調查;本案針對案發時、 地查證錄影(音)資料以還原現場。檢視里港分局第2組 辦公室內未設置相關監錄影像可供調閱,車號000-0000巡 邏車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保存時數為4小時,案發翌日 甲女前往調閱即查無資料,已無法還原當時巡邏車內情形 ,並無原告所述對兩造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證併同調查, 調查程序不公平、不合法情事。 5、關於原告指述被告對加重懲處事由係斷章取義筆錄內容部 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接受被告督察科訪 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並未受誘導、脅迫,原告 於訪談過程,多次表示若聽到關鍵字或不適合字眼,會以 「開玩笑不要開過頭,不然會被Me Too」予以勸導,被告 於同年8月17日對甲女及陳員之訪談紀錄中提及同車之原 告曾提醒陳員小心Me Too盛行,可得推論陳員該日於車內 確有不當言語相加於甲女,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原告先 前已知陳員對同工作場所女性工作者曾有過當言詞情事, 且當場聽聞陳員有2次以上以具性意味言語等不當言詞相 加於甲女,造成女性同仁身心受創等行為,未能嚴正有效 制約要求陳員行為,致屢犯言詞性騷擾,被告審酌原告應 處本案處置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等綜合評價,行政責任 具可歸責性,予以加重申誡2次處分,並非斷章取義。 6、關於原告稱其非里港分局性騷擾業務主管,對營造友善職 場環境並全非其個人責任部分:原告為掌管分局督察及風 紀業務主管,職司管理該分局各勤務單位內部管理及員警 風紀案件之督導查考,亦為陳員直屬主管,如知悉或可得 知悉該分局同仁於職場上有言行不當等問題或缺失,應立 即反映、主動介入調查確認事件始末、設身處地關懷被害 者之感受,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及時妥適處理。原告 負有同仁相處使職場環境更佳和諧,雖非全其個人全部責 任,然亦須負責制止及相關考核責任。被告督察科訪談關 係人查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確實聽到陳員說「我比較喜 歡0號」,原告當時有笑出來且聽到陳員說「我的尾巴長 在前面」時,原告曾對陳員告誡「你這樣會被Me Too」, 均足證陳員上開言行已使甲女感受不舒服及遭冒犯,言行 失檢屬實。原告身為陳員單位主管,對於其不當言語未能 理性制止、主動介入調查,並嚴格要求陳員改正,反辯稱 陳員與甲女平時同進同出、感情融洽,質疑甲女檢舉之動 機,原告以戲謔態度應處,致陳員屢屢逾越開玩笑限度而 以不當言語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及遭冒犯,有對屬員違反 品德操守之行為,監督不周之情事,被告酌予加重懲處, 於法有據。 7、關於原告稱被告調查過程違法,請求被告提出112年各單 位發生員警性騷擾案件及其行政處分情形資料部分:由於 性騷擾事件事涉當事人之隱私、個資,依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第10條第1款規定,相關案卷礙難提供予原 告,且其他案件性質、態樣、違反規定程度均不相同,實 無從比較,被告認無提供調查之必要。依被告「性騷擾防 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10點,受理員工(警)性 騷擾事件,如被害人提出申訴,由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審議;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除交由督察單位 查處外,應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討論,就個案未 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甲女不提出申訴,被告依上開要點 由督察科查處,並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專案小 組會議,討論被害人後續保護事宜及對陳員實施相關輔導 措施,原告所陳本案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應由主管機關縣 政府勞工處調查;甲女未提出申訴,如何判定陳員言語性 騷擾部分,均屬誤解法規。 8、關於原告稱被告督察科未合法通知製作筆錄,取證程序違 法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被告 未以書面而以口頭通知到場,應為法令所容許。且原告係 證人,被告為調查陳員涉性騷擾案,自得依上開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被告督察科分別於112年8月17及同年月18 日所製作訪談筆錄,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由原告 當場簽名捺印,原告稱被告未合法通知其到場製作筆錄, 亦誤解法規。而原告屬員陳員於工作場所疑涉違反性別平 等工作法,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第2 款所列,陳員已違反品操風紀不性騷擾要求。復依獎懲標 準第9條規定,原告對陳員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 紀行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且原告為掌管分局督察 及風紀業務主管,亦為陳員直屬主管,原告先前已知陳員 對同工作場所女性工作者,曾有過當言詞情事,原告曾當 場聽聞陳員有2次以上,以具性意味言語等不當言詞相加 於甲女,造成女性同仁身心受創,卻未能嚴正有效制約要 求陳員行為,致陳員屢犯言詞性騷擾,對於性騷擾防治工 作上,創造友善職場環境執行不力,被告審酌原告應處本 案處置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等綜合評價,行政責任具可 歸責性,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予以 加重申誡2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核予原 告申誡2次懲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人事 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243頁至第246頁)、112年8月17 日甲女詢問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8頁)、關係人 (代號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53頁 至第57頁)、證人(代號BQ000-H112108-2)電話訪談紀 錄表(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59頁)、陳員調查筆錄(見 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7頁)、原告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 第68頁至第76頁)、里港分局112年8月18日里警督字第00 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7 頁)、調查陳員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84頁至第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62頁)及復審決 定(見本院卷1第162頁至第16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 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 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 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4、獎懲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 ⑵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⑶第6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一、對屬 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⑷第9條:「(第1項)各警察機關、學校主官(管)及相關 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 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其懲處如附表。(第2項) 前項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犯紀案件,未能積 極究辦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 政府或警察聲譽,情節重大者,加重懲處;……。(第3項 )對自查或交查案件,能確實依法查處,有具體事證者, 得免除懲處。(第4項)前2項所稱自檢案件、自查案件及 交查案件,定義如下:一、自檢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 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及查處前, 主動依法查處,並檢附相關事證者。……。」 ⑸第9條第1項附表(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 處基準表):「違法犯紀者懲處處分種類:記過2次或懲 戒處分之申誡;第一層主官(管):申誡1次;附註:一 、考核監督責任以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為責任單位。二、 考核監督責任按違法犯紀者隸屬長官層次,以別懲處之輕 重,其直屬長官為第一層,上一級長官為第二層,必要時 並懲處其第三層以上主官(管)。……。」 ⑹第10條:「(第1項)前條考核監督責任之追究,應自案件 查實確定之日起,即辦理之。(第2項)考核監督對象違 法或違紀行為如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時,其行為期間之相 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依前項規定辦理。」 ⑺第11條第3款:「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 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 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三)影響警紀 、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四)連續違犯者加 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其違紀之行為屬 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⑻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 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 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 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 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⑼第13條:「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 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 核議(定)。」 ⑽第14條:「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 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 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5、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 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 理會議主席。」 ⑵第3條第1項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 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前段:「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6、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⑴第1點第1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 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⑵第18點:「故意違法犯紀或品德上之違紀,從重懲處。」 7、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⑴第3點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項)警察風紀區分為工 作風紀及品操風紀。……(第3項)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 下:……(二)不驕恣、不奢侈、不放蕩、不冶遊、不性騷 擾及不吸食毒品。」 ⑵第4點:「各級主官(管)及政風、督察人員應以身作則, 落實風紀宣導、諮詢、考核、評估、輔導、防制及查處機 制:(一)實施風紀宣導,利用各項集會或勤前教育機會 親教。(二)運用風紀情報諮詢、探訪,結合勤務督導、 幹部考核與風紀查察,全般瞭解掌握風紀狀況。(三)落 實平時考核、專案考核及年終考核作為,深入瞭解員警優 劣。(四)評估有違法違紀傾向之人員,策訂導正防處措 施,實施輔導。(五)嚴正查處風紀案件,對頑劣不悛, 不適任警職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六)為加強考核輔導功能,得藉現行之 勤教紀錄簿、工作紀錄簿、風紀情報、督導報告等管道, 反映員警違失言行及輔導作為。」 ⑶第6點第5款:「各級主官(管)應健全內部管理措施:…… (五)對員警平時之優劣事蹟及言行缺失,審酌記錄於勤 前教育紀錄簿、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核表,勤教 時實施檢討,供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考績重要參考依據 。」 ⑷第24點:「各級警察機關各級主管與督察、政風人員應依 據轄區特性、影響風紀之內外在因素、情資反映及平日督 導所見,實施風紀狀況評估防制,機先防範風紀案件發生 。」 ⑸第27點第1項第14款:「員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列為違 紀傾向人員:……(十四)有家暴、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之 虞。」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 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 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內 政部依該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對照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 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 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 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 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 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同規程第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準此,警察機關依獎懲標準對所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 過以下懲處,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 懲處令後,再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2、查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組長(112年9月4日調派內 埔分局第4組組長),其屬員陳員經同組同事甲女於112年 8月17日向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 遭陳員以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 ,然表明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協同里港分局 調查後,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 召開調查陳員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陳員言行不當 ;被告接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於112年9月11日 以陳員有「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 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為由,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規定核予陳員記過1次懲處;就原告則以「對屬員陳○銘 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 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為由,依獎懲標準第6 條第1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懲處;事後於112年 10月30日提交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確認等情 ,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里港分局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 12頁至第17頁)、調查陳員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 原處分卷第84頁至第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62頁 )、被告人事室112年11月2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159頁 至第160頁)、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平時 考核獎懲程序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 適法。 (四)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 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 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 部分,則有可議;自對原告考核監督不周之責任範圍亦有 影響: 1、被告認定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認定陳員構成「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無非係以被告對甲 女及陳員所為訪談紀錄,同車原告曾提醒陳員小心Me Too 盛行,可得推論陳員該日於車內確有不當言語造成甲女感 受不佳,為其論據。 ⑶惟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陳稱:其於同 年7月31日參加督察會報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巡邏車 返回駐地期間,陳員與原告聊天過程中,陳員以其作為開 玩笑題材(詳細內容記不清楚),原告則回應陳員:「你 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心」「現在Me Too風波盛行,小 心要給甲女錢」;其返回駐地辦公室後,聽聞陳員與原告 聊天好像在開黃腔(詳細內容亦記不清楚),其感到不舒 服便離開辦公室(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詞,足 見甲女在調查過程中就112年7月31日陳員於巡邏車上及返 回辦公室後與原告聊天過程中究竟以何種具體言詞相加, 均表示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且當日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係以重複覆蓋錄製,已無留存當日相關影像可查等 情,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明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7 頁)、里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里警人字第11232410200號 函(見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無足夠證 據資料得以認定陳員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具體言詞內 容致甲女心生不適。甲女雖指稱原告在當日巡邏車上曾回 應陳員:「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心」「現在Me Too 風波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等語,然既無從認定陳員於 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具體言詞內容致甲女心生不適,自 難僅以上開間接事實即遽為其言詞內容屬於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論。被告在未能具體認定當日陳員所為言詞 內容之情形下,遽認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 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懲處事由,就此所為判斷核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因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就「112年7月31日」事件 考核監督不周部分即難謂適法。 2、關於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 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第7 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 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均核符母 法授權目的,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辦理所屬警察人員 獎懲自應加以援用。而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即構成敵意環境性 騷擾,此觀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即明。警察 工作內容重在查察奸宄、防止人民危害、巡守家戶安全等 主動且積極維持社會秩序之事務,其既代表社會公義,則 端正警察形象及維持警譽即為警察機關基於其特殊行政任 務所必需善盡之職責。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確實遵 守勤務規範、注重個人品操紀律以避免影響警譽,倘其於 執行職務時涉及前述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以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同事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自屬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其主管則就其屬員相關違失負有考核監督之責。 ⑵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就同年月15日所發 生事件陳稱:當天因辦公室團購飲料,陳員詢問甲女飲料 店品項名稱為何要叫做「1號」,之後陳員又說「我比較 喜歡0號」,原告在旁聽聞後表示「小心Me Too喔」,甲 女當場感到不舒服於是便回應道:「是不是我最近對你太 好,你的尾巴都翹起來了」,陳員則回稱:「我沒有尾巴 ,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見原處分卷第45頁)等詞;復 陳稱:其於同日曾向辦公室同事分享朋友贈送的幸運手環 ,陳員見狀便稱「是『性慾』手環」(見原處分卷第46頁) 等語。對照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接受調查時 陳稱:其有聽聞陳員說「我比較想當0號」「我的尾巴長 在前面」,甲女當日即曾向其表示上開言語令其感受不舒 服(見原處分卷第55頁)等詞。證人(代號BQ000-H11210 8-2)則於接受電話訪談時陳稱:陳員聽聞其與甲女聊及 同事贈送甲女之幸運手環,曾對甲女重複說2次「這是『性 慾』手環喔」;翌日甲女亦曾向其表示同年8月15日辦公室 團購飲料時陳員前揭言詞令甲女感到生氣(見原處分卷第 58頁)等語,前後互核相符,且衡酌甲女向該分局第3組 反映陳員對其所為不當言語時仍表示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 ,足徵甲女僅係避免繼續與陳員在相同辦公室上班而未使 陳員即刻身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定調查程序,更難認甲 女有惡意設詞攀誣陳員之理;堪認陳員確於當日曾在工作 場所對甲女稱「是『性慾』手環」「我比較喜歡0號」「我 的尾巴是長在前面」等言詞。而陳員對甲女所稱「我比較 喜歡0號」係影射男同性戀性角色;「我沒有尾巴,我的 尾巴是長在前面」則影射男性生殖器官;「是『性慾』手環 」則係藉諧音而為具性意味之言詞,衡酌陳員於行為時為 里港分局第2組(督察)巡官,業務項目包括內外勤業務 執行督導考核、內部管理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等,有 該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業務分配表(見本院卷1第429頁 至第449頁)在卷可憑,其當應注重個人品操紀律,避免 影響警譽;而陳員對甲女所為不當言詞,顯已造成甲女心 生不適而構成敵意工作環境,致其向被告調查人員表示不 願再與陳員在相同工作場所上班,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認定陳員對甲女為前揭言詞不當已損及警譽且情節嚴重, 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之懲處事由,核無違誤。 ⑶前揭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品操風紀屬警察風 紀之一環;該規定第4點明文:「各級主官(管)及政風 、督察人員應以身作則,落實風紀宣導、諮詢、考核、評 估、輔導、防制及查處機制:(一)實施風紀宣導,利用 各項集會或勤前教育機會親教。(二)運用風紀情報諮詢 、探訪,結合勤務督導、幹部考核與風紀查察,全般瞭解 掌握風紀狀況。(三)落實平時考核、專案考核及年終考 核作為,深入瞭解員警優劣。(四)評估有違法違紀傾向 之人員,策訂導正防處措施,實施輔導。(五)嚴正查處 風紀案件,對頑劣不悛,不適任警職者,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六)為加強考 核輔導功能,得藉現行之勤教紀錄簿、工作紀錄簿、風紀 情報、督導報告等管道,反映員警違失言行及輔導作為。 」(見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99頁),陳員上開行為顯已違 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第2款「不性騷擾」 之警察品操風紀要求,原告身為陳員之直屬主管,獲悉陳 員對女性同事有言詞性騷擾行為,即應依職權予以制止或 以風紀情報向上級主管反映、或提列陳員為違紀傾向人員 。對照原告接受調查時陳稱:其對於陳員112年8月15日不 當言詞無印象,但如在公開場所聽聞不適合的字眼,便會 直覺性說出「開玩笑不要開過頭,不然被me too」;其認 為「0號、1號」係指男性間的同性戀、「尾巴長在前面」 應是指男性生殖器官、「性慾手環」可能是嘲笑對方發音 不標準(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詞。對照甲女接 受調查時陳稱:幾乎發生時原告也都會在場,原告有跟陳 員說過不要這樣做,你這樣的行為會讓我很危險(見原處 分卷第47頁)等詞;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接 受調查時陳稱:原告當時一直坐在位置上,在聽到陳員說 「我的尾巴長在前面」時有笑笑地對陳員說「你這樣會被 me too」(見原處分卷第56頁)等語,足見原告雖明知陳 員所為前揭言詞已屬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對女性同事構成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卻仍未加正視,當下僅口頭提醒陳員 「小心Me Too」,卻未依前揭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以 更積極方式遏止陳員對女性同事言語性騷擾,堪認被告認 定原告此部分該當獎懲標準第6條第11款之懲處事由,並 無違誤。 ⑷原告固主張:甲女與陳員平時互動良好,偏偏平日不向被 告反映有言語性騷擾情事,而選在請調受挫之日向家防官 反映,可能是調動職務不成而藉機提出性騷擾檢舉,以達 成離開現職分局之目的;且甲女遭言語性騷擾後仍單獨私 下與陳員外出購餐,並不合常理;被告調查過程中調查人 員從未提示任何事證,訪談題目設計明顯偏袒甲女、未告 知可提出對雙方均有利之事證調查,僅依甲女片面之詞作 成原處分,實難令人信服;原告報請被告督察科或向里港 分局書面申請調閱錄影畫面釐清事實,卻不被採納,可證 調查程序不公;而調查性騷擾言行是調查違法案件而非查 處工作違失,被告及里港分局斷章取義性騷擾構成要件, 錯誤解讀「當事人主觀感受有被冒犯之情境即為成立性騷 擾」;況其無偷聽並記錄年輕人私下對話之義務與責任, 被告未調查該2人日常互動真實情形,就妄下結論指責原 告知悉且不作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未能積極究辦 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之證據云云。然查,被 告認定陳員有前揭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係依前揭甲女詢 問筆錄、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證 人(代號BQ000-H112108-2)電話訪談紀錄等為據,業如 前述,尚非僅依甲女之單一指述;衡酌被告調查訪談時亦 就陳員前揭言論之前後原由及語意脈絡加以詳查,且被告 所據前揭調查訪談對象均為該機關所屬警察人員並以代號 加以區隔,騎縫亦蓋有其等指印,復將所據調查訪談紀錄 書面附卷為佐,自具相當憑信性,縱該組辦公室並無設置 監視錄影設備可提供錄影錄音紀錄為佐,仍無礙於以供述 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且甲女本與陳員同組共事,縱 遭男性同事以具性意味之言詞冒犯,衡情確有維持既有人 際關係、辦公室和諧氣氛等顧慮而不易當場表示強烈抗拒 或明顯負面情緒,其考量陳員與原告之互動關係而未能主 動向原告反應被害經過及感受而選擇隱忍或離開現場,至 忍無可忍之情形下始提出檢舉,自難以此即逕予否定甲女 指述之憑信性,原告臆測甲女提出檢舉時機與動機,質疑 被告未同意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即屬調查不公等節,實與被 告調查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涉及前述性別平等工作 法所稱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同事造 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無必然關聯,則 難遽採。原告指稱被告未審究甲女提出檢舉可能係因未成 功調任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乙節,惟縱認甲女當日曾因 其他事由而發生不悅,然甲女於聽聞陳員前揭涉及性騷擾 言詞後即憤而離開辦公室前往該分局第3組投訴,業據前 揭關係人及證人指陳明確,自無礙甲女係因陳員所為上開 言詞而感到冒犯之認定。此外,甲女向該分局第3組反映 陳員對其所為不當言語時仍表示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足 徵甲女僅係避免繼續與陳員在相同辦公室上班而未使陳員 即刻身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定調查程序,業如前述,依 被告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受 理員工(警)性騷擾事件,如被害人提出申訴,由性騷擾 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審議;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 除交由督察單位查處外,應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 討論,就個案未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見原處分卷第125 頁),則被告在甲女不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情形下,交由督 察單位查處相關警員品操風紀及工作場所紀律之行政責任 ,自屬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佐憑。 (五)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其中部分既有違誤,對原處分結果即 有影響,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1、按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 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 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 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 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 、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 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 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 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 事實檢討核議(定)。」準此,警察機關對警察人員懲處 所據事由之範圍倘有不同,自將影響其懲處輕重。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核予原告 申誡2次懲處,係以原告「對屬員陳○銘112年7月31日、8 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 考核監督不周」作為懲處事由,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審認 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 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 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 部分,則有可議,其懲處基礎事實範圍已有變動,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將前揭部分違誤之事由作為原處分之 依據,即有部分瑕疵;復審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然被告就原告 「對屬員陳○銘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部分應依獎懲標準 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不能逕為取代,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 分,以維法制。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 處事由部分,固無違誤,然被告對陳員懲處事由中關於「11 2年7月31日」部分之認定則有可議,自對原告考核監督不周 之責任範圍及懲處輕重結果亦有影響,故原處分即難謂完全 適法;復審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 告「對屬員陳○銘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部分應依獎懲標準規 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 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8
KSBA-113-訴-11-20250328-2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龍有罪部分撤銷。 林○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為代號AE000-A110243號未成年女 子(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 (代號AE000-A11024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 起訴書簡稱A母〉)之前男友,明知甲女於下列時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即於106年 7、8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在甲母及甲女斯時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趁甲母外出時 進入甲女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以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在桃園市○○區○○國中附近地址 不詳之套房租屋處(下稱○○國中套房租屋處),違反甲女之 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且被告發現甲女下體流血,即指示甲女使 用衛生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 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 ,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 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 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 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 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 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 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 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女為93年6月生,其於109年11月23日就讀高中2年級 時,因與學校輔導老師晤談時告知本案性侵情形,而經學校 為性侵害通報等情,有被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紀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稽 ,則甲女國小、國中各年級之就讀期間經回推計算應如附表 所示。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對甲女涉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並擇以:①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 即106年7、8月間)某日在○○路住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 分)、②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套房租屋處(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③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 套房租屋處(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未據上訴)之3次犯行 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就①部分所記載「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 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即於106年7、8月某日)」所列 2時間固有矛盾(應為105年7、8月間),惟仍已限定以此部 分犯罪時間,作為表明、特定起訴特定犯罪事實之基本要素 。 ㈢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援引甲女之證述,認定被告 確有於甲女居住在○○路住處時,趁甲母上班之際,進入甲女 房間內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路住處已於104 年8月6日經甲母出售、於同年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甲女即 隨甲母搬離該處為由,認甲女所證稱:上開情節係發生於伊 國小6年級升國中1年級之暑假等語,係屬記憶有誤而與事實 不符,進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性侵犯行之時間應為104年7、8 月間(即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升6年級之暑假期間),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既擇以特定時間、地點之3次犯行 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並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 日陳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以甲女之供述為主去建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3頁),而未予更正所特定之犯罪時間及事實 ,則原判決上開認定,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無論係 「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或「106年7、8月間」 )既全然不同,顯已逸脫檢察官所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即難認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且原審法院於 審理時亦仍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詢問被告之意見(見原審 卷一第380至381頁、卷二第82至83頁),未就所認定之104 年7、8月間犯行情節闡明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相關答辯,亦難 謂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依上開說明,原審縱 依卷內資料認被告另於104年7、8月間涉有加重強制猥褻嫌 疑,然因檢察官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且不能認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此部分 判決即具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經起訴而未予判決部分,則應由原審法院另以判決補充之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甲女、甲母、甲女之弟即代號AE000-A110243B( 下稱甲弟,起訴書簡稱B男)、甲女之高中輔導老師許○青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甲女就讀高中輔導紀錄表、甲女自殘照片、○○○診所及○○診 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為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大約106年我國中1年級的 時候,被告來我跟媽媽、弟弟位於桃園市○○區的套房租屋處 ,當時媽媽不在家,被告有強迫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 不要碰我,但他還是繼續,我覺得反抗沒有效,也怕被弟弟 發現,當時我月經剛走,結束時被告看到我下體有流血,就 叫我去墊衛生棉等語(甲女於11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1 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均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5 、188至19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被告犯行則證 稱:該次是被告到補習班接我下課,帶我回租屋處時房內並 無其他人,他就叫我去洗澡,洗完後就在床上用生殖器插入 我陰道內性侵我,結束後我又去洗了一次澡,下體就開始流 血,被告對我性侵時下體有流血的就只有1次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02至303頁),而經提示其偵訊筆錄時復改稱:這是 兩次不同的事,我在偵訊時說的那次是我國中1年級,只有 我跟弟弟、被告在家,弟弟在床上或椅子上玩手機,被告跟 我躺在床上,被告對我性侵的過程中我不敢發出聲音,因為 我怕弟弟發現,後來就去洗澡了,這次下體有沒有流血我不 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7頁),則甲女就被告為 此次性侵犯行時,其下體是否有流血、甲弟是否同在該○○國 中套房租屋處等情,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甲母於104年8月 6日將○○路住處出售予他人,於104年8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 ,並於104年9月25日購入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下稱○○ ○街住處),業據證人甲母陳稱:甲女念國中之前我就認識 被告了,當時原本住在○○路住處,該處賣掉移轉登記後就先 搬至○○國中套房租屋處,等買了○○○街住處後,沒有拖到時 間就又搬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317 至321頁),並有○○路住處建物電傳資訊、○○○街住處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95至99頁),故如附表所示,甲女與母親、弟弟搬至○○國 中套房租屋處居住之時間,應係其就讀國小5、6年級期間之 104年8、9月間,亦與其所陳於國中1年級(即105年9月至10 6年6月間)在該處遭被告性侵等情相悖,是甲女上開證述尚 非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甲弟固證稱:我小甲女3歲,曾有與甲女、甲母及被告同 住在○○國中套房租屋處,該處就一個房間、一張床、一個放 電視的桌子,有隔廁所;被告晚上有時會叫我去樓下幫他買 煙,我出門約15至20分鐘左右回家都會看到甲女去洗澡,被 告說是因為甲女很累想睡覺,所以才叫甲女去洗澡,有時也 會看到甲女洗完澡出來會哭,甲女也有說不想單獨跟被告在 一起、不想住在小套房;有時也會看到被告與甲女在床上蓋 同一件棉被,並有感覺床有震動,但我都在看電視沒有問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8 、332至334、338至339頁),然除與甲女證稱遭被告性侵時 ,有明確表示「不要碰我」之語,且甲弟係坐在床上或椅子 上玩手機之情節有間外,衡以案發時甲弟已就讀國小中、高 年級,非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則被告是否在該別無遮蔽之 狹小套房內,於甲弟在場、甲女明確表示拒斥之場合下,仍 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與常情不合而屬有疑,尚難據 甲弟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此次犯行。而證人甲母證稱:我 與被告交往時,有次和被告、甲女、甲弟一起去宜蘭,有察 覺坐在後座的甲女眼神不對勁,一直往前瞪開車的被告,但 問她發生何事就搖頭沒有說話,另外也有全家一起出遊時甲 女不想跟的情況;我是於109年間帶甲女去看憂鬱症時,她 跟醫生說遭被告性侵,才知道這件事,但甲女不願意詳細跟 我說與被告肢體接觸的情形;本案開庭之後,甲女有說有次 她跟被告說她流血,被告叫她不要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5 、55、111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44、347至348頁),就所 陳稱甲女向心理醫師告知性侵及向被告說下體流血部分,僅 屬甲女陳述之累積證據,就所證甲女與被告間之相處情況, 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甲女於109年9月間起因憂鬱症 狀,分別至○○○診所、○○身心診所、○○診所等身心科就診, 於同年11月3日有自殘情況,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學校為本 案性侵害通報等情,固有上開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就診 紀錄、病歷資料、藥袋、甲女自殘照片、甲女就讀高中輔導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桃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自殺防治 通報單、輔導摘要報告等件為據(參偵卷第33至35頁、不公 開偵卷第5至57、63至66頁),然依甲女之輔導紀錄觀之, 其自國中3年級畢業之暑假起,即有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自 覺遭家人羞辱、情緒不佳、與男友爭執等原因,而陸續有幻 聽、自殘之狀況,於109年10月間轉介至學校輔導室,於同 年11月間始揭露本案遭性侵情節,證人許○青亦證稱:甲女 在109年10月間初次晤談時,即有提過她在國三到高一的暑 假,好像因為帶同學回家的兩性交往問題,家中發生一些衝 突,甲女被家中其他成員指責,自我認同感很低,也感覺母 親對她不夠重視,比較偏袒弟弟,認為活著很累,當時就有 想輕生的念頭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一第368至3 71頁),故甲女所生上開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原因可能多 端,尚無從據以認定確係源於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期 間有為性侵行為所致。是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均未足 作為擔保甲女前開有瑕疵證述之補強。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認被告犯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僅具甲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補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同認甲女之前後證述不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認為 真,就被告是否會於甲弟在場之情形下逕對一再拒絕且哭泣 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亦認有所疑義,卻又認甲女前後不一之 證述衡情係屬正常,論述顯有矛盾,亦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其指證,所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當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就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時間 甲女年紀及就學時間 起訴書認定被告犯行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 甲女及甲母之住處異動情形 103年9月 甲女滿10歲,升國小5年級 104年7、8月間 甲女滿11歲,國小5年級升6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5年級升6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事實欄㈠) ○○路住處於104年7月1日出售,於104年8月6日登記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發生日期,於104年8月19日移轉登記 104年9月 甲女滿11歲,升國小6年級 甲母於104年9月25日購入○○○街住處 105年7、8月間 甲女滿12歲,國小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5年9月 甲女滿12歲,升國中1年級 105年9月至106年6月 甲女滿12歲,就讀國中1年級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附近租屋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105年8月至106年6月間某日),在○○國中附近租屋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事實欄㈡) 106年7、8月間 甲女滿13歲,國中1年級升國中2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6年9月間 甲女滿13歲,升國中2年級 107年9月間 甲女滿14歲,升國中3年級 108年9月間 甲女滿15歲,升高中1年級 109年9月間 甲女滿16歲,升高中2年級 109年11月24日 甲女滿16歲,經學校輔導室為性侵害通報
2025-03-27
TPHM-113-侵上訴-249-20250327-1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3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36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新生兒體檢時,發現尿 液檢測出安非他命900ng/mL(閾值:500ng/mL),其父乙男( 代號:甲365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能清楚交代用毒史 ,而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女坦承在懷孕過程有施用毒品,又 乙男、丙女均未能有妥善之新生兒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 返家有安全疑慮,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現因乙男、法定代理人丙女仍未就受安置人有返家前安 全計畫之準備,且其等自身照顧能力不足,然保護安置時間 已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聲 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又其雙親即乙男、 法定代理人丙女迄今均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照顧 ,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仍有延長安置必 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0
TCDV-114-護-70-20250210-1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9、10601、14025、152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柏宇與BF000-A112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 5、6時許,在新竹高鐵站見面,並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原先2人約定僅 在房間內唱歌,詎於同日下午6、7時許,朱柏宇明知甲女並 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以男女間力量差距將甲女壓在床上,不顧甲女掙扎 、抗拒及拒絕,將甲女之裙子及內褲褪去,強行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朱柏宇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與AB000-A112275(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朱柏宇被訴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原先相約 在新竹市某間便利商店見面,復由朱柏宇改至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休息,朱柏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乙女佯稱:我 要送你的iPhone 14,朋友已經送到了,你先將你的iPhone 13 Pro Max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我,我幫 你移轉手機資料完再還給你等語,致乙女陷於錯誤認朱柏宇 確有交還真意,而當場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惟 朱柏宇離去即未返回。嗣經乙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宇(下稱被告)僅就被訴對甲女犯強制性 交罪、對乙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明,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對原判決前揭 提起上訴部分。至被告被訴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 親屬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 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 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及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拿走乙女iPhone 13 Pr o Max手機之行為,惟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及對乙女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從網路包養網認識,甲女有說 可以發生關係,與甲女是金錢交易;而手機是我送乙女的, 我與乙女發生完關係後,因為有別的女生私訊我,乙女看到 很生氣,她說把手機還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甲女在包養 網上找包養對象,最後結果可能是要發生親密關係,甲女已 預設可能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從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照 片可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當天被告使 用的保險套是甲女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等節不可採 信。至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的iPhone 13 Pro Ma x 手機是被告所贈送給乙女,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乙 女怎麼可能在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後還主動把手 機重製檔案資料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4月3日下午6、7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字 第9569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44至1 45、19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 4號鑑定書(保險套外層體染色體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相符DN A-SYR型別〈詳後述〉,偵字第9569號卷第65至67頁),薇閣 旅館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9569號卷 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 ①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在包養網上認識被告 朱柏宇,透過微信聊天,有談論包養的事,他問我可否上床 ,我向他表示見面討論好再說,後來我們相約下午5、6點左 右,在新竹高鐵見面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他帶我去薇閣 ,他說不想在公共場所,說進到房間内是要先唱歌,並討論 包養的事;我有答應他一起唱歌,但沒答應要跟他發生性行 為,他也答應我唱歌就好,但唱了一半,他就把我壓在床上 ,他將我的雙手交叉壓在我的頭上,並用身體將我壓住,我 開始掙扎,當天我是穿裙子,我一直在掙扎、也很混亂,只 記得他將我的裙子及内褲全部脫掉,後來他將自己内褲脫掉 ,並且戴上保險套,用生殖器摩擦我的外陰部,再將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很痛,我有咬他也有推他,看見他 有刺青,但不記得位置在哪裡,他插入我陰道後,又將陰莖 塞到我的嘴巴,後來他又重新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躁症發 作,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後來朱柏宇接到一通電話,就將 生殖器拔出來,接完那通電話後就去洗澡,洗完後就直接離 開,當時我思緒很混亂,旅館人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朱 柏宇是不是要離開,我回說對,就將電話掛掉了,後來我在 旅館房間内想著是不是要這樣過去就好,我覺得這樣對我不 公平,就打電話給櫃台請他們幫我報警,我覺得自己很髒, 就去沖洗我的下半身,穿好衣服等警察到現場。警察到現場 後,我邊哭邊喘,我還打電話給我朋友,說明我發生事情的 經過,等我情緒好一點後,警察問我,房間内哪裡還留有朱 柏宇的東西,我指給警察看之後,婦幼隊的警察就帶我去醫 院驗傷了;在旅館時,我還發訊息給朱柏宇說我報警了,訊 息我有提供給警察,朱柏宇還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就將 他封鎖了;驗傷診斷書所診斷的傷勢都是當天受的傷等語( 偵字第9569號卷第57至58頁)。 ②甲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包養網上認識的,原 本不認識,被告說要跟我討論包養的事,我有跟他要車費, 他有先匯了4,000元車費給我,我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 。被告說要唱歌、吃飯,但見面後被告才說要去汽車旅館裡 面唱歌,因為他不想要在大庭廣眾之下,想找比較隱密一點 的地方,我們就去了汽車旅館。剛到汽車旅館是去唱歌,我 們唱歌後被告就談關於包養的事,被告的想法是包養就是有 性行為,但我不想要跟被告打砲(發生性行為),就想走了 ,但被告不讓我離開,把我直接抓過去到床上,一開始是兩 隻手抓住我的身體,後面就變成是用一隻手抓著,被告抓著 我的手,因我的腳會動,我的身體也會一直扭,所以他要控 制我,他就把身體都壓上來了,把我整個人壓制,就脫掉我 的內褲及上半身的衣服。過程中,我一直掙扎,我一直扭動 ,因為我想把被告的手給扭開,到後面我的情緒崩潰了,就 完全都不動了。被告將我制伏,強制我性交跟用嘴巴口交, 有生殖器接合還有口交,他是直接塞進來。被告後來接到一 通電話就停止對我強制性行為,穿上衣服就離開。我還待在 那邊,思緒很混亂,之後我覺得這是對我不好的事情,就通 知汽車旅館的人員幫我報警,我說我被性侵害。報警後當時 我的情緒有些激動,就會氣喘,所以警察到場陪我快1個小 時,等社工過來後,先帶我去驗傷,驗傷完後去做筆錄。驗 傷時,醫生告知我會陰部有新的撕裂傷,這些傷勢是當天被 告違反我的意願,壓制我的身體對我性交而造成的傷勢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78頁)。 ③告訴人甲女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始終指訴遭被告以上開強 暴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後指訴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 包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 女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要求 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員警到場後因甲女身體不適而 等待片刻,甲女其後到醫院驗傷等節,前後互核主要情節一 致。衡以甲女與被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素無怨隙,且甲女 在原審審理中表示不欲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足認甲女對於被告提告性侵害並 非出於虛捏而在遂行其向被告索賠之目的。苟非其於案發當 日確有無端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事,斷無甘冒偽證 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甲女上 開證詞實之可信度。 ⒊告訴人甲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①案發當日於被告離開汽車旅館之際,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 旅館房間內分機,甲女接聽電話,由櫃台人員詢問其朋友即 被告是否要先行外出後,甲女隨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 台人員稱「請妳幫我報警」、「他剛才強姦我」等語,再經 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旅館房間內分機向甲女確認有無需要 協助的地方,甲女向櫃台人員稱「可以幫我報警嗎?」、「 他強姦我」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 檔無訛(原審卷第177頁)。 ②又甲女於案發當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驗傷,經 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新裂傷約1cm長、1mm深、左手肘內側挫 傷3×3cm、左膝外側瘀傷1.5×1cm、右肩後側瘀傷1×0.5cm、 左背部瘀傷8×5cm、右前臂瘀傷4×4cm、右臀外側瘀傷1.5×1c m等傷勢,有新竹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參(偵字第9569號卷末彌封袋內)。 ③此外,案發當日於上開旅館房間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檢出混 合型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 嫌人朱柏宇,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 涉嫌人朱柏宇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字第9 569號卷第65至67頁)。 ④甲女於112年4月3日案發後,被告離開該旅館房間之際,隨即 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告性侵,請求協助 報警,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 幼隊製作警詢筆錄,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新竹國泰醫院 驗傷,其驗傷、採證、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甲女 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案發地點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採得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吻合之DNA,均與所述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遭被告強行壓制身體,以陰莖強行插入陰道、強迫口交過 程中受傷等情節吻合,可佐證甲女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告以上 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乙節,並非子虛。綜上,上開甲女傷 勢、DNA比對結果、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均足以作為 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堪認甲女所述為可採,被告確曾於上 開時、地對於甲女以上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是在包養網認識,其 等是合意性交,甲女已經預設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 告在汽車旅館有拿17,000元給甲女,甲女幫被告戴保險套云 云。然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見面前之對話紀錄,甲女稱「我 是有談好就可以」、「不要直接一見面就打砲 我會覺得怪 怪的」、「談好包養再說喔」,及甲女詢問被告「所以等等 要幹嘛」,被告答稱「就先唱歌 聊天啊 不然能幹嘛」等語 ,有被告與甲女使用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字第 9569號卷第29至37頁),則甲女已明確陳稱「不要直接一見 面就打砲」、「談好包養再說喔」,被告稱「就先唱歌 聊 天啊 不然能幹嘛」,足認甲女在包養條件談妥前,尚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倘如被告所辯其有在汽車旅館拿17 ,000元給甲女,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行為,甲女何需於被告 離開旅館後,立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 告性侵請求協助報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甲女與 被告性交過程中,除身體、四肢受有瘀傷外,會陰部更有新 裂傷約1cm長、1mm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見甲女不從後, 始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強制性交得逞。 ②辯護人又辯稱:從薇閣汽車旅館電話錄音內容,甲女語氣聽 起來是冷靜的,與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然查 ,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員警到場後因其身體不適 、情緒激動會氣喘而等待片刻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甲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過程中,曾多次有哭泣之情緒,以及 作證過程中身體不適而表示需要休息之情形(偵字第9569號 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152、157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 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時,甲女通話聲音虛弱而有氣聲之 情形(原審卷第177頁),足徵甲女係遭受被告性侵後因而 情緒激動有氣喘、身體不適,故其通話聲音聽起來虛弱而有 氣聲之情形,辯護人解讀為甲女語氣聽起來是冷靜的,辯稱 甲女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辯護人辯稱:甲女偵查、原審理中就發生性行為細節包括 甲女的衣服有無被完全脫掉等節有明顯出入,再者,薇閣汽 車旅館照片可以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 當天使用的保險套是甲女自己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 等節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 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查告訴人甲女就其衣服、內衣、內褲是否 一開始就遭被告全部脫掉,或先被脫掉內褲,衣服沒有全脫 ,後來衣服、裙子、內褲才全部脫掉等節,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有關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包 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女 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而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隨即 要求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則毫 無矛盾之處,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豈能苛求甲女將事發過 程於偵查及審理等階段精確陳述至絲毫不差,自不能因甲女 前後說法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詞有瑕疵。又依偵字第9569號 卷第24、25頁薇閣汽車旅館照片所示,固有拍攝到旅館提供 的未開封之保險套,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甲女或被告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對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族堪認定。 ㈡事實二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 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取走乙女之iPhone 13 P ro Max手機1支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坦認(偵字第10601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15202號卷第5至6 頁、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乙女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薇閣汽車旅館112年5月1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竹市建興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 卷可佐(偵字第15202號卷第23至24、25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乙女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遭被告施用如事實 二所示詐術取走等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以陌生訊息 方式用IG私訊我,被告一直邀約我到新竹,我大約是在112 年5月1日凌晨5時許,搭車北上至新竹,一開始被告是跟我 約在新竹的某間7-11,在北上的過程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被告有說要送我一支iphonel4,到了新竹交流道,被告跟我 改地點,我到了才知道是汽車旅館,我大約是同日上午6、7 時許抵達汽車旅館,當下沒有想太多,我獨自走進房間,發 生性行為後,被告請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給他,他以iphone手機轉檔需要帳號跟密碼為由,拿走我的 手機,就離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汽車旅館的櫃台,請櫃台 人員轉告他回來,被告當時有回到房間來,試圖說服和安撫 我,一直告訴我他等一下就回來了,然後就離開了,但他離 開時,我馬上走到櫃台等,想看看被告是否還在現場,但他 已經離去,我請櫃台撥打我的手機,但已關機,我請櫃台幫 我報案,後來就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1060 1號卷第48至52頁)。 ②乙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從IG上用陌生人訊息密我,見 面之前我們大概聊了幾小時,被告跟我說他剛關出來,想要 找人聊天吃飯,釋出他的誠懇及善意,跟我約7-11公開場合 ,我覺得我從台中上去新竹應該沒有什麼危險性,我才赴約 ,但在我去新竹的途中,被告一直改地址,我到新竹時,被 告又跟我改在汽車旅館。被告在IG上時有跟我提到當天會給 我一筆費用16萬元,但並沒有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說是 吃飯聊天,我當時覺得被告這個人還不錯,就去跟他見面, 我說我沒有要收現金,他說見面再看看,在途中,他說有跟 朋友買一支新iPhone,想要送給我,事後才會有我的手機遭 被告以要轉檔資料為由拿走。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被 告跟我說他朋友在外面,叫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 手機)的ID及密碼全部給他,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我轉檔手機 資料,到要送我新的iPhone手機,他說要先去跟朋友拿手機 ,等一下就回來了,他就直接把我的手機帶走。他第一次出 去時,我就跟櫃台說請那個人回來,但被告第一次被我叫回 來,他有安撫我,說他沒有要騙我,被告再出去後,人就不 見了,我覺得我被騙了,就去櫃台請櫃台人員幫我報案等語 (原審卷第179至205頁)。 ⒊告訴人乙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①證人即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黃○雯證稱:女房客(乙女)前來櫃 台問我說那個男生(被告)回來了嗎?女房客跟我說她的手 機被他(被告)拿走,她說她要等那個男房客回來,我有跟 女房客說如果她有需要,我們可以協助她報警,後來等大概 10-15分鐘後,她說要報警,我們就打電話給北門派出所報 警,警察就來我們旅館處理,之後房客(乙女)就去派出所 等語(偵字第10601號卷第40至41頁)。 ②證人即乙女友人石○廷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乙女說有網友約她 去新竹,乙女回到臺中時在她家樓下的通訊行借手機,然後 用Instagram聯絡我的,那時她問我說有沒有多餘的空機可 以借她,我想說手邊有,我就先借給乙女,我有大概問乙女 為何手機不見,乙女跟我說當天發生的過程,是手機被他( 朱柏宇)騙走。乙女本來的手機我有看過,是乙女自己買的 。原審卷第239、243頁這兩頁的手機擷圖照片,是乙女使用 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91頁)。 ③乙女就被告佯以贈送另支iPhone新手機,要幫乙女轉檔手機 資料,致乙女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乙女所有等節,前後證述主 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黃○雯上開證述足證,乙女於遭被 告詐騙iPhone 13 Pro Max手機後,即向櫃台取求協助報警 。證人石○廷上開證述,亦足證乙女應被告邀請北上新竹赴 約,因其iPhone 13 Pro Max手機遭被告騙走,而甫回到台 中即向證人石○廷借用手機。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女提出其 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外觀照片、包裝盒照片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43至249頁)。 ⒋據上,足徵證人乙女上開指述屬實,被告以要贈送新手機可 代為轉檔手機資料為由,先取得告訴人乙女好感及信賴進而 交付其所有之手機,被告並佯以要向友人拿取新手機為由, 而帶著詐得之乙女手機離開等節,應堪採信。 ⒌被告辯稱: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被告在年初1月底送給 告訴人乙女的,乙女因故生氣後說要手機還我云云。然查, 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或購得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贈 送乙女,及乙女係自己要返還該支手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就何時贈送上開手機與乙女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在110年年底贈送給乙女的(本院卷第1 93頁),其就贈送時間所述先後迥異,益徵所述不實。又乙 女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其等在見面之前大概聊了幾小時 而已等節,與被告所辯該支手機是其早在年初就贈送乙女乙 節,更是相左,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說屬實,足認 被告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辯稱: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走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乙女上 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確係遭被告詐欺取走,除據乙女 指證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 所稱,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乙女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1.傳喚證人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范 增乾,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自行準備。2.傳喚告 訴人甲女,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準備及被告並無 違反曱女意思與其性交。3.聲請調閱甲女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待證事項: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給甲女。 然查,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告訴人甲女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告訴人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確有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均經 論述如前,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必要。至聲請調閱甲女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明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 給甲女乙節,甲女亦已明確證述,見面前被告有先匯4,000 元車費給甲女,甲女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乙情,亦詳如 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函查 之待證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竟 不顧告訴人甲女之感受,率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 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體、私密處多處傷勢, 絲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體與心理遭受極 大痛楚,其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對於網路上隨機 認識之網友甲女,以討論包養為藉口,誘騙至旅館後為強制 性交犯行,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而設詞詐騙告訴人乙女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就其犯行有所悛悔,犯後態度 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水果 行幫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年(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詐欺取財罪),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 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42-20250122-1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上 訴 人 周俊良 選任辯護人 盧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俊良與甲女(偵查中代 號AC000-A112022,姓名資料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 民國111年間,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指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竟分別於111年6月5日、9月13日,分 別對甲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趁機性交及強制 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趁機性交罪刑及 強制性交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犯行,及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觀之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勘驗內容,甲女於上訴人提出性行為之邀約時 ,已有明確表示拒絕,甲女雖未制止上訴人對其使用情趣用 品,然依甲女對於上訴人調情、詢問等等舉動,均無反應之 狀況,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已睡著,多次詢問甲女是 否睡著?有無吃藥?甲女除首次於上訴人詢問是否睡著時, 極小聲回答「嗯」之外,對上訴人其餘多次詢問均無任何反 應,且上訴人於性行為後甲女質問時稱:「你吃藥怎麼都沒 感覺?(臺語)」、「是你沒清醒不是我沒清醒(臺語)」 、「我在用你的時候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並無讓上訴 人認為甲女已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就本件(11 1年6月5日)係主觀上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意識不清 ,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需求,基於對女子利用其服用藥物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性器插入甲女 性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復載敘本件111年9月13日強 制性交行為後,甲女與上訴人於翌日(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上訴人接獲甲女以LINE指責明知其當時拒絕性交,甚至 持刀以對,仍悍然不顧,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訊息時,上訴人 對於甲女上述指責之情節乃至當時情緒反應,並未有任何反 駁,僅以「我以為你想要」、「我真的以為你想要」、「我 看你沒拒絕我」、「還是你吃藥沒力氣了」等語回應如何可 信,可為補強證據,加以說明。復載明本案係因甲女於案發 後當時二人仍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未立即報警追究上訴人刑 責,嗣因上訴人對其發送私密照片,憂慮仍有其他影像,為 保障自身權益,乃報警處理,並就其遭受之性侵害一併請求 追訴,與常情相符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與其原審 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暨卷內 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甲 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 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 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 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因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法院如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形,就顯然未達此精 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再贅為其他調查或鑑 定,即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 主張上訴人因酒醉,致於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所指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形,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可稽。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認上訴人 於行為時並無何種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形,未就此調查或說 明,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其行為時 酒醉是否有辨識能力,及對違法性認識是否顯有不足,未詳 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甲女有合意性交之意及LINE內容,均未詳予調查釐清 ;上訴人行為當時是否有酒醉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亦未 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 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執其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7月 18日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和解筆錄,主張被 害人表示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刑及緩刑,請求本院發回更審 ,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010-20250108-1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遵守「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③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甲○○明知代號BK000-A112099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 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3時許,前往甲 女之南投縣○○鎮○○路○巷○號○樓住處,隨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甲女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4、87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以及甲女的父親甲男、甲男的女友乙 女、甲女的男友乙男的證述,都大致相符(他卷第25至28頁 、65至70頁;偵卷121至123頁;警卷第27至29、35至37頁) ,並有被告與乙男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臉書、IG照片及手機門號、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5至16、21至24、25至26、31 至34、39至42、43頁及本院卷密封袋內)可為證據,因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本罪係將被害人之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 再依其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⑴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行為當 時告訴人年紀為13歲8個月,相較於其他相類犯罪,被告的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53頁),被告在經濟能力許可下 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認對被告 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②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的負面影響;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 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④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所得除補貼家用外, 其餘都用來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為滿足個人情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 好,如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⑵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確保告訴人能按期獲得金錢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條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⑶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 侵害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 本院前述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女12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12期,自113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第1期之10,000元已給付。
2024-12-26
NTDM-113-侵訴-17-20241226-1
因妨害性自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徐○○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賴○○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周○○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林 ○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侵附民-7-20241226-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即代號BK000-A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前 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分手。甲○○為求甲女與 其復合,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央求甲女與其復合 之騷擾訊息,更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訊息,持續 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㈡甲○○於113年2月2日7時49分許,透過Line請甲女幫其攜帶手 機充電器並協助購買食物,甲女因而於113年2月2日晚間購 買食物,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療養院」交付予 甲○○,甲○○遂當面邀約甲女於113年2月3日7時50分許,在南 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敦和店」見面。甲女於上 開約定時間赴約後,甲○○遂騎乘機車附載甲女前往甲○○舊家 「南投縣○○市○○街000號」,雙方並於113年2月3日8時38分 至14時間發生性行為1次(所涉強制性交行為,另由本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竟乘甲女不注意 時,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以手機拍攝甲 女全身裸體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甲女 全裸坐姿照片1張之性影像(共6個性影像)。 ㈢甲○○攝得上開性影像後,因甲女不願與其出門,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9時至9時1分許,傳送上開全身裸體 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等照片5張,以持有 甲女性影像及甲女如若不從,將告知雙方從發生性行為之事 予甲女男友、甲女男友之姐知悉,並以「我就等到10:50 沒 來道歉 你就不用做人了 我 認真的」暗示將散布性上開影 像等不利甲女隱私、名譽之事項,脅迫甲女前往其舊家「南 投縣○○市○○街000號」向其道歉,甲女因恐蒙受上開不利益 ,因而應從於113年2月4日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在門 外向甲○○道歉,甲○○並拍攝甲女道歉情形,製成影片2個, 並於甲女離開之11時10分許,向甲女傳送上開影片,並傳送 「謝謝你的道歉」、「我好爽喔~」等訊息。嗣因甲女不勝 其擾,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113年2月8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及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3年2月5日、113年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及113年6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3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9845號函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日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日,Line傳送之騷擾訊息內容。 ㈣ 告訴人甲女提供與被告聊天紀錄截圖1份(見不公開卷) ⒈證明被告所拍攝性影像6個之內容。 ⒉被告於113年2月4日9時許,傳送上開全身裸體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等性影像5張予告訴人甲女作為強制之手段。 ㈤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家庭暴力、跟蹤騷擾、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 證明告訴人甲女報案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跟蹤騷擾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上開跟蹤 騷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共三罪)。 ㈡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 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傳送日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13年2月4日 8時56分 8時57分 8時58分 我知道 你男友在裡面 請你出來 我會跟你男友說這幾天的事情 我知道你看得到 你的電量從100變成94 9時0分至9時1分 (甲女性影像5個) 9時1分 9時1分 9時5分 你知道這幾天 妳背著男友跟我做什麼事吧 我會老實跟他交代 我知道你已讀了 9時12分 9時13分 9時14分 9時20分 9時21分 9時21分 呵呵 不會封鎖我 我會去食神找他 啊啊!跟他姐姐說更刺激呢 不用擔心 妳選擇了他 我不遺憾了 終於可以想說什麼 就說什麼了 9時22分 呵呵 跟他睡死了 繼續睡 9時29分 9時33分 干妳屁事 我爽就好 你惹毛我了 9時44分 9時46分 9時52分 10時31分 10時32分 10時32分 10時33分 11時10分 11時48分 你知道嗎 我剛剛聞了 內褲上有洨味 寄給他當生日禮物好了 很好 你這種人 不受一些教訓 你不會知道自己錯在哪 我要一個道歉 妳就是要道歉啊 妳做錯事情 我就等到10:50 沒來道歉 你就不用做人了 我 認真的 謝謝你的道歉 我好爽喔~ 一想到過幾天 我就興奮 113年2月5日 12時20分 12時22分 12時29分 1時50分 要不要出來聊 8:30全家 難道你想讓他知道嗎? 怕了嗎?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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