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4010-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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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上 訴 人 周俊良 選任辯護人 盧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俊良與甲女(偵查中代 號AC000-A112022,姓名資料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間,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指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竟分別於111年6月5日、9月13日,分別對甲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趁機性交及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趁機性交罪刑及強制性交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犯行,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影檔案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觀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勘驗內容,甲女於上訴人提出性行為之邀約時,已有明確表示拒絕,甲女雖未制止上訴人對其使用情趣用品,然依甲女對於上訴人調情、詢問等等舉動,均無反應之狀況,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已睡著,多次詢問甲女是否睡著?有無吃藥?甲女除首次於上訴人詢問是否睡著時,極小聲回答「嗯」之外,對上訴人其餘多次詢問均無任何反應,且上訴人於性行為後甲女質問時稱:「你吃藥怎麼都沒感覺?(臺語)」、「是你沒清醒不是我沒清醒(臺語)」、「我在用你的時候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並無讓上訴人認為甲女已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就本件(111年6月5日)係主觀上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意識不清,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需求,基於對女子利用其服用藥物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復載敘本件111年9月13日強制性交行為後,甲女與上訴人於翌日(14日)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接獲甲女以LINE指責明知其當時拒絕性交,甚至持刀以對,仍悍然不顧,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訊息時,上訴人對於甲女上述指責之情節乃至當時情緒反應,並未有任何反駁,僅以「我以為你想要」、「我真的以為你想要」、「我看你沒拒絕我」、「還是你吃藥沒力氣了」等語回應如何可信,可為補強證據,加以說明。復載明本案係因甲女於案發後當時二人仍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未立即報警追究上訴人刑責,嗣因上訴人對其發送私密照片,憂慮仍有其他影像,為保障自身權益,乃報警處理,並就其遭受之性侵害一併請求追訴,與常情相符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與其原審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暨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甲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因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法院如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行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形,就顯然未達此精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再贅為其他調查或鑑定,即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因酒醉,致於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所指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形,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何種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形,未就此調查或說明,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其行為時酒醉是否有辨識能力,及對違法性認識是否顯有不足,未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甲女有合意性交之意及LINE內容,均未詳予調查釐清;上訴人行為當時是否有酒醉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執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7月18日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和解筆錄,主張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刑及緩刑,請求本院發回更審,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