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49-2025032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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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龍有罪部分撤銷。 林○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為代號AE000-A110243號未成年女 子(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代號AE000-A11024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起訴書簡稱A母〉)之前男友,明知甲女於下列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即於106年 7、8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在甲母及甲女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趁甲母外出時進入甲女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在桃園市○○區○○國中附近地址 不詳之套房租屋處(下稱○○國中套房租屋處),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且被告發現甲女下體流血,即指示甲女使用衛生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女為93年6月生,其於109年11月23日就讀高中2年級 時,因與學校輔導老師晤談時告知本案性侵情形,而經學校為性侵害通報等情,有被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紀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稽,則甲女國小、國中各年級之就讀期間經回推計算應如附表所示。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對甲女涉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並擇以:①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間)某日在○○路住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②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套房租屋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③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套房租屋處(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未據上訴)之3次犯行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就①部分所記載「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即於106年7、8月某日)」所列2時間固有矛盾(應為105年7、8月間),惟仍已限定以此部分犯罪時間,作為表明、特定起訴特定犯罪事實之基本要素。  ㈢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援引甲女之證述,認定被告 確有於甲女居住在○○路住處時,趁甲母上班之際,進入甲女房間內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路住處已於104年8月6日經甲母出售、於同年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甲女即隨甲母搬離該處為由,認甲女所證稱:上開情節係發生於伊國小6年級升國中1年級之暑假等語,係屬記憶有誤而與事實不符,進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性侵犯行之時間應為104年7、8月間(即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升6年級之暑假期間),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既擇以特定時間、地點之3次犯行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並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陳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以甲女之供述為主去建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而未予更正所特定之犯罪時間及事實,則原判決上開認定,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無論係「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或「106年7、8月間」)既全然不同,顯已逸脫檢察官所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即難認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且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亦仍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詢問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80至381頁、卷二第82至83頁),未就所認定之104年7、8月間犯行情節闡明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相關答辯,亦難謂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依上開說明,原審縱依卷內資料認被告另於104年7、8月間涉有加重強制猥褻嫌疑,然因檢察官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且不能認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此部分判決即具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經起訴而未予判決部分,則應由原審法院另以判決補充之,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甲女、甲母、甲女之弟即代號AE000-A110243B(下稱甲弟,起訴書簡稱B男)、甲女之高中輔導老師許○青之證述、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甲女就讀高中輔導紀錄表、甲女自殘照片、○○○診所及○○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為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大約106年我國中1年級的 時候,被告來我跟媽媽、弟弟位於桃園市○○區的套房租屋處,當時媽媽不在家,被告有強迫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不要碰我,但他還是繼續,我覺得反抗沒有效,也怕被弟弟發現,當時我月經剛走,結束時被告看到我下體有流血,就叫我去墊衛生棉等語(甲女於11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1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均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5、188至19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被告犯行則證稱:該次是被告到補習班接我下課,帶我回租屋處時房內並無其他人,他就叫我去洗澡,洗完後就在床上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性侵我,結束後我又去洗了一次澡,下體就開始流血,被告對我性侵時下體有流血的就只有1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3頁),而經提示其偵訊筆錄時復改稱:這是兩次不同的事,我在偵訊時說的那次是我國中1年級,只有我跟弟弟、被告在家,弟弟在床上或椅子上玩手機,被告跟我躺在床上,被告對我性侵的過程中我不敢發出聲音,因為我怕弟弟發現,後來就去洗澡了,這次下體有沒有流血我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7頁),則甲女就被告為此次性侵犯行時,其下體是否有流血、甲弟是否同在該○○國中套房租屋處等情,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甲母於104年8月6日將○○路住處出售予他人,於104年8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並於104年9月25日購入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下稱○○○街住處),業據證人甲母陳稱:甲女念國中之前我就認識被告了,當時原本住在○○路住處,該處賣掉移轉登記後就先搬至○○國中套房租屋處,等買了○○○街住處後,沒有拖到時間就又搬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317至321頁),並有○○路住處建物電傳資訊、○○○街住處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5至99頁),故如附表所示,甲女與母親、弟弟搬至○○國中套房租屋處居住之時間,應係其就讀國小5、6年級期間之104年8、9月間,亦與其所陳於國中1年級(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在該處遭被告性侵等情相悖,是甲女上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甲弟固證稱:我小甲女3歲,曾有與甲女、甲母及被告同 住在○○國中套房租屋處,該處就一個房間、一張床、一個放電視的桌子,有隔廁所;被告晚上有時會叫我去樓下幫他買煙,我出門約15至20分鐘左右回家都會看到甲女去洗澡,被告說是因為甲女很累想睡覺,所以才叫甲女去洗澡,有時也會看到甲女洗完澡出來會哭,甲女也有說不想單獨跟被告在一起、不想住在小套房;有時也會看到被告與甲女在床上蓋同一件棉被,並有感覺床有震動,但我都在看電視沒有問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8、332至334、338至339頁),然除與甲女證稱遭被告性侵時,有明確表示「不要碰我」之語,且甲弟係坐在床上或椅子上玩手機之情節有間外,衡以案發時甲弟已就讀國小中、高年級,非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則被告是否在該別無遮蔽之狹小套房內,於甲弟在場、甲女明確表示拒斥之場合下,仍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與常情不合而屬有疑,尚難據甲弟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此次犯行。而證人甲母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時,有次和被告、甲女、甲弟一起去宜蘭,有察覺坐在後座的甲女眼神不對勁,一直往前瞪開車的被告,但問她發生何事就搖頭沒有說話,另外也有全家一起出遊時甲女不想跟的情況;我是於109年間帶甲女去看憂鬱症時,她跟醫生說遭被告性侵,才知道這件事,但甲女不願意詳細跟我說與被告肢體接觸的情形;本案開庭之後,甲女有說有次她跟被告說她流血,被告叫她不要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5、55、111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44、347至348頁),就所陳稱甲女向心理醫師告知性侵及向被告說下體流血部分,僅屬甲女陳述之累積證據,就所證甲女與被告間之相處情況,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甲女於109年9月間起因憂鬱症狀,分別至○○○診所、○○身心診所、○○診所等身心科就診,於同年11月3日有自殘情況,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學校為本案性侵害通報等情,固有上開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病歷資料、藥袋、甲女自殘照片、甲女就讀高中輔導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自殺防治通報單、輔導摘要報告等件為據(參偵卷第33至35頁、不公開偵卷第5至57、63至66頁),然依甲女之輔導紀錄觀之,其自國中3年級畢業之暑假起,即有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自覺遭家人羞辱、情緒不佳、與男友爭執等原因,而陸續有幻聽、自殘之狀況,於109年10月間轉介至學校輔導室,於同年11月間始揭露本案遭性侵情節,證人許○青亦證稱:甲女在109年10月間初次晤談時,即有提過她在國三到高一的暑假,好像因為帶同學回家的兩性交往問題,家中發生一些衝突,甲女被家中其他成員指責,自我認同感很低,也感覺母親對她不夠重視,比較偏袒弟弟,認為活著很累,當時就有想輕生的念頭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一第368至371頁),故甲女所生上開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原因可能多端,尚無從據以認定確係源於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期間有為性侵行為所致。是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均未足作為擔保甲女前開有瑕疵證述之補強。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認被告犯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僅具甲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同認甲女之前後證述不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認為 真,就被告是否會於甲弟在場之情形下逕對一再拒絕且哭泣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亦認有所疑義,卻又認甲女前後不一之證述衡情係屬正常,論述顯有矛盾,亦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所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當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就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時間 甲女年紀及就學時間 起訴書認定被告犯行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 甲女及甲母之住處異動情形 103年9月 甲女滿10歲,升國小5年級 104年7、8月間 甲女滿11歲,國小5年級升6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5年級升6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事實欄㈠) ○○路住處於104年7月1日出售,於104年8月6日登記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發生日期,於104年8月19日移轉登記 104年9月 甲女滿11歲,升國小6年級 甲母於104年9月25日購入○○○街住處 105年7、8月間 甲女滿12歲,國小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5年9月 甲女滿12歲,升國中1年級 105年9月至106年6月 甲女滿12歲,就讀國中1年級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附近租屋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105年8月至106年6月間某日),在○○國中附近租屋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事實欄㈡) 106年7、8月間 甲女滿13歲,國中1年級升國中2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6年9月間 甲女滿13歲,升國中2年級 107年9月間 甲女滿14歲,升國中3年級 108年9月間 甲女滿15歲,升高中1年級 109年9月間 甲女滿16歲,升高中2年級 109年11月24日 甲女滿16歲,經學校輔導室為性侵害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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