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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遵守「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③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甲○○明知代號BK000-A112099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 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3時許,前往甲女之南投縣○○鎮○○路○巷○號○樓住處,隨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甲女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4、87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以及甲女的父親甲男、甲男的女友乙女、甲女的男友乙男的證述,都大致相符(他卷第25至28頁、65至70頁;偵卷121至123頁;警卷第27至29、35至37頁),並有被告與乙男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臉書、IG照片及手機門號、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5至16、21至24、25至26、31至34、39至42、43頁及本院卷密封袋內)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本罪係將被害人之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其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⑴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行為當 時告訴人年紀為13歲8個月,相較於其他相類犯罪,被告的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53頁),被告在經濟能力許可下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認對被告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②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的負面影響;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④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所得除補貼家用外,其餘都用來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為滿足個人情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如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⑵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確保告訴人能按期獲得金錢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條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⑶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前述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女12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12期,自113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第1期之10,000元已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