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瑄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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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祐稷(下稱被告)自民國105年 起,即曾涉及多起妨害秘密案件,且於112年間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無故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亨寢具店」內,以欲購買床罩為由,趁 店員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翻找產品目錄而未 注意之際,持具有照相、攝影功能之iPhone手機,利用手機 相機模式可即時在螢幕上顯示攝影畫面之功能,接續2次窺 視趙○○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並攝錄之,再於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1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年9月 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 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9頁)。又檢察官本件追 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雄檢信虞113偵27700字第11390 8737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28

KSDM-113-易-528-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澤(原名劉主閔) 具 保 人 吳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軍偵字第184 號、111年偵字第19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靜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鈺澤前經本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 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准許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停止羈押;暨由具保人吳靜雯於111年8月12日繳納現 金3萬元(乙13卷9、10、21至27頁)具保後,於同(12)日 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之戶籍 地嘉義縣○○鄉○○○00號之1郵寄送達,於113年5月16日由被告 之姑姑代收(乙29卷433頁回證);及對被告先前陳報之居 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郵寄送達,於同年5月20日寄存於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乙29卷431頁回證)   ,已合法送達。詎當(10)日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到院開庭 (乙30卷79頁筆錄)。 ㈡、又本院預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分準備程序期日,經警至 被告前揭戶籍地(嘉義縣○○鄉○○○00號之1)及居所地(高雄 市○○區○○街00號4樓)拘提結果,均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 無著等情,有苓雅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 280600號函及報告書(乙38卷13、21頁)、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8日嘉檢松收113助511字第11390237   31號函(乙38卷53頁)。暨經本院對具保人吳靜雯之戶籍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郵寄送達,於同年7月19日由大樓 管理員代收,已合法送達等情,亦有送達回證(乙30卷623 頁)可佐。詎當(21)日準備程序,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院 (乙38卷61頁筆錄)。 四、酌以被告劉鈺澤及具保人吳靜雯,自113年5月16日起迄今, 均設籍於原址,且均未在監在押;暨被告劉鈺澤現因多件另 案經通緝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通緝紀錄可稽(乙 38卷339至357頁)。足見被告劉鈺澤已經逃匿,無正當理由   ,未於113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到院開庭。揆諸上開說 明,具保人吳靜雯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收。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0-14

KSDM-112-金訴-168-20241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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