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2-金訴-168-20241014-9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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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澤(原名劉主閔) 具 保 人 吳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軍偵字第184 號、111年偵字第19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靜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鈺澤前經本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 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准許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停止羈押;暨由具保人吳靜雯於111年8月12日繳納現金3萬元(乙13卷9、10、21至27頁)具保後,於同(12)日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之戶籍 地嘉義縣○○鄉○○○00號之1郵寄送達,於113年5月16日由被告之姑姑代收(乙29卷433頁回證);及對被告先前陳報之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郵寄送達,於同年5月20日寄存於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乙29卷431頁回證) ,已合法送達。詎當(10)日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到院開庭 (乙30卷79頁筆錄)。 ㈡、又本院預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分準備程序期日,經警至 被告前揭戶籍地(嘉義縣○○鄉○○○00號之1)及居所地(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拘提結果,均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等情,有苓雅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280600號函及報告書(乙38卷13、21頁)、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8日嘉檢松收113助511字第11390237 31號函(乙38卷53頁)。暨經本院對具保人吳靜雯之戶籍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郵寄送達,於同年7月19日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已合法送達等情,亦有送達回證(乙30卷623頁)可佐。詎當(21)日準備程序,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院(乙38卷61頁筆錄)。 四、酌以被告劉鈺澤及具保人吳靜雯,自113年5月16日起迄今, 均設籍於原址,且均未在監在押;暨被告劉鈺澤現因多件另案經通緝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通緝紀錄可稽(乙38卷339至357頁)。足見被告劉鈺澤已經逃匿,無正當理由 ,未於113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到院開庭。揆諸上開說 明,具保人吳靜雯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