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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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星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仍 未能謹慎行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 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速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黃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自民國113年11月9日19時許起至翌(10)日1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12罐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雖稍事休息,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11月10日19時2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與 馬亨亨大道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TTDM-113-東原交簡-554-2024122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第272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慧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慧明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原金訴字卷第156至157頁),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總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 訴字卷第15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謝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之 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羅鴻平、林俐君 施以詐術,致使羅鴻平、林俐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玉山帳戶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羅鴻平、林俐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案經羅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林俐君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慧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上網應徵臨時工後,依對方指示先開通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對方用以辦理勞健保,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任何證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羅鴻平、林俐君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羅鴻平之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揭犯罪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無法提供因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或電話通話紀錄等資料,其所辯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且是常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能以通訊軟體及電話 與對方聯絡,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且縱被告為 應徵工作及辦理勞健保而有提供帳戶之必要,亦僅需提供帳 號即可,豈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一併提供而任由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能 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會以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備 考 1 羅鴻平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0時5分許 47萬6,2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 2 林俐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13萬1,150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謝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之 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羅鴻平施以詐術,致羅鴻平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玉山帳戶後,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鴻 平發現受騙,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羅鴻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謝慧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鴻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 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新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謝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新 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春傑,向其佯稱:有APP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春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0 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揭玉山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葉春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 經葉春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春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葉春傑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三)上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謝慧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等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新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提供同 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本案及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 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原金簡-41-2024122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第490號、第5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蒼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在其位 於臺東縣○○里鄉○○0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東縣○○ 里鄉○○村○○00號住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至 30頁)。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三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再為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毒偵字第451號卷第1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審酌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3、5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6月15日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里鄉○○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0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5日0時2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8月5日0時25分許,通知其到 場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4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 遭通緝,於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臺東市○○街000號 前為警查獲後,於同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報告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15號函所附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 042)各1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 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81 401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 構編號0000000U0092)各1份;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8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821006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647)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TDM-113-東簡-256-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祈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 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07

TTDM-113-易-305-20241107-3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湶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湶鈞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仍未能謹慎行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服 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速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王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湶鈞自民國113年9月11日2時許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東縣 臺東市寶桑路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6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 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湶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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