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原金簡-41-2024122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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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第272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慧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慧明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原金訴字卷第156至15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總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5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謝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羅鴻平、林俐君施以詐術,致使羅鴻平、林俐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玉山帳戶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鴻平、林俐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案經羅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林俐君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慧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上網應徵臨時工後,依對方指示先開通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對方用以辦理勞健保,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任何證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羅鴻平、林俐君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羅鴻平之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揭犯罪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無法提供因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電話通話紀錄等資料,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且是常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能以通訊軟體及電話與對方聯絡,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且縱被告為應徵工作及辦理勞健保而有提供帳戶之必要,亦僅需提供帳號即可,豈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而任由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會以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鴻平、林俐君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備 考 1 羅鴻平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0時5分許 47萬6,2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 2 林俐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13萬1,150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謝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羅鴻平施以詐術,致羅鴻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玉山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鴻平發現受騙,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鴻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謝慧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鴻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 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新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謝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新 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慧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玉山商業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春傑,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春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揭玉山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春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葉春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春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葉春傑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三)上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謝慧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490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新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本案及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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