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芮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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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宏源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楊宏源 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 加重其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辯論 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 應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 00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 0年5月22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具體指明,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佐,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執行情形相符,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113年2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再 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不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被告有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 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 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 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 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 原審所認「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便利商店陳 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SDM-113-簡上-391-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王佳豪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0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宙○○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登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 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宙○○並指示知情之友人乙○○與其一同提 領詐欺贓款。宙○○、乙○○(下合稱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付如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4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 示之各帳戶。再由宙○○依「李登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駕駛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 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並取得前開各指定匯款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復於附表一「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由宙○○自行提領詐欺贓款,或指示乙○○(編號 3、7、31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黃宇廷(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編號5、20部分)為宙○○提領詐欺贓款後轉 交宙○○。宙○○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依「李登魁」之指示,將贓 款放置於上開車輛,並開往指定地點歸還車輛,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來取車,以此方式上繳贓款予「李登魁」,而遮 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 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宙○○分別持 附表一編號1至4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乙○○分別持附表一編號3、7、31 「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一 編號1至4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宙○○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 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宙○○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宙○○較為有利。  ⑵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2 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 情形,且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 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⒈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7、 3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宙○○於如附表編號14、30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宙○○就附表一編號5、20部分,利用不知 情之黃宇廷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乙○○就附表一編號3、7、3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有如前述,復供稱本案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17頁),此亦經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 :乙○○本案沒有獲取額外的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3頁 、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乙○○因上開犯行受有任何 報酬或利益,是應就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故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為上開犯 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 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 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 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斟酌宙○○除自行前往提領贓款外,並居於上手指示及收取 贓款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地位指示乙○○(編號3、7、31部分) 或利用不知情之黃宇廷(編號5、20部分)前往提領贓款, 且所持人頭帳戶即附表一「指定匯款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數量多達27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達46人,各該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金額共計275萬5,293元,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均非微,犯罪惡性亦較乙○○明顯為高,不宜寬縱。另 考量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 被害人和解,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乙○○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與附表一編號3、7、31 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2份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71至172頁、第145頁、第185頁、第189至191頁),附表 一編號3、7、31所示被害人並具狀表明願給予乙○○緩刑之機 會(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併參酌乙○○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參以乙○○無任何前科;宙○○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7 、31所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其所為犯行共計3位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全數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悟反省之 心,亦已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乙○○澈底記取教訓 、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 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另命乙○○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乙○○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倘乙○○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宙○○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宙○○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乙○○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 ,惟乙○○自陳該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提領贓款所獲報酬至少20萬元 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乙○○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各指定匯 款帳戶之款項,業分別由宙○○、乙○○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該部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 告2人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T○ ○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匯入所示第一筆款項至指定匯款 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係由乙○○受宙○○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1時20分至26許 ,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共14萬元。因認乙○○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乙○○持系爭帳戶提 款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其主要論據。訊據乙○○ 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僅有於113年4 月4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一編 號30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非乙○○所提領等 語。 四、經查,觀諸乙○○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207頁),顯示乙○○係於113年4月4日1時20分許 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款項。然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 匯入第一筆15萬元款項之時間為113年4月3日23時13分許, 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23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遭提而 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33頁), 且此3筆提領款項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大發郵局,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2月2日南營字第11318006 9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頁)。再者,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第一筆款項 ,是我於113年4月3日23時25分許、26分許、27分提領的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2頁)。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 ,尚難認定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第一筆款項 至系爭帳戶後,係由乙○○所提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乙○○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指定匯款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宙○○部分) 1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JD交友軟體與L○○聯繫,佯稱參加商城活動,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20日0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04月21日00時0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0日  01時27分許,2萬元。  01時28分許,6萬元。  01時29分許,2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提領共9萬9千元。  113年04月21日  00時23分許,2萬元。  00時23分許,2萬元。  00時24分許,4萬元。  00時26分許,1萬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14至315頁) ⒉L○○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9至31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A○○聯繫,佯稱參加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0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5萬元。 113年04月01日 00時49分許,2萬元。 00時50分許,2萬元。 00時50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69頁) ⒉A○○遭騙金額明細表(警一卷第382至38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強」、「沐沐」、「富橋官方客服」向C○○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9千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大寮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2萬8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3時16分許,2萬元。 13時17分許,8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96頁) ⒉C○○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00至50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Q○○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理財專員」向Q○○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19日20時00分至02分許/匯款5萬元、5千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王公門市提領共14萬元。 113年04月19日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3分許,2萬元。 21時03分許,2萬元。 21時04分許,2萬元。 21時05分許,2萬元。 21時0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547頁) ⒉Q○○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53至57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淘金潮」向申○○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16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⑶同日17時06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王公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20日  14時08分許,2萬元。  14時09分許,2萬元。  14時09分許,2萬元。 ⑵黃宇廷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  113年04月20日  17時16分許,2萬元。  17時17分許,2萬元。  17時19分許,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警二卷第19至22頁) ⒉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至1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以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仁忠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21日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2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0頁) ⒉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80、83至87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二卷第41至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彤」、「豪成客服」向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萊爾富超商大寮興會結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2時24分許,2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N○○聯繫,佯稱參加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3月23日22時31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03月24日2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3月24日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3分許,2萬元。 23時53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9至120、12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昇東科技」向R○○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8日 19時05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179頁) ⒉R○○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3至17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J○○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MB與J○○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2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富田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5日 23時3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警二卷第20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參加投資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3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上芸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7時3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店238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25至23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8時許,透過IG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參加群組觀看影片及視訊聊天,需收年費,並可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3月31日17時08、09分許/匯款4萬4千元、4萬4千元 ⑵113年04月02日12時03、0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8萬8千元。  17時30分許,2萬元。  17時30分許,2萬元。  17時31分許,2萬元。  17時32分許,2萬元。  17時32分許,8千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02日  12時23分許,2萬元。  12時24分許,2萬元。  12時24分許,2萬元。  12時25分許,2萬元。  12時2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擷圖(警二卷第258至259頁) ⒉詐欺集團帳號名稱、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2至27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宇○○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2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昭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 113年04月02日 17時09分許,2萬元。 17時09分許,2萬元。 17時10分許,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86頁) ⒉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86至29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揚」向辛○○佯稱可參加博客來電商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4時03分許,2萬元。 14時03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17頁) ⒉辛○○與詐欺集團對話至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19至32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04月04日16時07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捷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4日 16時53分許,2萬元。 16時54分許,1萬元。 15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Facebook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天○○佯稱可使用投資APP「72 PRO、RichBndge」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3日12時40、41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提領共14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2時56分許,2萬元。 12時57分許,2萬元。 12時57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79頁) ⒉出金明細資料(警二卷第38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Instgram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K○○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4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5時09分許,2萬元。 15時1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07頁) ⒉K○○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07至408、413至414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二卷第409至41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昇東科技」向G○○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5時11分許,2萬元。 15時11分許,2萬元。 15時12分許,2萬元。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18頁、第422頁、第4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2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塔克至專員小陳」、「昇東科技」向I○○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5時02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8日 19時08分許,2萬元。 19時0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55頁) ⒉I○○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Facebook刊登兒童畫圖比賽廣告,並引導至投資網站,向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6日16時04分許/匯款3萬7千元 ⑵113年04月07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分)/匯款4萬3千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7千元。 113年04月06日 16時32分許,2萬元。 16時33分許,1萬7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87至488頁) ⒉E○○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76至48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以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至director」,向D○○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6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⑵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8時46分許,2萬元。  18時46分許,1萬元。  ⑵黃宇廷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9時33分許,2萬元。  19時35分許,3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92頁) ⒉D○○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93至49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巳○○聯繫,佯稱可參加公司回饋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富田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5日 23時38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頁) ⒉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至4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2 P○○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P○○聯繫,佯稱可共同經營販賣物品,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5時01分許/匯款5千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萬1千元。 113年04月08日 15時19分許,1萬1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61頁) ⒉P○○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2至6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翩【理財Financial】」向H○○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幣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2日22時0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04月03日12時22至23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2日  23時06分許,1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明門市提領共8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2時59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06頁) ⒉H○○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6至108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三卷第90至104頁) ⒋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契約協議(警三卷第110頁) ⒌與H○○面交之人照片(警三卷第10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15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9900元。 113年04月04日 15時42分許,2萬元。 15時43分許,1萬9900元。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理財家」、「昇東科技」向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1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04月01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郵局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9時09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31至1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21時31分許,2萬元。  2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者」、「昇東科技」向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2日11時19、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匯款4萬元、4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金昭門市提領共7萬9900元。 113年04月02日 11時44分許,2萬元。 11時45分許,2萬元。 11時45分許,2萬元。 11時46分許,1萬9900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89頁) ⒉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86至197頁) ⒊虛擬貨幣買霣交易契約書(警三卷第178至18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7 S○○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以小小烘焙師體驗營廣告,引導S○○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16時17、1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三隆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4日 16時37分許,2萬元。 16時38分許,2萬元。 16時38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1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子○○佯稱可購買陳列的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18分許/匯款3萬295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提領共8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4時12分許,2萬元。 14時12分許,2萬元。 14時13分許,2萬元。 14時14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37頁) ⒉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45至24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透過推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⒈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6至2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5至256頁、第2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甲○○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3日23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下列時間,在大寮區大發郵局提領共15萬元。 113年04月03日 23時25分許,6萬元。 23時26分許,6萬元。 23時27分許,3萬元。  ⒈甲○○遭騙金額明細表(警三卷第303至30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7頁、第299頁、第3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01至30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04月20日2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郵局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0日 21時52分許,6萬元。 21時53分許,4萬元。  31 T○○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T○○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紅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01時12、13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共14萬9千元。 113年04月04日 01時20分許,2萬元。 01時21分許,2萬元。 01時22分許,2萬元。 01時23分許,2萬元。 01時24分許,2萬元。 01時25分許,2萬元。 01時26分許,2萬元。 01時29分許,9千元。 ⒈T○○於警詢之證述。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午○○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紅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6日20時0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20時34分許,4900元。 20時34分許,5100元。 20時3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1頁) ⒉午○○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94至40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3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盜用亥○○叔叔LINE帳號撥打電話,佯稱請其協助轉帳給朋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6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21時43分許,3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7頁) ⒉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9至2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4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F○○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4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4萬8千元。 113年04月21日 18時05分許,4萬8千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第25頁、第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8至2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戊○○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2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21日 22時14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44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44至4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6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OGA與B○○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⒈B○○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61至6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7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M○○聯繫,佯稱可開通權限於電商平台開店鋪,需依指定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2日0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潮欣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22日 01時2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76頁) ⒉M○○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7至7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8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酉○○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7萬元。 113年04月08日 21時25分許,6萬元。 21時26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16頁) ⒉存摺影本影本(警四卷第88至89頁) ⒊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15至12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壬○○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22時11、12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東林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8日 22時38分許,2萬元。 22時39分許,2萬元。 22時4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3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0 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至director」向O○○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三庄郵局提領共1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7時53分許,6萬元。 17時53分許,6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73頁) ⒉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擷圖(警四卷第17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1 U○○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富科爸爸鑫泰」向U○○佯稱可推廣商品出售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8千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三庄郵局提領共8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7時54分許,8千元。 ⒈U○○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97至20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8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郵局提領共2萬2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9時08分許,2萬2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33頁) ⒉出金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35頁) ⒊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27至23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交友與卯○○聯繫,佯稱需籌錢還款,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元。 113年03月30日 16時50分許,2萬元。 16時51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58頁) ⒉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5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地○○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5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郵局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6時08分許,6萬元。 16時09分許,4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85頁) ⒉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91至29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5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黃○○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2日19時57分至20時0分許/匯款5萬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提領共15萬元。 113年04月22日 20時16分許,5萬元。 20時17分許,5萬元。 20時18分許,5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44至345頁) ⒉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31至35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庚○○國小同學透過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提領共5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1時55分許,5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麟分行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2時01分許,2萬元。  12時01分許,2萬元。  12時02分許,2萬元。  12時03分許,2萬元。  12時03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74頁) ⒉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69至37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2萬9千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一編號7 (被害金額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一編號31 (被害金額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一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二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三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四 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7號卷宗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7

KSDM-113-金訴-722-2025010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楊采萱 被 告 王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王佳豪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王佳豪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 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王佳豪 ,王佳豪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07

KSDM-113-附民-1469-2025010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楊采萱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王佳 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非本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469-20250107-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陳玉書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22日,准予補償新臺幣36萬6 千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玉書(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本院羈押及延長 羈押,迄108年7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釋放並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 ,共計受羈押120日。該案經本院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 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依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 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 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 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係原為無罪 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佐,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 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 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 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 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 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 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 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 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 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 查:  ㈠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08年3月25日12時30分拘提, 嗣經解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請 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 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8年3月27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66 號裁定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 08年7月24日經檢察官先行釋放並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 以108年度偵聲字第252號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此有拘票、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訊筆錄及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 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撤銷羈押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三卷之一第279至28 1頁;108偵6127卷第263至272頁;108聲羈173卷第7至13頁 、第29至73頁、第87頁;108偵聲166卷第119至121頁,108 偵聲252卷第9至10頁,刑補卷第253至255頁)。是請求人於 本案之羈押日數,應自108年3月25日起算至108年7月24日止 ,共計受羈押12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請求意旨所稱遭羈 押120日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案請求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嫌疑事實,有其上揭偵訊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 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 。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或同法第7條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 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案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已具體敘明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詐欺、重利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 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爰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日數為122 日,惟本案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考 量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為35餘歲,暨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傳喚到庭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其自陳遭羈押時 擔任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等語(本院刑補卷第275至276頁),又請求人於本案羈押時 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其108年度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刑補卷第261至263頁),及請求人羈押期間因自 由受拘束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請 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 可歸責之事由,而前述公務員之行為亦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 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 求人共36萬6千元(計算式:3,000元×122日=36萬6,000元) ,至逾上開請求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6

KSDM-113-刑補-15-2025010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育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許,與 溫惠如、楊皓喆、劉騏銘共同乘坐朱仲綾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 港肉粽,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5度C」成年男子丟一包裝 有附表所示愷他命至車內後,即將該包愷他命置於其隨身之 眼鏡盒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0時11分許,因上開車輛 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愷他命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在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綽號「85度c」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人 本名為「江永文」),惟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85度c」或 「江永文」等相關毒品來源資料,是警方未能查獲此人,此 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44100號函文 在卷可參,故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85度 c」(「江永文」)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共有3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 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其父母有協助其照顧子女,其亦有外出打零工等情,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情,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妥適性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49.053公克,檢驗後淨重49.0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0.449公克)。

2024-12-30

KSDM-113-簡上-3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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