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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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審重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鍾國宗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審重附民緝-2-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 原 告 林建榮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即114年度審簡字第52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787-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日森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李日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李日森前因於民國111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113年6月12日14時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廁所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持有海洛因毒品,於113年6月12日 14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毒品30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68公克)。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日森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萬 華-13、報告日期2024/06/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 3470號鑑定書;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3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 列印之文本);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9年1月3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1327號刑事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 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海洛因30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審易-2183-2025022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忠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文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 鄭文宏、沈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5至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文宏、沈忠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文 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文宏上開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曾錦暉拒 絕提議,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共同實施詐術訛騙告訴人金錢,幸告訴人發覺有 異而未交付財物;被告鄭文宏進而侵占並提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幸告訴人已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被告二 人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鄭文宏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被告沈忠聖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 母親及須洗腎之胞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7頁)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文宏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獲 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文宏侵占之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乃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 而無從兌現,且經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見偵字第45085號 卷第43至57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沈忠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俊堯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聖因借貸因素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由潘維智使用,潘維智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嗣沈忠聖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21時39分許,自行將本案車輛自潘維智處駛離之後(沈忠 聖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將本案車 輛出借予鄭文宏使用;詎料,鄭文宏於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 中,發現本案車輛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鄭文宏與沈忠 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曾錦暉聯 繫,佯稱:因潘維智與股東發生糾紛,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遭股東拿走,可協助曾錦暉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 並要求曾錦暉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與曾錦暉約 定於109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見面 商談,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向曾錦 暉稱可借款予曾錦暉,惟因沈忠聖說詞矛盾,曾錦暉遂拒絕 沈忠聖提議而未遂。 二、詎鄭文宏未能詐得上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侵 占入己,並委請不知情之陳韋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5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 行(下稱彰銀北門分行)提示兌現,然因該支票業經曾錦暉 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 三、案經曾錦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忠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文宏自本案車輛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2人遂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鄭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文宏在本案車輛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與被告沈忠聖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證人陳韋呈提示兌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錦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並要求告訴人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沈忠聖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維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而本案車輛遭被告沈忠聖駛離之事實。 6 證人陳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將本案車輛自證人潘維智處駛離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因信用不良,要求證人陳韋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 7 證人李欣翰(涉犯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19號函文 2.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6月12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381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3.民事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4.支票撤銷付款委託通知書 1.告訴人以失竊為由,申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遺失,且該支票於證人陳韋呈持向彰銀北門分行提示時,遭退票(理由:掛失止付)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 9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1月2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478號函附資料 10 109年5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文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雖 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未將款項如數交 付,則被告2人犯罪均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文宏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詐欺取 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鄭文宏於本案中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明細 1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8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0日 面額:5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3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4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4-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春成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審訴-2648-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沐豪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14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高沐豪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 、第126至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連祐睿,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另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兼衡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子女、父 親剛罹癌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8 頁、第133至145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高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沐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連祐睿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電 門而發動本案機車,進而竊取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嗣連祐睿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祐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連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尋獲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連祐睿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79-20250113-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丹鳳 被 告 賴映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映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 18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陳丹鳳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因原告撤回 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交附民-4-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簡豪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託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故張景焯(經檢方另行通緝)徵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委託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人顯不合理。是簡豪廷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張景焯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與其指定之人,有極高之可能係與張景焯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提領、轉交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與張景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景焯之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資訊;復依指示提領葉誧垣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臨櫃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轉交予張景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豪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1086號卷第39頁,本院 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2至23頁、第51頁、第54至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簡豪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 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人已遭通緝,致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無破獲可言,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㈤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影卷第253頁,本院 審訴字第1086號卷第39頁,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2至 23頁、第51頁、第54至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受張景焯指示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暨提領匯入款項交予張景焯指定之人轉交與張 景焯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函詢(見偵字影卷第 10至11頁、第252至253頁,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3頁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偵辦簡豪廷、鍾乙豪、張景 焯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依簡嫌所稱查找上手張嫌 之紀錄,經查張嫌於109年12月20日涉犯詐欺案件至今, 經多單位通知皆未到案說明,觀看張嫌移送紀錄無法顯示 有無檢察官指揮偵辦資料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6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723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7至29頁),是認本 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 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景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交匯入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得到被害人的原諒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58頁),惟被害人葉誧垣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審訴字第1086號卷第3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0頁),經本院電詢後表示:已經很久了,要怎麼判就怎麼判,我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63頁),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獲其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張景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其指定之人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1頁、第252至2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於109年9月29日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11月20日合金屏東字第109000401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影卷第55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臨櫃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葉誧垣 於109年3至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誧垣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葉誧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09年9月4日00時7分許 /40萬元 簡豪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 11時09分02秒 /4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   被   告 簡豪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張景焯(另行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證明簡豪廷知悉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 為),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張景焯。嗣張景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誧垣,致 使葉誧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 戶。簡豪廷復依張景焯之指示,於同日11時9分許,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 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予張景焯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嗣葉誧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誧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豪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張景焯,並依同案被告張景焯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臨櫃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葉誧垣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領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葉誧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被告簡豪廷名下系爭帳戶,以及被告於同日11時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豪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景焯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葉誧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0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誧垣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葉誧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0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豪廷)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09年9月4日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1萬5,000元

2025-01-06

TPDM-113-審訴-1958-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淇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4至6所示「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雯 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許雯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將 起訴書所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0 615號卷第25至26頁、第69頁,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 78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一 般品管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暨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第91至 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4至6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 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在卷(見偵字第20615號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由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款項,既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已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吳庭羽 ①113年3月6日  17時04分58秒  /10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39分38秒  /4萬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08分04秒  /10萬元 ④113年3月12日  11時00分13秒  /1萬1,120元 許雯淇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11至19頁) ①113年3月6日  17時58分38秒  /6萬元  17時59分52秒  /4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53分06秒  /2萬0,005元  08時59分58秒  /2萬0,005元  09時01分16秒  /1萬0,005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34分08秒  /7萬元 ④113年3月9日  00時05分26秒  /2萬0,005元  00時06分16秒  /1萬0,005元 ⑤113年3月12日  11時23分13秒  /1萬1,005元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吳庭羽11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2 劉靜君 113年3月6日 23時40分51秒 /5萬元 23時41分54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7日 ①00時20分55秒  /2萬0,005元 ②00時21分41秒  /2萬0,005元 ③00時22分26秒  /2萬0,005元 ④00時24分46秒  /2萬0,005元 ⑤00時25分21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3 唐愛萍 113年3月8日 12時27分36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8日 ①12時42分35秒  /6萬元 ②12時43分36秒  /2萬元 未和解 4 陳歆甯 113年3月11日 10時20分39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1日 ①10時59分53秒  /2萬0,005元 ②11時00分34秒  /2萬0,005元 ③11時01分20秒  /1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歆甯2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5 林志鴻 113年3月12日 ①08時49分37秒  /5萬元 ②08時50分55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2日 ①09時35分34秒  /2萬0,005元 ②09時36分06秒  /2萬0,005元 ③09時36分38秒  /2萬0,005元 ④09時38分01秒  /2萬0,005元 ⑤09時35分42秒  /2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志鴻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6 林慧娟 113年3月18日 14時27分04秒 /12萬8,000元 許雯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21至25頁) ①113年3月18日  15時13分30秒  /3萬元 ②113年3月18日  15時28分40秒  /3萬元  ③113年3月19日  00時26分14秒  /2萬元 ④113年3月19日  00時27分04秒  /1萬元 ⑤113年3月19日  00時28分58秒  /3萬元 ⑥113年3月20日  00時01分01秒  /8,000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慧娟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許雯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雯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竟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怡」之詐欺、洗錢犯 罪組織成員所稱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且可連續領取3個月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間及同 年3月12日中午,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庫門市,將其使用之臺灣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寄送至「怡」指定之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及統一超商仁愛門市 ,交由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 資訊後,即由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吳 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於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假投資之詐術 ,誤導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於附 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 (下同)11,120元至12萬元不等之款項至上述臺灣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 為同詐欺、洗錢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案經吳庭羽、劉靜君、 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雯淇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 慧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內容 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  (三)被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轉帳(匯款)存入帳戶 1 吳庭羽 113.03.06 17:04∕10萬元 113.03.07 08:39∕4萬元 113.03.08 15:08∕10萬元 113.03.12 11:00∕11,12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劉靜君 113.03.06 23:40∕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唐愛萍 113.03.08 12:27∕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4 陳歆甯 113.03.11 10:20∕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5 林志鴻 113.03.12 08:49∕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6 林慧娟 113.03.18 14:27∕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024-11-18

TPDM-113-審簡-234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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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厚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宗 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宗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 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 字卷第61至6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0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 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且已有多次罪 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 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 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 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 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其曾於113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 日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計畫,並患有酒精濫用、大腸息肉、 胃潰瘍之身心健康狀況,此有其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昕新智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林宗厚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2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案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7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復於113年7月27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返家休息, 再於翌(2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10時26分檢測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審交簡-31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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