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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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路○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路○區○○里0鄰○○路○○○號)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高雄市路○區○○○○○000○ 00○0○○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顯示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其曾孫子女葉于昕存 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22

KSYV-113-司繼-5778-20241022-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 蔡○○ 相 對 人 蔡○○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9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蔡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相對人 持蔡○○○於112年11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楊士弘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號公證書公證之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經聲請人調閱登記謄本後,而查悉上情。惟聲請人對蔡 ○○○之遺產各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 留分,聲請人已提起特留分扣減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 家補字第598號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 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 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該   第7項之立法理由敘明「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   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   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   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   ,附此指明。」。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兩 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特留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 ,依本案訴訟卷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 明,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一節,相對人於11 3年10月14日書狀中表示意見時,未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 釋明已完足。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且因聲請人已完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核無 定擔保之必要,爰不另定擔保,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3-家訴聲-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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