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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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本案門號去電 」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 」,及第13至14行之「102萬0,897元」為「新臺幣(下同) 1,099,593元(478,696元+620,897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佩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已達3 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 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 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林芯亞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枚之得款5百元(販賣3枚得款共計1,500元, 平均每枚5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 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李佩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育與網友「小貞」(另由警偵辦中)均預見任意將手機 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 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李佩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先在臺 中市后里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3支SIM卡,再前往臺中市 ○○區○○街○村巷00○0號「小貞」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代價售予「小貞」,再由「小貞」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等3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檢 警本案門號去電林芯亞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云云,致林芯 亞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0弄0號住處,依指示將共存有102萬0,897元(林芯亞 指訴遭騙總額為158萬9,392元)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信箱內,提供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而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芯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佩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芯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芯亞之通話紀錄、提供帳戶照片、郵局暨合作金庫 銀行交易明細、手寫遭騙過程。  ㈣被告之本案門號申登資料、Google地圖。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貞」只跟我說有朋 友要買,可以辦門號賣,本件我沒有詐騙等語。然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 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 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 於申辦上開門號時,係同時申辦3個門號,亦為被告供承明 確,是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 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3門號將有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 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 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門號時,主觀上當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3門號獲取之報酬1,500元則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提 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MLDM-114-苗簡-249-202503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温梅蘭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温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梅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7月14日,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温梅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646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温梅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9-2025010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朝 輔 佐 人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蔡良朝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無照騎乘向高正義 借用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之號牌為BQ3-906號) ,前往林建立位在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之茶廠內 飲用藥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前某時,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行經仁愛鄉發 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電桿紅2支16H2144EA32號附近某處,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手及左 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3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蔡良朝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內飲用 藥酒,及於上開時地摔倒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 右側手及左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車上去,但是半路車壞 掉,放在半路上,我去朋友那裡喝酒,喝完酒用走,走到半 路滑倒,那一天我的車半路無法發動,我就走路去找朋友, 跟朋友一起喝酒,我跟高正義借車,那是沒有車牌的,騎起 來不順云云(見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無照騎乘向證人高正義 借用上開機車,前往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飲用藥酒2杯;於 同日於行經上開電桿附近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高正義、林建立於警 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移置保管單、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12頁 、第30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發現被告坐 於上開電桿附近路旁,左側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事故 現場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望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9頁、第31至32頁頁)附卷 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係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 而受傷。被告雖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機車騎一半,機車發不動,就放在路邊,然後用走的上去, 喝完再走下來等語(見院卷第44頁),且觀之被告於同日中午 12時9分許所騎乘上開機車外觀並無任何損壞,並監視器截 圖畫面(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佐,然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 分許,於事故現場發現上開機車左側車體多處擦損,有上開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可考,如被告未曾騎乘 機車自摔倒地,上開機車焉有於事後左側產生多處擦損之可 能,顯見被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所致。況 事故現場亦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已如前述,益徵被告 確係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甚明。被告辯稱係走 路摔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 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譴責。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 寬貸,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85-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洲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炳緯 翁富貴 何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嗣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僑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炳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富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李志文(其於本件所涉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論科)等五人 與沈學維間因細故發生糾紛,渠五人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交岔口處與沈學維相約碰面時 ,當場對沈學維施以強暴,並共同著手將沈學維強押進入至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中,而擬以此等不法腕 力實施之方式,剝奪沈學維之行動自由,然於渠五人強押過 程中,因沈學維奮力掙脫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呂僑洲、廖炳緯與 何亨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8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附 件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與何亨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 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 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 未遂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四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贅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訴卷(四)第34頁)。又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 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 沈學維行動自由之際,所伴隨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 行為之一部,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行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四人與另案被告李志文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間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四人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未遂,審酌本 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未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處理債務紛爭,竟夥同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四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訴卷(四 )第39頁至第42頁之和解筆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訴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並斟酌渠四人之素行狀況( 見原訴卷(一)第121頁至第3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與參與情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告訴人對本 案所陳意見、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   被   告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僑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綽號阿文、水哥)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沈學維 (綽號烏鴉)於110年3、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余慶」、「泰哥」、「小秉」、「雞排」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張文騰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現金、沈學維擔任 收水及提款車手,依「泰哥」等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贓款、取得提領贓款用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前往更 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完成後之提款卡轉交給旗下車手並告 以密碼,後向旗下車手收取其領得之贓款,進而將贓款轉交 給「泰哥」指派負責收水人員,或由其本人擔任車手等工作 ;沈學維並招募吳福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旗下提款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向張允榤 等人取得渠等名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張文騰、沈學維復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沈學維於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領取款項後,即向吳福 隆收取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張文騰;另沈學維於附 表二編號37至80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收得之款 項轉交給張文騰,沈學維並可領取每日領取款項4%之報酬【 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號之提領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第1188號、第2131號判決有罪確定 ;沈學維就如附表二編號37至80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為本件 起訴範圍所及】。 (二)張文騰在沈學維、吳福隆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款項後,即向沈學維收取領取之款項或沈學維向吳福隆收 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沈學維於110年6月17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領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善兒)內之張立林 被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沈學維此部分提領款 項之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將該款項上繳而侵吞為己 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指派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人,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 伊寧街處,向沈學維收取款項,詎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並強押沈學維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復因 沈學維奮力抵抗後逃脫而未遂。 三、案經訴請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 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 陳采琳、羅苡甄、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認識「泰老闆」,  有與「泰老闆」以通訊軟  體聯繫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沈學維為該  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自110年4月初開始與  同案被告吳福隆一起從事  車手工作,其會在同案被  告吳福隆提款處附近等同  案被告吳福隆,待其提款  完後,向其收取款項。其  有在臺北、基隆等地提領  款項,或收取與同案被告  吳福隆提領之款項。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老闆洗錢  之款項。其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4%作為報酬。 2.證稱同案被告吳福隆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與其共同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證稱其將收取之提領金額  均轉交予被告張文騰之事  實。 4.證稱被告呂僑洲、廖炳緯  、翁富貴及何亨於犯罪事  實二所述時、地為傷害及  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呂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4 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5 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廖炳 緯、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6 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廖炳緯,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在臺北市提領款  項,領取之款項交被告沈  學維,並每次取得當日領  取款項4%報酬之事實。 2.證稱被告沈學維與其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  告沈學維負責監督其提領  詐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陳采琳、羅苡甄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9 附表二「被告提領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張文騰使用手機之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張文騰與「泰老闆」聯繫之事實。 11 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刑案前科表;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 佐證被告沈學維、同案被告吳福隆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沈學維身體受傷照片 佐證被告呂僑洲、翁富貴、廖炳緯及何亨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 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 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 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 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文 騰、沈學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騙團後分別擔任車手頭、洗車手 、收水,被告吳福隆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向張允榤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又被告沈學維、張 文騰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由被告沈學維 持金融卡變更密碼,再轉由同案被告吳福隆持以提領款項,後 又將款項先交給被告沈學維,復轉交給被告張文騰,再轉交 給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製造多重金流斷點,以協助本 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沈學維 、張文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沈 學維、張文騰、同案被告吳福隆與「余慶」、「泰哥」、「 小秉」、「雞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 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及本案詐騙集團之 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 沈學維、張文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 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 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 被害人為複數,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告張文騰、沈學維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及何亨 (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4 人於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認 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應 係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強暴行為,已如前述 ,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 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廖筠枋 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在手機上操作解除分期,使告訴人廖筠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8分 29,088元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2 戴蕙菁 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解除訂單,使告訴人戴蕙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3 黃予萱 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改,使告訴人黃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4 孫欣誼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5萬4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6分 5萬4元 110年4月13日 晚間10時12分 7萬8,321元 110年4月14日 凌晨0時2分 6萬2,122元 5 林佳瑩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3分 4萬8,989元 6 江惠娟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7 王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遭駭,歹徒以王智文之會員帳號購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5日21時42分許 10萬4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柏村) 10年4月25日21時43分許 2萬3123元 10年4月25日21時56分許 1萬5123元 110年4月26日0時1分許 15萬200元 8 王芳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代理商之出貨單,其購書金額達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6日21時7分許 15萬5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 9萬3095元 110年4月27日0時20分許 3萬4030元 9 蔡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慈善機構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覆蓋錯誤。 110年4月30日20時41分許 9萬989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3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5月1日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10 曾慧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有刷卡錯誤之虞,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 110年5月1日15時4分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 龔晉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12 胡郁誠 取消自動櫃員機設定 110年6月11日19時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4分 2萬9,988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6分 4萬9,988元 13 陳采琳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佳謙) 14 羅苡甄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吳福隆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110年4月11日20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黃予萱 2 110年4月11日20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3 110年4月11日20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廖筠枋 4 110年4月11日21時0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5 110年4月11日21時0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6 110年4月11日21時0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0,005元 戴蕙菁 7 110年4月11日21時0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8 110年4月11日2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9 吳福隆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孫欣誼 10 110年4月13日22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110年4月13日22時4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2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3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4 110年4月13日22時48分4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2萬5元 1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17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8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2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3分址同上 2萬5元 2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江惠娟 22 110年4月13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3 110年4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4 110年4月13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5 110年4月13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6 110年4月13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7 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8 110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2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林佳瑩 3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1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2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3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4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8,005元 37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柏村) 110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王智文 38 110年4月25日2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39 110年4月25日21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40 110年4月26日0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1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2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3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4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5 110年4月26日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6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7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48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王芳萍 49 110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50 110年4月26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萬 51 110年4月27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6萬 52 110年4月27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3000元 53 110年4月27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54 沈學維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蔡淑玲 55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6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7 110年4月30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8 110年4月3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59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0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61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2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3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4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5 110年5月1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6 沈學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0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曾慧敏 67 110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8 110年5月1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9 110年5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70 110年5月1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71 沈學維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5元 龔晉儀 72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1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胡郁誠 73 110年6月11日19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9,005元 74 110年6月11日19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75 110年6月11日19時2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76 110年6月11日19時51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3,005元 77 110年6月11日19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8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9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80 110年6月11日19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1萬6,005元 81 沈學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佳謙) 110年6月16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陳采琳 82 110年6月16日1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萬元 羅苡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   被   告 呂僑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 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呂僑洲(「綽號小支」)、廖炳緯、翁富貴、何 亨與李志文(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參與由綽號「泰哥」(或 「泰老闆」)、「雞排亮」、「丹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緣沈學維、周凱豐( 上2人經聲請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搭乘曾裕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8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至嘉義縣○○鄉○○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曾裕閔進入該 便利商店,領取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 復經「雞排亮」之通知,曾裕閔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凱 豐、沈學維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 便利商店,由沈學維持上開提款卡,在該便利商店提領新臺 幣10萬9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呂僑洲、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及李志文、「丹尼」等受「泰老闆」通知,向沈學 維追回上開款項,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AQG-1115號自用小客車,至沈學維之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G室住處附近,而由呂僑洲上樓將 沈學維誘騙下樓,再由廖炳緯、翁富貴、何亨及李志文、「 丹尼」等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伊寧街口,毆打沈學維, 並將沈學維強押上車,嗣經沈學維趁隙逃脫而未遂。案經警 方接獲民眾報案,始循查線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僑洲之供述。      ㈡被告廖炳緯之供述。      ㈢被告何亨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李志文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沈學維之證述。      ㈥證人李秉翰之證述。      ㈦錄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所為係共 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等與同案被告李志文及「泰老闆」、「雞排亮」及「丹尼」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等前因涉嫌詐欺、洗錢 及妨害被害人沈學維自由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56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國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就被告等涉嫌妨害被害人沈學 維自由等罪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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