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霈蓁
相關判決書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 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 號),本院則於民國11 3 年9 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 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 人 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 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 毆打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 他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1 人之情事,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 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 女、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 件因被告謝曈等4 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 證人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 人勾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 詞),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 人 脅迫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 訴殺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 堵勾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 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 對較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 人均自 113 年9 月11日起均羈押3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 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 12月3 日、同年月4 日陸續訊問被告謝曈等4 人,聽取其等 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 人就案發全情之供 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法醫 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料後,仍認 被告謝曈等4 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重大。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情論 ,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 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 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 人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 被害人之客觀情節,如過程中有無全程參與(被害人遭毆地 點可細分3 處)、何人以何等方式、地點毆打被害人(含持 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工具毆擊被害人),暨牽涉主觀犯意聯 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如前所示過程中有無 全程參與等節,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 被告何品杰1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謝曈等4 人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 高度可能從事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 不當行為,足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 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 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殺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 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 4 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 較被告謝曈等4 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仍 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曈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 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 ,自非有據。準此,被告謝曈等4 人俱應自113 年12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2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 年3 月23日111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現行法為第433 條前段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 112 年7 月12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就再審 聲請人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 罪)及毀損罪部分撤銷 ,分別改判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5 千元、5 千元及 拘役20日,就被訴放火、毀損監視器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 2 年8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臺中高分院 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 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 ,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聲再-6-20241206-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資料」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機 車已返還被害人葉國源、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擔任 廚師、經濟勉持、要扶養媽媽和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竊盜、毒品等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 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乙案,未構成累犯),甲 案於民國109年5月4日起,執行至110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接續乙案執行至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110年8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甲案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冠維仍於113 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 ,見葉國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委託代理人潘麗珠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該輛 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NTDM-113-埔簡-203-20241114-1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曾文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附民-218-20241112-1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滿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素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素 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吳東育予以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 而擅自離開現場,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該等傷勢縱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依經驗 法則亦不至使傷勢加劇致危及生命安全之程度,被告前亦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應足以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懲效果, 而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對之科處刑責之必要,故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莊素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素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 線往武嶺方向行駛,行經臺14甲線21公里600公尺處時,與 吳東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東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素滿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 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報警、就醫,即駕駛本件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報警或就醫,亦未經證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乘客郭泉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8日投消指字第1130005543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3月27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4222號函暨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報案或就醫之事實。 6 證人之受傷照片。 證明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 7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證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證人之駕籍資料等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埔交簡-13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