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德芬
相關判決書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李肇宗 被 告 葉慶祥 葉慶成 葉文禮 葉子菁 葉子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 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葉 子琪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6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葉子琪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計算,即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葉子琪所占應繼 分核算。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不動產相鄰之建物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市場價值為每平方公 尺27.5萬元【計算式:(34.3萬元+23.4萬元+24.8萬元)÷3=27. 5萬元】,系爭不動產之面積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共110 .52平方公尺(計算式:96.77平方公尺+13.75平方公尺=110.52 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為30,393,000元(計算式: 27.5萬元×110.52平方公尺=30,393,000元),而葉子琪應繼分比 例為1/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5,500元(計算式:30 ,393,000元×1/6=5,06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3
TPDV-114-補-92-20250203-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竺君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69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2,023元 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 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2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9頁 】,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 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起訴時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董事長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65-66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見基隆地院卷第6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969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收當其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 (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969元,及其中17萬2,023元自10 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 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37%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7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借款利率前3期 0%,其後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計付(違約時 為年息9.63%),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按每月應繳 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未依 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萬9,96 9元(內含本金17萬2,023元、利息7,064元、違約金882元) 及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起轉讓 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於101年間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不得請 求於受讓債權前之利息、違約金。另原告已因收購債權取得 高額利潤,未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本件違約金請求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101 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7- 27頁),並有渣打銀行所陳報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等被告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 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以原告不得請 求受讓債權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核與前述民法第29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自非足採。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 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 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 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 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且金 管會前開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說明明確記載:「實務上多數 銀行之遲延利息係按原利率計收,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 來不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收處理成本之必 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爰此,該違約金定位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係填補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成本(即 僅填補資金成本以外之催收成本),…」,益見債權人除對 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外,另收取共計9期之違約金,原則上 應足以填補因債務人違約所生之催收處理成本及其他損害。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 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99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9 期。是以,原告僅能請求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其餘違約金請求,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訴-6741-20250117-1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JASON SCOTT BEER PETER JOHN SMITH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卉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萬7 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 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頁),其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自113 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應與本 金併算價額,共計為美金617萬8,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折合新臺幣為2億243萬3,834元【計算式:美金617萬 8,356元×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1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32.765=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牌告匯率見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列印畫面】。 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萬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單位:美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0萬元) 1 利息 600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155/365) 7% 17萬8,356.16元 小計 17萬8,356.16元 合計 617萬8,356元
2025-01-13
TPDV-113-重訴-1140-20250113-2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0號 原 告 張翔茹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少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4
TPDV-113-補-2140-20241114-1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彥臻 林家宇 莊碧雯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 分,在本院民事第2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上訴人應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4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7 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又按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 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78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 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29,482元,及其中124,176元自95 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 本件執行費用新臺幣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8日及113年9月 18日先後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㈡,聲明請求 確認「12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見本院卷第145、309頁)。經查此部分聲明非原審起訴之範 圍,已構成於第二審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排除執行力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自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此部分 之聲明之客觀利益,即12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追加 之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161元,與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 51,828元合併計算,應徵收6,285元,扣除已繳之4,140元, 應再徵裁判費2,145元。茲命上訴人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30分言詞辯論前,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又繳納裁判費為訴之追加之必備程式 ,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待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及言詞 辯論,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7
TPDV-112-簡上-64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