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定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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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賢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賢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史賢華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7 時許),前往白○壽所經營之商店(南投縣信義鄉開高   巷0 之0 號)購物時,在店內通道與伍○中相遇,伍○中因   認史賢華擋住其去路,用手臂將史賢華推開,史賢華受此所   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臂向後勒住伍○中頸部約2   秒始鬆手,致伍○中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肩關節扭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史賢華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   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勒住告訴人伍○中之頸部,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走道很窄,雖然我沒有側身讓   告訴人過去,但是告訴人也沒有叫我讓路,還先挑釁我,錄   影帶很明顯就是告訴人先動手,我當然會生氣,而且才勒2   秒的時間,怎麼會造成傷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為   在商店通道與告訴人相會時,受告訴人推去向後撞擊身後商   品時,才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勒住約2 秒後就立刻放開   ,如此短暫時間,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被   告是要制止告訴人上述推擠行為,且時間甚短,應符合正當   防衛要件,故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前往白○壽所經營   之商店(南投縣○○鄉○○巷0 ○0 號)購物時,於店內通   道與告訴人相遇,因告訴人用右手臂將被告推開,被告遂以   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約2 秒始鬆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警卷頁8 至12、偵卷頁29至31、院卷頁33、34)、證人   白○壽(警卷頁13至17、偵卷頁29至31)指證明確,且有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頁19、2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頁21、22)、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頁39至45)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院卷頁32、33;內容詳   附表所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對此節亦   未爭執(警卷頁3 、院卷頁31),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本案緣起乃被告與告訴人在商店內之狹窄通道相遇,告訴人   去路因遭被告身體擋住,為求通行,故以手臂將被告往旁推   開,被告始對告訴人勒頸,此不僅為告訴人、白○壽及被告   證、供述一致,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證。而告訴人(偵卷頁30、院卷頁33、39)、白○壽(   偵卷頁30)固一致指稱被告係刻意阻擋,不讓告訴人通行等   語,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載,被告與告訴人   在店內通道遭遇之初,被告目光係往左望向店內商品,未與   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對視,經過約4 秒,被告才與告訴人四   目相接,再約1 秒後,告訴人即以手臂架開被告等客觀情節   (偵卷頁41、42),可知被告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僅約5   秒,歷時甚短,且過程中幾未看向告訴人,是否有注意其人   之存在,亦非明確,自難徒憑告訴人證稱,有以母語向被告   要求借過,被告卻僵住身體不讓路等語(偵卷頁30、院卷頁   33、39),率認被告未讓路予告訴人係充耳不聞、刻意為之   ,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有阻礙告訴人通行之客觀狀態,雖告訴   人見被告不理會其讓路請求,以手臂將被告格擋至一旁而清   出通行空間,手段不無過激之處,但觀被告所稱:告訴人架   我小拐子時,我沒有受傷等語(警卷頁3 ),可知告訴人以   手臂將被告推至旁邊之力道非重,與所謂「傷害」手段相去   甚遠,自不存在可對之實施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之「現時不法   侵害」無疑。又被告因此情緒有所激化,雖為常人一般反應   ,詎不思平和處理,竟以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且綜衡告   訴人證述(院卷頁34)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   (院卷頁32、33),被告不僅先以右手臂將告訴人頸部向後   勒住,於告訴人身體往前傾、意欲掙脫之際,又猶為對抗告   訴人之掙脫力道,施力再將告訴人身體往後壓,此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頁43、44),顯見雙方過程中均   有施相當力道,雖僅歷時約2 秒,但告訴人之受力部位(頸   部)及附近(頭肩部位),在前(掙脫)、後(壓制)二相   反作用力對抗拉鋸之下,倘因此造成筋骨淺表損傷,本符情   理,是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竹山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治療,所得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之診斷結論(詳警卷頁18之診斷證明書)   ,自就醫時序、受傷部位及傷勢內容以觀,足確認係被告本   案勒頸行為所造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其勒頸行為將使告訴人受有頸部   及周遭部位之傷害,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亦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旨揭抗辯,核與證據調查   之結論不符,無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通行問題所衍發之衝突   ,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受告訴人   肢體碰觸所激之情緒而為本案犯行,非無端滋事生擾,且坦   承客觀勒頸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以登山步道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   元,未婚,與前女友育有2 名子女,並與前女友各分擔1 名   子女之親權行使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   人、告訴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一、錄影播放時間0 秒時,畫面中有兩名男子,一名身穿藍色上   衣(甲男)、另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乙男),其中乙男坐著   ,甲男站著。 二、錄影播放時間1 秒時,甲男由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下方走動,   同時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另一名男子之頭部(丙男)   。 三、錄影播放時間3 秒時,丙男自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後   ,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甲男則與丙男在畫面中走道相會。 四、錄影播放時間4 秒時,甲男在畫面中走道欲從丙男身旁穿過   ,然丙男並未側身,身體依然佔住畫面中走道大半,甲男則   望向丙男。 五、錄影播放時間4 秒至7 秒時,丙男持續與甲男對話,於錄影   播放時間7 秒時,甲男即以右手將丙男往畫面中走道旁邊推   去以挪出行走空間,然於錄影播放時間8 秒時即可見丙男伸   出右手圈住甲男頸部並往後拉,此時可見甲男因遭丙男圈住   頸部,身體向後傾斜,丙男過程中更以手圈住甲男頸部,將   甲男身體往後壓,之後才鬆開圈住甲男頸部之手,甲男則往   後以手與丙男肢體交纏。 六、監視錄影畫面中以機械記載之錄影時日為113 年8 月12日。

2024-12-19

NTDM-113-原易-51-20241219-1

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 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位於南投 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信義農會帳戶,合稱 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 年」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徽工專員-蘇意年」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 、假買賣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丙○○、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3-30頁)、手寫交易轉帳紀錄、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31 -36頁)、【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9、45-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頁面截圖(警卷第49-50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9頁)、交易結果頁面 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1-69頁)、【告訴人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 3、78-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82-86頁) 、【告訴人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101頁)、  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頁 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103-110頁)、【 被害人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4頁)、網路轉帳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 stagram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卷第125-130頁) 、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1 41頁)、 被告與「徽工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警卷第151-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提供予「徽工專 員-蘇意年」,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取得不詳之人轉帳之家庭代工費,率爾提供本案3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家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戊○○ ①113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許 ③113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④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丁○○ ①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 ①9,981元 ②1,502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甲○○ 113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 2萬3,985元 信義農會帳戶 4 丙○○ ①113年5月17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己○○ 113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9,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庚○○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2-16

NTDM-113-原金易-7-2024121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貴妮 吳雪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84 、2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6 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貴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 693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雪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貴妮、吳雪芬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69   3 號;下稱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   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   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   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   用第336 條第2 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同法第33   5 條論科(最高法院民國25年4 月21日25年度決議㈡意旨參 照)。查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侵占所持有「立華商店 」(告訴人徐翠蓮所經營)之現金及商品等財物,合於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吳雪芬 本身,雖就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而替告訴人所持有之 「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不具業務上持有關係,惟 其與被告伍貴妮共同侵占「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 亦應擬制為具有業務侵占罪之不法身分。故核被告伍貴妮、 吳雪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共同侵占   告訴人之財物,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   然慮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被告吳雪芬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5 千元予告訴人   完畢,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35   萬元則分期給付,此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可佐(院卷頁75、   76),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所提出之量   刑資料(院卷頁77至125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伍貴妮   、吳雪芬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   已論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吳雪芬則履行賠償完畢,被告伍貴妮亦為部分給   付,餘款並待將來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履行,是本院認被告   伍貴妮、吳雪芬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則對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兼參酌被   告伍貴妮按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各宣告被告伍 貴妮緩刑4 年、被告吳雪芬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伍貴妮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伍貴妮應依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末為督促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嗣後不再觸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倘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等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84,535 元因未據扣 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伍貴妮、吳雪芬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吳雪芬業已給付9 萬5 千元予 告訴人,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 35萬元則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是雙方協議成立之金額高於 本案犯罪所得,足以落實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 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等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 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調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NTDM-113-埔簡-215-20241209-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購虛擬 貨幣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BitoPro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輕率將本案Bit oPro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購虛擬貨幣,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楊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因缺錢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 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B itoPro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取得本案BitoPro帳戶之驗 證碼後,將本案BitoPro帳戶及驗證碼均提供某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以上開驗證碼通過驗證,取得本案BitoPro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登入本案BitoPro帳戶,於附表所列加值時 間進行加值,而取得幣託交易所提供給會員繳費加值之附表 所列超商繳費代碼(係對應附表所示銀行虛擬帳戶)後,再假 冒貸款專員、經理等人,向沈輝龍誆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 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需先繳費云云,使沈輝龍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所示時 、地繳費,而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沈輝龍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代碼與對應之銀行虛 擬帳戶及BitoPro帳戶之對應資料、本案BitoPro帳戶之申設 資料、交易加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戶聯影本及超商繳費代碼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7日11時6分36秒 030507Q5ZHVTLB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 112年5月7日11時6分45秒 030507Q5ZHVTLC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3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32秒 030511Q5ZHVUO0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4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44秒 030511Q5ZHVUO1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024-11-01

NTDM-113-埔原金簡-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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