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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賢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賢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史賢華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7 時許),前往白○壽所經營之商店(南投縣信義鄉開高 巷0 之0 號)購物時,在店內通道與伍○中相遇,伍○中因 認史賢華擋住其去路,用手臂將史賢華推開,史賢華受此所 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臂向後勒住伍○中頸部約2 秒始鬆手,致伍○中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肩關節扭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史賢華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 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勒住告訴人伍○中之頸部,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走道很窄,雖然我沒有側身讓 告訴人過去,但是告訴人也沒有叫我讓路,還先挑釁我,錄 影帶很明顯就是告訴人先動手,我當然會生氣,而且才勒2 秒的時間,怎麼會造成傷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為 在商店通道與告訴人相會時,受告訴人推去向後撞擊身後商 品時,才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勒住約2 秒後就立刻放開 ,如此短暫時間,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被 告是要制止告訴人上述推擠行為,且時間甚短,應符合正當 防衛要件,故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前往白○壽所經營 之商店(南投縣○○鄉○○巷0 ○0 號)購物時,於店內通 道與告訴人相遇,因告訴人用右手臂將被告推開,被告遂以 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約2 秒始鬆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警卷頁8 至12、偵卷頁29至31、院卷頁33、34)、證人 白○壽(警卷頁13至17、偵卷頁29至31)指證明確,且有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頁19、2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頁21、22)、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頁39至45)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院卷頁32、33;內容詳 附表所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對此節亦 未爭執(警卷頁3 、院卷頁31),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本案緣起乃被告與告訴人在商店內之狹窄通道相遇,告訴人 去路因遭被告身體擋住,為求通行,故以手臂將被告往旁推 開,被告始對告訴人勒頸,此不僅為告訴人、白○壽及被告 證、供述一致,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證。而告訴人(偵卷頁30、院卷頁33、39)、白○壽( 偵卷頁30)固一致指稱被告係刻意阻擋,不讓告訴人通行等 語,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載,被告與告訴人 在店內通道遭遇之初,被告目光係往左望向店內商品,未與 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對視,經過約4 秒,被告才與告訴人四 目相接,再約1 秒後,告訴人即以手臂架開被告等客觀情節 (偵卷頁41、42),可知被告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僅約5 秒,歷時甚短,且過程中幾未看向告訴人,是否有注意其人 之存在,亦非明確,自難徒憑告訴人證稱,有以母語向被告 要求借過,被告卻僵住身體不讓路等語(偵卷頁30、院卷頁 33、39),率認被告未讓路予告訴人係充耳不聞、刻意為之 ,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有阻礙告訴人通行之客觀狀態,雖告訴 人見被告不理會其讓路請求,以手臂將被告格擋至一旁而清 出通行空間,手段不無過激之處,但觀被告所稱:告訴人架 我小拐子時,我沒有受傷等語(警卷頁3 ),可知告訴人以 手臂將被告推至旁邊之力道非重,與所謂「傷害」手段相去 甚遠,自不存在可對之實施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之「現時不法 侵害」無疑。又被告因此情緒有所激化,雖為常人一般反應 ,詎不思平和處理,竟以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且綜衡告 訴人證述(院卷頁34)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 (院卷頁32、33),被告不僅先以右手臂將告訴人頸部向後 勒住,於告訴人身體往前傾、意欲掙脫之際,又猶為對抗告 訴人之掙脫力道,施力再將告訴人身體往後壓,此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頁43、44),顯見雙方過程中均 有施相當力道,雖僅歷時約2 秒,但告訴人之受力部位(頸 部)及附近(頭肩部位),在前(掙脫)、後(壓制)二相 反作用力對抗拉鋸之下,倘因此造成筋骨淺表損傷,本符情 理,是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治療,所得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之診斷結論(詳警卷頁18之診斷證明書) ,自就醫時序、受傷部位及傷勢內容以觀,足確認係被告本 案勒頸行為所造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其勒頸行為將使告訴人受有頸部 及周遭部位之傷害,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亦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旨揭抗辯,核與證據調查 之結論不符,無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通行問題所衍發之衝突 ,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受告訴人 肢體碰觸所激之情緒而為本案犯行,非無端滋事生擾,且坦 承客觀勒頸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以登山步道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 元,未婚,與前女友育有2 名子女,並與前女友各分擔1 名 子女之親權行使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 人、告訴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一、錄影播放時間0 秒時,畫面中有兩名男子,一名身穿藍色上 衣(甲男)、另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乙男),其中乙男坐著 ,甲男站著。 二、錄影播放時間1 秒時,甲男由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下方走動, 同時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另一名男子之頭部(丙男) 。 三、錄影播放時間3 秒時,丙男自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後 ,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甲男則與丙男在畫面中走道相會。 四、錄影播放時間4 秒時,甲男在畫面中走道欲從丙男身旁穿過 ,然丙男並未側身,身體依然佔住畫面中走道大半,甲男則 望向丙男。 五、錄影播放時間4 秒至7 秒時,丙男持續與甲男對話,於錄影 播放時間7 秒時,甲男即以右手將丙男往畫面中走道旁邊推 去以挪出行走空間,然於錄影播放時間8 秒時即可見丙男伸 出右手圈住甲男頸部並往後拉,此時可見甲男因遭丙男圈住 頸部,身體向後傾斜,丙男過程中更以手圈住甲男頸部,將 甲男身體往後壓,之後才鬆開圈住甲男頸部之手,甲男則往 後以手與丙男肢體交纏。 六、監視錄影畫面中以機械記載之錄影時日為113 年8 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