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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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另定於113年6月20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 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1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鈞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0733號所拍賣價金無分 配權利存在,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 0733號函所附113年5月10日分配表所載次序1、2、38、39債 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40元、54,010元、870,00 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12,040元、54,010元、 47,991元、575,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上揭分配 金額應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 嗣於114年3月13日當庭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異 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地下室一層編 號特一平面車位2位、地下六層編號96、101、102、115、11 6、120、121、125平面車位8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出租與訴外人翠福祥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翠福祥公司),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翠福祥公司負責人即原 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魏淇芸 於當日公證在案。  ㈡由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甲方(即被告 )得向乙方(即翠福祥公司)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 之日止」,此約定僅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 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非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 約金。然被告卻擅自曲解系爭租約文義,並於112年3月2日 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按月 給付其87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遷讓房屋之日止,並以1,044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強制執行於113 年5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即將此筆1,044萬元之違約金 債權列計為被告之債權。  ㈢倘鈞院認為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被告得按月要求原告給付租 金三倍之違約金,然被告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之企業經 營者,其持具有高額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予原告簽署,顯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之情事,且原告於簽約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三十日以 内之合理審閱期間,故此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1條第2款 、第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條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内容,被告不得據 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不得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魏淇芸108年12月10日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原告之財產既經系爭強制執行拍定,然被告對原 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即無分 配權利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及次序39債權金額分別 為54,01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54,010元、575 ,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於113年5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 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10日簽約時,原告並有偕同律師到場, 對於系爭租約內容並無任何爭議,且系爭租約係被告與翠福 祥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與消保法就消費者之定義不 符,並無適用之餘地。  ㈡此外,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另有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 1條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於7日內遷讓房屋···」等語, 顯見翠福祥公司違約事實明確,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聲 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無瑕疵可言。系爭租約第 5條之約定,係承租人即翠福祥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拒絕遷讓 房屋,出租人即被告得向承租人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其 目的係為避免承租人拒繳租金仍占用租賃物。然翠福祥公司 於違約遭終止租約後,並經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於112年9月6日判決翠福祥公司、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遷讓返還,於判決確定後翠福祥公司、原告仍拒不搬遷, 甚至被告於113年2月2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搬遷,經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號送達執行命令,翠福祥 公司拖延至同年7月11日方搬遷完成點交予被告。  ㈢系爭租約因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經被 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多次以電話及LINE通 訊軟體催繳,仍未獲置理。翠福祥公司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逾 2個月以上,被告以違約為由,以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翠福祥公 司暨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兩 造所不爭執。翠福祥公司積欠租金共計6期共計145萬元,且 自112年5月至113年7月仍遭翠福祥公司持續占用,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共計1,305萬元。另翠 福祥公司占用租賃物期間,仍應給付被告代墊112年5月至11 3年7月每期16,042元大樓管理費共240,630元,另尚有鈞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裁判費349,920元、113年度司執字第2 4043號執行費307,200元等費用,原告亦有給付義務,故被 告對原告仍有逾1,500萬元之債權。  ㈣是以,本件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 違法。系爭強制執行以被告陳報之債權依各債權比例製作系 爭分配表,被告實際僅分配68萬餘元,尚不足以全數受清償 ,而原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代位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及債權不存在之權利,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財產後,製作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費54,010元(全部受償)、次序3 9為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440,000元(受償575,888元 ),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並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前主張被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得「 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故違約金債權僅有87萬元, 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租約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以違約金 87萬元計算,加計未付之20個月租金共580萬元,扣除押租 金696,000元,應僅5,974,000元,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超過5,974,000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於113年12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認定被告就系爭租約對原告之債權12,948,508元均存 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 ,於114年2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有12,948 ,508元之債權存在乙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 原告本件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復未主張前開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被告權利有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原 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9之債權,並無理由。  ㈢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剔除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必 要費用,被告既得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且其受分配之次序39亦無應剔除之理由,其支出之執行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原告請求剔除此部分之 執行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2、39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訴-2045-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何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 所生之利息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2月18日止,合計之利息 約為32,877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2,87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5萬元 1 利息 7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4年2月18日 (320/365) 5% 32,876.71元 小計 32,876.71元 合計 782,877元

2025-02-24

TCDV-114-訴-68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鐘鳳銀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張雁晴 彭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雁晴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雁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雁晴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 被告張雁晴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如對被告張雁晴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99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雁晴為被告,訴之聲 明原為:「㈠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7,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8月1 6日具狀追加彭柏偉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雁 晴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張雁晴應給付原告105,1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 雁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㈢ 被告張雁晴應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7,000元。如對被告張雁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見本院卷第53頁),主 張兩造間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彭柏 偉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而追加之訴係與原訴同基於系爭租 約所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3年1月4日簽立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張雁晴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1月 4日至115年1月3日,每月租金28,5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 支付。被告至113年6月5日應支付租金共171,000元,惟被告 僅支付租金共44,000元,縱使另以押金57,000元抵付租金, 仍積欠租金70,000元【計算式:171,000-44,000-57,000=70 ,000】未支付。又因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超過2個月之租 金額,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同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支付前述積欠租 金70,000元,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故原告於同年7月9 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 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30日後即同年 8月10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㈡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而被告張雁晴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原 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雁晴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至113年6月5日應支付租金共1 71,000元(即同年1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之租金),扣除已付 租金44,000元及押租金57,000元後,尚積欠租金70,000元, 已如前述;另因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0日系爭租約發生終 止效力前之租金35,150元亦已到期【計算式:28,500元×〔1 個月+(7天/30天)〕=3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以上合計為105,150元【計算式:70,00 0+28,500=105,150】。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系 爭租約於同年8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後,原告不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28,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28,500元,合 計每月57,000元【計算式:28,500+28,500】,至被告張雁 晴返還系爭房屋為止。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被告彭柏偉 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應就被告張雁晴積欠租金及相當月租 金額與違約金之部分,負保證人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柏偉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系爭房屋於114年1 月20日之前可以遷讓,租金部分希望可以與原告調解等語。  ㈡被告張雁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被告彭柏偉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張雁晴則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均堪認定。被告張雁晴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後,自有義務返還之,迄今仍未 返還,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張雁晴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再被告張雁晴仍積欠原告租金105,150元,被告彭柏偉則為 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張雁晴給付10 5,150元,及於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亦屬有據 。末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張雁晴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張雁晴請求未返還系爭 房屋期間相當之月租金額及依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 月57,000元,被告彭柏偉為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 11日起至被告張雁晴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 ,000元,及如對被告張雁晴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 付之,亦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約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均已屆期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雁 晴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被告張雁晴於113年8月15日收 受,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張雁晴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給付原告105,15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雁晴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自113年8月1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0元,如對被 告張雁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0

TCDV-113-訴-227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黃昶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劉倩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874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9樓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見上開土地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萬元、房屋交易價額為903 萬元,合計為3,0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 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4-補-22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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