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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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乃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 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林乃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熙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 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 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中交簡-270-2025031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35號 原 告 丁丁小貨車租賃行即丁丞禹 訴訟代理人 丁欽福 被 告 陳鏖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4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5日止,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後,被告於租 賃期間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當時經車廠估價 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經與車廠協商後之 修繕費用則為43,00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賠償原告租賃 期間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43,000元。為此,原告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發生車禍,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被告有與原告協商和解意願,但被告目前無力 清償43,000元,僅能分期償還3,000元予原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 系爭車輛出租被告使用,租期自1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原告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後,被告於租賃期間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 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之車損修繕明細、連進 汽車電機行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此 義務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432條所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係111年9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迄至113年3月已使用1年7月。又系爭車輛當時經車廠估價之 修繕費用48,000元乃包括:零件33,000元、拆裝費用5,000 元及烤漆費用10,000元乙節,此觀卷附系爭車輛本件車損之 修車明細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4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拆裝費用5,000元及烤漆費 用1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1,341元 (16,341+5,000+10,000=31,341)。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1,341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 年5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1,341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0.369=12,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0-12,177=20,823 第2年折舊值    20,823×0.369×(7/12)=4,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23-4,482=16,341

2025-01-10

SDEV-113-沙小-435-2025011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DEM-113-沙交簡-877-20241231-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邵逸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3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逸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邵逸豪(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客觀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西瓜刀之相 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2-30

SDEM-113-沙秩-47-202412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SDEM-113-沙簡-466-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伯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伯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在學理上,有「任意共 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 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 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被告趙伯杰與同案被告李士顯、賴灝薩、白 佳興、陳澤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自應為相同解釋。再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已指明被告趙伯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假釋出 監,假釋未經撤銷,甫於108年5月31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固應認就被告趙伯杰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已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 院審酌被告趙伯杰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樣態、罪質尚有差 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SDEM-113-沙簡-30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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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916號 原 告 莊鈞凱 上列原告對姓名記載「曾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姓名記載「曾先生」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起訴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且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沙補字第179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 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可資送達住居所,及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29

SDEV-113-沙小-9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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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呂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1

SDEV-113-沙小-71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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