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DEM-113-沙秩-47-20241230-1
字號
沙秩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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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邵逸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3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逸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邵逸豪(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客觀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西瓜刀之相 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