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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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玉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物品 發還領據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洪玉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 大學內鄰近捷運公館站2號出口後方之腳踏停車區,徒手竊 取李昀臻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 經李昀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昀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883-202410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甫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仁甫、李志清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 成調解,並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吳仁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清與吳仁甫係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內上下樓層之鄰 居,李志清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上址社區 停車場層之電梯內欲搭乘電梯上樓時,詎其明知如有人員欲 進入電梯時,倘持續按壓電梯關門鈕,可預見將造成人員為 電梯門夾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於吳仁甫在電梯門前正欲步入電梯時,仍持續按 壓關門按鈕,吳仁甫因此遭電梯門所夾,致受有左肩、左後 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其餘傷勢詳後述),吳 仁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李志清,致李志清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甫、李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李志清供稱:伊在停車場有看到吳仁甫,但伊不知道吳仁甫在電梯外面等語。 ⒉證明其遭被告吳仁甫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吳仁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吳仁甫坦承出手推告訴人李志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志清長按電梯關門按鈕,其因此遭關閉之電梯門夾傷之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急診病歷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肩、左後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該院113年5月6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2625號函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志清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事實。 5 社區停車場、電梯梯間、電梯內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清、吳仁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至告訴人吳仁甫固指訴其因遭電梯門夾傷,尚受有左 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然由電梯內之監視 器並未攝錄電梯門有接觸告訴人吳仁甫左側第四肋骨處之畫 面,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警局製作 筆錄時,僅陳述左邊屁股及大腿會痛等語,並未表示其左側 第四肋骨處有何不適,且係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方自行至 醫院就醫,至左膝髕骨外翻之傷勢係於113年3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方有記載此診斷,距離事發業歷2月餘,不能排 除該等傷勢係因他故而造成之可能,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被告李志清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28

TPDM-113-審易-2314-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卷第5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李冠緯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民事庭調 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蕭聖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號7樓6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4車道行駛,直行至該路段國父紀念館北側,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冠緯,致李冠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聖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損 照片6張)。    ㈤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受 損之結果,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    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PDM-113-交簡-109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蕭志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王鐘輝、蕭志堯(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卷第69至70、75至87頁)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王鐘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輝、蕭志堯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蕭志堯受有右臉擦傷 3x2cm、人中擦傷1x1cm、右肩擦傷6x6cm、右前臂背側擦傷6 x2cm、左手腕背側擦傷2x2cm、左拇指背側擦傷1x1cm、右拇 指背側擦傷1x1cm、右手腕背側擦傷6x2cm、疑似左手拇指指 骨骨裂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王鐘輝則受有左 側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蕭志堯之友人馮昱(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與其他在場之人上前阻止兩人上開互毆之行為。 二、案經蕭志堯、王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王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蕭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馮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證人蕭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七)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85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家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興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O」美髮店前,見陳OO所有之鋤頭 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於該店門前之牆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鋤頭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興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42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陳OO之鋤頭1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松山區 民有里巡守隊員,負責維持里民秩序與安全。告訴人之鋤頭 放在店門口外,為免遭他人持以鬥毆,危害里民安全,我才 先將該鋤頭移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公用儲藏櫃內。因當時「 O」美髮店並未營業,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 之事,並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 。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該鋤頭並不在我實力支配之下等 語。經查:  ㈠被告吳興家於上開時間,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於「O」美髮店前 庭院中之鋤頭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 3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15、21-32頁),可 先認定。  ㈡查被告為臺北市松山區民有里巡守隊隊員,固有其識別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31頁),然被告於拿取鋤頭當時 身穿便服,並未穿著巡守隊之制服或背心,且告訴人之鋤頭 係放置在「O」美髮店門前牆邊角落,該處除了鋤頭以外, 另有擺放盆栽、遮陽傘等物品,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則該鋤頭並非隨意棄置在道路上 隨手可及之處,應無致生危險之虞,並無清除或移置之必要 ,被告特意繞至「O」美髮店牆邊角落以拿取該鋤頭,是否 在執行巡守之任務,顯屬可疑。再者,被告犯案當時現場附 近路口有陽光照射,行人大多數均未撐傘,被告雖攜帶雨傘 出門,於巷道內行走時亦未撐起雨傘,然被告於走近「O」 美髮店門前時,卻撐起雨傘並伸手拿取告訴人之鋤頭,而其 走離該店門口後,隨即收起雨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頁),足見現場當時並未下雨或 雨勢甚微,被告原亦認為並無撐傘之必要,其犯案當時撐傘 之主要目的不在遮擋風雨,而是為了遮掩面目以避免查緝。 倘被告確係因執行巡守職務而移置鋤頭,顯無撐傘遮掩面目 之必要。據此足認,被告擅自竊取該鋤頭,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之事,並 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云云。惟 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竊取鋤頭時並無張貼 紙條之舉動(見偵卷第27-31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張 貼紙條通知告訴人之照片等證據,是其所辯並無客觀證據足 佐。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在拿走雨傘時有留 字條,告知鋤頭移置的位置及我的聯絡方式云云(見調院偵 卷第20頁),但在本院審理中卻辯稱:我是拿走鋤頭後1、2 天才去貼等語(見易卷第33頁),則其所辯張貼紙條之時間 前後不一,已難據信。又被告雖提出其於其他場合移置鐮刀 並張貼紙條通知之照片(見偵卷第33-35頁、易卷第55-57頁 ),然此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不僅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有 臨訟編造之嫌,無從採取。此外,被告如欲通知告訴人其移 置鋤頭之事,只須於營業時間前往「O」美髮店告知,或另 行致電通知告訴人即可,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於本院辯稱: 我在拿走雨傘後1、2天才去張貼紙條,因為我有留字條、電 話,我想告訴人他們看到會跟我聯絡,所以我沒有另外通知 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33、43頁),實是捨簡就繁,有悖常 情。是以,被告辯稱:其張貼紙條通知告訴人移置鋤頭之事 ,故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鋤頭離開現場後,即已將該鋤頭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被告事後將該鋤 頭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儲藏櫃內,該儲藏櫃內同時存放剪刀 、鉗子、線材及刷子等物品,周邊並有放置水桶、工作手套 及肥料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據 被告辯稱:該儲藏櫃平常沒有鎖,是關著而已,沒有鑰匙, 公園及社區裡的志工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易卷第43頁)。然 而,被告於竊盜犯行得手後,將贓物藏匿於何處,並不影響 竊盜犯行之成立,且被告既有開啟該儲藏櫃之權限,自亦可 能在該儲藏櫃內放置私人物品,則單憑被告將告訴人之鋤頭 放置在該儲藏櫃內一情,並不足以否定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 。最後,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白坦承竊盜犯行一 節(見調院偵卷第20頁),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竊取告 訴人之鋤頭,確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核屬竊盜 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無視 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一度坦 承犯罪,隨後又改為否認,並未悔悟;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其 他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所竊鋤頭1把價值僅200元,價值 較低,被告並已將該鋤頭提交警方扣押,嗣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足 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原為日商公司業務人員,現已退休並擔任巡守隊 員,已婚、子女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鋤頭1把,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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