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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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輔 佐 人 陳錫榮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1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呂懿修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犯數起竊盜前科經法院科處 刑罰,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李尚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原審簡 易判決所處刑度顯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有違最高法院要旨 ,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四、查原審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李尚德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有期徒 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不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 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UCCI品牌背包壹個(內含行動電源壹個、車鑰匙壹副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李尚德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 、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GUCCI品牌背包1個及其中行動電源1個、車 鑰匙1副,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 未見警惕,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至8時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西門昆明門市內, 見李尚德暫置座位上之GUCCI背包(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 背包內另有行動電源、鑰匙等物)無人看管,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旋即離去。嗣李尚德察覺上開背包 遭竊,經報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尚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尚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 告竊得之背包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簡上-173-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麗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麗玉(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是告訴人 江禹承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到我的機車,我沒有過失等語。 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車行方向係綠燈,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水 溝蓋上,以致失去平穩向左傾,此時騎乘機車在其左後方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右側車身與被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在卷。此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光嚴於原審審 理時陳述:到現場有詢問被告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 當時稱因行經水溝蓋,與路面高低有落差,導致被告失去平 衡、打滑,被告所騎乘機車向左傾斜,靠到左邊機車,左邊 機車向左倒下,我因而拍照並測量水溝蓋等語屬實。卷內並 有員警依被告上開所陳而拍攝之現場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 以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係向員警陳稱:騎 乘機車當時行經水溝蓋時,因水溝蓋太低,害我失去平衡, 打滑向左倒,剛好左側機車經過,我倒在對方身上,所以我 沒倒,而左側機車倒地等語可按。上開各情,俱與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機車前輪突向左偏,前車頭遂 連帶向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因 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相符。是被告以前詞空言辯稱 現場未拍攝到肇事經過,其當時是騎乘停等紅燈,遭告訴人 騎乘機車闖紅燈追撞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行繪製 之肇事經過圖,俱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領有駕照,且斯時騎乘機車,就此 規定自負有注意義務。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揭原審勘驗光碟結果, 當時告訴人、被告行向係甫轉綠燈起駛。則被告對其車行前 方此明顯之水溝蓋,以及路面可能會有高低不平,此等可能 影響其行車安全之狀況,顯然可以明確注意及之,自應徐緩 行駛甚或閃避,以免其機車因此失控、打滑,始得謂已充分 履行前揭「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詎被告仍 逕自朝其前方設有水溝蓋之路面行駛,以致其車身失去平穩 向左傾,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其車行顯然未採取 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至為明確。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係路面有水溝蓋, 以及路面有高低起伏等道路設置不當為由,主張本件車禍屬 於國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劉光嚴於原審時所述: 現場測量照片上有拍,看不出來水溝蓋有什麼高低落差等語 ,可見被告車行前方雖設有水溝蓋,但此設置若被告採取前 揭一般機車駕駛人之通常注意義務,俱可避免失控之危害發 生,並無任何不能避免之情事,是辯護人據以主張本件係國 家設置道路不當,被告無從避免而無過失責任等語,亦不足 取。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其上已載 明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當日就診,此傷害結果,亦與前揭告訴 人右側車身與被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肇事情形相符,是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 以劉光嚴於原審中陳稱:告訴人自稱有被撞到,我雖看不出 明顯傷勢,但有依告訴人所述,將告訴人所稱傷勢部位加以 拍照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右小腿 確無明顯可見之傷口。然依前揭診斷之結果係挫傷,此屬於 皮下組織未能顯見之傷害,究與擦傷等明顯可見之傷害有別 ,也因此之故,劉光嚴才會如前所陳未見有告訴人明顯之傷 勢,而其拍攝之照片,也無明顯可見之傷口。是告訴人所受 挫傷之結果,自應以前揭醫療之專業判斷結果為據,是被告 徒以劉光嚴上開證述及其所拍攝傷勢照片,否認告訴人前揭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等語,亦不足取。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 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經查詢被告為桃園市政府 核定列冊之低收入戶,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打零工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與1子同住,被告 之子雖已成年,然因遭逢重大車禍,須被告扶養、照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對告 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否認犯行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量處拘役10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依上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本件告訴人要求 之賠償金額過鉅等語,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 則不符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玉 女 (民國56年2月1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麗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傾,適江禹承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自A車左 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 發生碰撞,致江禹承與B車人車倒地,江禹承因而受有右小腿挫 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麗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騎乘A車與告訴人江禹承所騎乘B車於於上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A車並未向左傾,係告訴人騎乘B 車超速欲闖越紅燈,自伊後方往前碰撞到伊左腳,伊並無過 失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勘驗結 果,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實有所疑,且依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光嚴之 證述,告訴人是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有所疑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 岔路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 而來,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B 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08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卷【下稱調院 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4至35、89至9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 至1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5至26、29至30頁)、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113年3月13日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調院偵卷 第45至48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事實,既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 至12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位置係在右小腿 處,與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為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之情節相吻合,則告訴人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右小腿挫傷,亦與一般常情相 符。故告訴人經祐雙診所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 之傷勢,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乙節,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光嚴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告 訴人自稱有被撞到,伊雖看不出明顯傷勢,但有依告訴人所 述,將告訴人所稱傷勢部位加以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且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 ,而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右小腿確無明顯可見 之傷口。  ⒊然按醫學上之鈍挫傷泛指外力或外來器械對組織撞擊所造成 之組織傷害,並不一定有傷口,僅因撞擊造成肌肉、神經、 血管細胞受損,而有組織充血之紅腫、腫脹或瘀紫等皮下組 織傷害,外觀上本即會因個人身體狀況、代謝情形而有明顯 與否之區別。  ⒋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就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之右小腿部位,外觀上縱無肉眼可見之傷勢,實無法排除告 訴人之傷勢係至祐雙診所看診後始顯現之情形。且依卷附前 述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確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之同日即至祐雙診所門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小 腿挫傷。  ⒌從而,尚難以證人劉光嚴上開證述及其所拍攝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是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有所疑等語,依上說明,尚 難憑採。  ㈢被告騎乘A車違反注意義務肇事確有過失:  ⒈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A車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 穩而向左傾所致: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B車右側車身與 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原因,係A車前輪突向左偏,A車前 車頭遂連帶向左轉,告訴人騎乘B車,原行駛在A車左後方因 而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與B車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 卷第78至79、95至113頁)在卷可佐。  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騎乘A車突然打滑從右邊撞到伊 騎乘的B車,被告當下跟警察說因為行經水溝蓋打滑、煞車 ,才會打滑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騎乘A車起步之後,騎到水溝蓋上面, 出現打滑,從伊右後方撞上來,伊騎乘之B車倒地等語(見 調院偵卷第19頁)。  ⑶證人劉光嚴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到現場有詢問被告本案交 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當時稱因行經水溝蓋,與路面高低有 落差,導致被告失去平衡、打滑,被告所騎乘A車向左傾斜 ,靠到左邊機車,左邊機車向左倒下,伊因而拍照並測量水 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現場水溝蓋及量測 之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考。  ⑷加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所示,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肇事地點,亦係向警陳稱: 伊騎乘A車當時行經水溝蓋時,因水溝蓋太低,害伊失去平 衡,打滑向左倒,剛好左側機車經過,伊倒在對方身上,所 以伊沒倒,而左側機車倒地等語。  ⑸足見被告係騎乘A車,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 傾,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與B車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肇事,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⑴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復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 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所示,被告行為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A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行經有水溝蓋而高低不平之路面,致A車失 去平穩而向左傾,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違反此 等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 灼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結果,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有無過失,實有所疑等語,依上說明,難認有理。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A車並未向左傾,係告訴 人騎乘B車超速欲闖越紅燈,自伊後方往前碰撞到伊左腳, 伊並無過失云云。然依卷附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所示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前,館前路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自館前路西側人行 道之行人已往許昌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前進,許昌街上在被 告與告訴人前方之機車亦已右轉彎欲駛入館前路等情,參酌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 、19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肇事地點向警所 為供述(見偵卷第27頁),均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許昌 街之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係騎乘A車行進中而非停等紅燈 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被告初始供述、告訴人證述及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錄所得之情形不符,要屬無稽,並無可 採。  ㈣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告訴人既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本案交通 事故則為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   依證人劉光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36612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及卷附前述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經路人報警,而被告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主動 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 之意,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 之經過,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配合檢、警調查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見本院卷第34至39、79至80、86、88至94頁),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惟念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經本院查詢被告為桃 園市政府核定列冊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餐飲業、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與1子同住,被告之子雖已成年, 然因遭逢重大車禍,須被告扶養、照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17

TPHM-113-交上易-368-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鄭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猶危險駕駛汽車於 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7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肇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9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 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 分);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 、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 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所 有之手機,復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建羽,法治觀念薄弱, 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該手機業已尋獲而經陳建羽交出後 為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然陳建羽仍受 有支付變賣價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 陳建羽、告訴人店員呂儀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 至39、45至4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61 頁)可稽;暨斟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但其將之變賣而取得 之1,000元未據扣案,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 (一)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 計有期徒刑8月10日; (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 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等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案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 (四)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 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士簡字第77號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 ,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 (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九)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案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1之假 期國際有限公司VACANZA西門店內,乘店員呂儀宣不備之際 ,徒手竊取其管領並置放在櫃檯上之realme品牌、型號C21 之行動電話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0號駭客網咖,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 建羽。嗣經呂儀宣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陳建羽接通後,始查 悉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儀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建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簡-405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玉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物品 發還領據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洪玉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 大學內鄰近捷運公館站2號出口後方之腳踏停車區,徒手竊 取李昀臻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 經李昀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昀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883-202410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甫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仁甫、李志清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 成調解,並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吳仁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清與吳仁甫係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內上下樓層之鄰 居,李志清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上址社區 停車場層之電梯內欲搭乘電梯上樓時,詎其明知如有人員欲 進入電梯時,倘持續按壓電梯關門鈕,可預見將造成人員為 電梯門夾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於吳仁甫在電梯門前正欲步入電梯時,仍持續按 壓關門按鈕,吳仁甫因此遭電梯門所夾,致受有左肩、左後 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其餘傷勢詳後述),吳 仁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李志清,致李志清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甫、李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李志清供稱:伊在停車場有看到吳仁甫,但伊不知道吳仁甫在電梯外面等語。 ⒉證明其遭被告吳仁甫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吳仁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吳仁甫坦承出手推告訴人李志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志清長按電梯關門按鈕,其因此遭關閉之電梯門夾傷之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急診病歷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肩、左後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該院113年5月6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2625號函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志清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事實。 5 社區停車場、電梯梯間、電梯內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清、吳仁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至告訴人吳仁甫固指訴其因遭電梯門夾傷,尚受有左 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然由電梯內之監視 器並未攝錄電梯門有接觸告訴人吳仁甫左側第四肋骨處之畫 面,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警局製作 筆錄時,僅陳述左邊屁股及大腿會痛等語,並未表示其左側 第四肋骨處有何不適,且係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方自行至 醫院就醫,至左膝髕骨外翻之傷勢係於113年3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方有記載此診斷,距離事發業歷2月餘,不能排 除該等傷勢係因他故而造成之可能,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被告李志清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28

TPDM-113-審易-2314-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卷第5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李冠緯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民事庭調 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蕭聖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號7樓6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4車道行駛,直行至該路段國父紀念館北側,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冠緯,致李冠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聖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損 照片6張)。    ㈤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受 損之結果,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    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PDM-113-交簡-109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蕭志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王鐘輝、蕭志堯(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卷第69至70、75至87頁)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王鐘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輝、蕭志堯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蕭志堯受有右臉擦傷 3x2cm、人中擦傷1x1cm、右肩擦傷6x6cm、右前臂背側擦傷6 x2cm、左手腕背側擦傷2x2cm、左拇指背側擦傷1x1cm、右拇 指背側擦傷1x1cm、右手腕背側擦傷6x2cm、疑似左手拇指指 骨骨裂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王鐘輝則受有左 側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蕭志堯之友人馮昱(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與其他在場之人上前阻止兩人上開互毆之行為。 二、案經蕭志堯、王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王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蕭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馮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證人蕭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七)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85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家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興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O」美髮店前,見陳OO所有之鋤頭 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於該店門前之牆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鋤頭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興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42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陳OO之鋤頭1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松山區 民有里巡守隊員,負責維持里民秩序與安全。告訴人之鋤頭 放在店門口外,為免遭他人持以鬥毆,危害里民安全,我才 先將該鋤頭移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公用儲藏櫃內。因當時「 O」美髮店並未營業,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 之事,並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 。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該鋤頭並不在我實力支配之下等 語。經查:  ㈠被告吳興家於上開時間,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於「O」美髮店前 庭院中之鋤頭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 3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15、21-32頁),可 先認定。  ㈡查被告為臺北市松山區民有里巡守隊隊員,固有其識別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31頁),然被告於拿取鋤頭當時 身穿便服,並未穿著巡守隊之制服或背心,且告訴人之鋤頭 係放置在「O」美髮店門前牆邊角落,該處除了鋤頭以外, 另有擺放盆栽、遮陽傘等物品,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則該鋤頭並非隨意棄置在道路上 隨手可及之處,應無致生危險之虞,並無清除或移置之必要 ,被告特意繞至「O」美髮店牆邊角落以拿取該鋤頭,是否 在執行巡守之任務,顯屬可疑。再者,被告犯案當時現場附 近路口有陽光照射,行人大多數均未撐傘,被告雖攜帶雨傘 出門,於巷道內行走時亦未撐起雨傘,然被告於走近「O」 美髮店門前時,卻撐起雨傘並伸手拿取告訴人之鋤頭,而其 走離該店門口後,隨即收起雨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頁),足見現場當時並未下雨或 雨勢甚微,被告原亦認為並無撐傘之必要,其犯案當時撐傘 之主要目的不在遮擋風雨,而是為了遮掩面目以避免查緝。 倘被告確係因執行巡守職務而移置鋤頭,顯無撐傘遮掩面目 之必要。據此足認,被告擅自竊取該鋤頭,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之事,並 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云云。惟 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竊取鋤頭時並無張貼 紙條之舉動(見偵卷第27-31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張 貼紙條通知告訴人之照片等證據,是其所辯並無客觀證據足 佐。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在拿走雨傘時有留 字條,告知鋤頭移置的位置及我的聯絡方式云云(見調院偵 卷第20頁),但在本院審理中卻辯稱:我是拿走鋤頭後1、2 天才去貼等語(見易卷第33頁),則其所辯張貼紙條之時間 前後不一,已難據信。又被告雖提出其於其他場合移置鐮刀 並張貼紙條通知之照片(見偵卷第33-35頁、易卷第55-57頁 ),然此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不僅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有 臨訟編造之嫌,無從採取。此外,被告如欲通知告訴人其移 置鋤頭之事,只須於營業時間前往「O」美髮店告知,或另 行致電通知告訴人即可,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於本院辯稱: 我在拿走雨傘後1、2天才去張貼紙條,因為我有留字條、電 話,我想告訴人他們看到會跟我聯絡,所以我沒有另外通知 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33、43頁),實是捨簡就繁,有悖常 情。是以,被告辯稱:其張貼紙條通知告訴人移置鋤頭之事 ,故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鋤頭離開現場後,即已將該鋤頭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被告事後將該鋤 頭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儲藏櫃內,該儲藏櫃內同時存放剪刀 、鉗子、線材及刷子等物品,周邊並有放置水桶、工作手套 及肥料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據 被告辯稱:該儲藏櫃平常沒有鎖,是關著而已,沒有鑰匙, 公園及社區裡的志工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易卷第43頁)。然 而,被告於竊盜犯行得手後,將贓物藏匿於何處,並不影響 竊盜犯行之成立,且被告既有開啟該儲藏櫃之權限,自亦可 能在該儲藏櫃內放置私人物品,則單憑被告將告訴人之鋤頭 放置在該儲藏櫃內一情,並不足以否定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 。最後,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白坦承竊盜犯行一 節(見調院偵卷第20頁),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竊取告 訴人之鋤頭,確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核屬竊盜 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無視 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一度坦 承犯罪,隨後又改為否認,並未悔悟;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其 他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所竊鋤頭1把價值僅200元,價值 較低,被告並已將該鋤頭提交警方扣押,嗣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足 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原為日商公司業務人員,現已退休並擔任巡守隊 員,已婚、子女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鋤頭1把,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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