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易-971-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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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家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興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O」美髮店前,見陳OO所有之鋤頭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於該店門前之牆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鋤頭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興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4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陳OO之鋤頭1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松山區民有里巡守隊員,負責維持里民秩序與安全。告訴人之鋤頭放在店門口外,為免遭他人持以鬥毆,危害里民安全,我才先將該鋤頭移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公用儲藏櫃內。因當時「O」美髮店並未營業,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之事,並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該鋤頭並不在我實力支配之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興家於上開時間,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於「O」美髮店前 庭院中之鋤頭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3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15、21-32頁),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為臺北市松山區民有里巡守隊隊員,固有其識別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31頁),然被告於拿取鋤頭當時身穿便服,並未穿著巡守隊之制服或背心,且告訴人之鋤頭係放置在「O」美髮店門前牆邊角落,該處除了鋤頭以外,另有擺放盆栽、遮陽傘等物品,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則該鋤頭並非隨意棄置在道路上隨手可及之處,應無致生危險之虞,並無清除或移置之必要,被告特意繞至「O」美髮店牆邊角落以拿取該鋤頭,是否在執行巡守之任務,顯屬可疑。再者,被告犯案當時現場附近路口有陽光照射,行人大多數均未撐傘,被告雖攜帶雨傘出門,於巷道內行走時亦未撐起雨傘,然被告於走近「O」美髮店門前時,卻撐起雨傘並伸手拿取告訴人之鋤頭,而其走離該店門口後,隨即收起雨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頁),足見現場當時並未下雨或雨勢甚微,被告原亦認為並無撐傘之必要,其犯案當時撐傘之主要目的不在遮擋風雨,而是為了遮掩面目以避免查緝。倘被告確係因執行巡守職務而移置鋤頭,顯無撐傘遮掩面目之必要。據此足認,被告擅自竊取該鋤頭,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之事,並 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云云。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竊取鋤頭時並無張貼紙條之舉動(見偵卷第27-31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張貼紙條通知告訴人之照片等證據,是其所辯並無客觀證據足佐。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在拿走雨傘時有留字條,告知鋤頭移置的位置及我的聯絡方式云云(見調院偵卷第20頁),但在本院審理中卻辯稱:我是拿走鋤頭後1、2天才去貼等語(見易卷第33頁),則其所辯張貼紙條之時間前後不一,已難據信。又被告雖提出其於其他場合移置鐮刀並張貼紙條通知之照片(見偵卷第33-35頁、易卷第55-57頁),然此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不僅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有臨訟編造之嫌,無從採取。此外,被告如欲通知告訴人其移置鋤頭之事,只須於營業時間前往「O」美髮店告知,或另行致電通知告訴人即可,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在拿走雨傘後1、2天才去張貼紙條,因為我有留字條、電話,我想告訴人他們看到會跟我聯絡,所以我沒有另外通知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33、43頁),實是捨簡就繁,有悖常情。是以,被告辯稱:其張貼紙條通知告訴人移置鋤頭之事,故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鋤頭離開現場後,即已將該鋤頭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被告事後將該鋤頭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儲藏櫃內,該儲藏櫃內同時存放剪刀、鉗子、線材及刷子等物品,周邊並有放置水桶、工作手套及肥料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據被告辯稱:該儲藏櫃平常沒有鎖,是關著而已,沒有鑰匙,公園及社區裡的志工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易卷第43頁)。然而,被告於竊盜犯行得手後,將贓物藏匿於何處,並不影響竊盜犯行之成立,且被告既有開啟該儲藏櫃之權限,自亦可能在該儲藏櫃內放置私人物品,則單憑被告將告訴人之鋤頭放置在該儲藏櫃內一情,並不足以否定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最後,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白坦承竊盜犯行一節(見調院偵卷第20頁),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鋤頭,確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核屬竊盜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無視 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一度坦承犯罪,隨後又改為否認,並未悔悟;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所竊鋤頭1把價值僅200元,價值較低,被告並已將該鋤頭提交警方扣押,嗣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原為日商公司業務人員,現已退休並擔任巡守隊員,已婚、子女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鋤頭1把,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