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奇孟
相關判決書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蕭志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王鐘輝、蕭志堯(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卷第69至70、75至87頁)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王鐘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輝、蕭志堯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蕭志堯受有右臉擦傷 3x2cm、人中擦傷1x1cm、右肩擦傷6x6cm、右前臂背側擦傷6 x2cm、左手腕背側擦傷2x2cm、左拇指背側擦傷1x1cm、右拇 指背側擦傷1x1cm、右手腕背側擦傷6x2cm、疑似左手拇指指 骨骨裂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王鐘輝則受有左 側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蕭志堯之友人馮昱(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與其他在場之人上前阻止兩人上開互毆之行為。 二、案經蕭志堯、王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王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蕭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馮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證人蕭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七)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852-20241021-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家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興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O」美髮店前,見陳OO所有之鋤頭 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於該店門前之牆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鋤頭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興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42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陳OO之鋤頭1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松山區 民有里巡守隊員,負責維持里民秩序與安全。告訴人之鋤頭 放在店門口外,為免遭他人持以鬥毆,危害里民安全,我才 先將該鋤頭移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公用儲藏櫃內。因當時「 O」美髮店並未營業,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 之事,並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 。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該鋤頭並不在我實力支配之下等 語。經查: ㈠被告吳興家於上開時間,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於「O」美髮店前 庭院中之鋤頭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 3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15、21-32頁),可 先認定。 ㈡查被告為臺北市松山區民有里巡守隊隊員,固有其識別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31頁),然被告於拿取鋤頭當時 身穿便服,並未穿著巡守隊之制服或背心,且告訴人之鋤頭 係放置在「O」美髮店門前牆邊角落,該處除了鋤頭以外, 另有擺放盆栽、遮陽傘等物品,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則該鋤頭並非隨意棄置在道路上 隨手可及之處,應無致生危險之虞,並無清除或移置之必要 ,被告特意繞至「O」美髮店牆邊角落以拿取該鋤頭,是否 在執行巡守之任務,顯屬可疑。再者,被告犯案當時現場附 近路口有陽光照射,行人大多數均未撐傘,被告雖攜帶雨傘 出門,於巷道內行走時亦未撐起雨傘,然被告於走近「O」 美髮店門前時,卻撐起雨傘並伸手拿取告訴人之鋤頭,而其 走離該店門口後,隨即收起雨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頁),足見現場當時並未下雨或 雨勢甚微,被告原亦認為並無撐傘之必要,其犯案當時撐傘 之主要目的不在遮擋風雨,而是為了遮掩面目以避免查緝。 倘被告確係因執行巡守職務而移置鋤頭,顯無撐傘遮掩面目 之必要。據此足認,被告擅自竊取該鋤頭,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之事,並 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云云。惟 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竊取鋤頭時並無張貼 紙條之舉動(見偵卷第27-31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張 貼紙條通知告訴人之照片等證據,是其所辯並無客觀證據足 佐。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在拿走雨傘時有留 字條,告知鋤頭移置的位置及我的聯絡方式云云(見調院偵 卷第20頁),但在本院審理中卻辯稱:我是拿走鋤頭後1、2 天才去貼等語(見易卷第33頁),則其所辯張貼紙條之時間 前後不一,已難據信。又被告雖提出其於其他場合移置鐮刀 並張貼紙條通知之照片(見偵卷第33-35頁、易卷第55-57頁 ),然此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不僅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有 臨訟編造之嫌,無從採取。此外,被告如欲通知告訴人其移 置鋤頭之事,只須於營業時間前往「O」美髮店告知,或另 行致電通知告訴人即可,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於本院辯稱: 我在拿走雨傘後1、2天才去張貼紙條,因為我有留字條、電 話,我想告訴人他們看到會跟我聯絡,所以我沒有另外通知 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33、43頁),實是捨簡就繁,有悖常 情。是以,被告辯稱:其張貼紙條通知告訴人移置鋤頭之事 ,故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鋤頭離開現場後,即已將該鋤頭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被告事後將該鋤 頭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儲藏櫃內,該儲藏櫃內同時存放剪刀 、鉗子、線材及刷子等物品,周邊並有放置水桶、工作手套 及肥料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據 被告辯稱:該儲藏櫃平常沒有鎖,是關著而已,沒有鑰匙, 公園及社區裡的志工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易卷第43頁)。然 而,被告於竊盜犯行得手後,將贓物藏匿於何處,並不影響 竊盜犯行之成立,且被告既有開啟該儲藏櫃之權限,自亦可 能在該儲藏櫃內放置私人物品,則單憑被告將告訴人之鋤頭 放置在該儲藏櫃內一情,並不足以否定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 。最後,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白坦承竊盜犯行一 節(見調院偵卷第20頁),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竊取告 訴人之鋤頭,確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核屬竊盜 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無視 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一度坦 承犯罪,隨後又改為否認,並未悔悟;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其 他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所竊鋤頭1把價值僅200元,價值 較低,被告並已將該鋤頭提交警方扣押,嗣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足 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原為日商公司業務人員,現已退休並擔任巡守隊 員,已婚、子女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鋤頭1把,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易-971-20241018-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嘉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畫冊4本,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 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畫冊4本,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簡-263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