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263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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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嘉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畫冊4本,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畫冊4本,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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