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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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羿潔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 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勞簡-2-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柯錦德 被 告 柯水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 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 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 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 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964/70000 、1/7)、同區左東段593-2、5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1/7)、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1/7)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依起訴狀附件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7,291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即確認其對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暨請求被告就上 開土地與原告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 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7,291 元(即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8,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補-204-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郭慶裕 被 告 周雪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7/10000)及其上同小段401 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8,188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3,231㎡×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92,000元/㎡×6 7/10000+114年建物課稅現值856,600元=2,848,18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周雪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周雪卿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113-20250303-1

勞專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鴻即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 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此乃聲請勞動 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提出之勞動調解聲 請狀狀未記載調解聲明、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補正後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 計算後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乙節,有本 院收文、收狀、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勞專調-16-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李雨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柏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林柏恩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96-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陸松榮 被 告 陸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2,600元×30平方公尺=378,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7,5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7,520元,第二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元,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元【計算式:560元×4/31月(即114 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 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 592元【計算式:378,000元+177,520元+72元=555,59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1

CTDV-114-補-78-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鴻麗台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 原告與被告蕭洪秋香等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1

CTDV-113-補-92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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