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榮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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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詹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 至111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鄭添 富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31分,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時,適被告在旁邊之大樓施工時不慎造成 鷹架鋼管掉落(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03,448元始能修復(工資55,250元及折舊後零 件費48,198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高雄分 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和運公司高雄分 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甲車行照、理賠書、估價單、甲車受損照片、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本件係被告會同訴外人沈文德至壽 天派出所報案,又稽之甲車受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48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1754-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郭韋良 被 告 陳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 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4時許駕駛車輛行至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清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V-806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232538元(零件79665元、工資152873元)等事實,有系爭 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賠款資 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 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 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1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665÷(5+1) ≒13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 (0+8/12)≒8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70813】,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2873元,合計22 368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30-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17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小-2532-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義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瑞萱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2月8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翁瑞萱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五福一 路與廣州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廣州一街,適被告飲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保 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 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右後車尾受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1,674元始能修復(經折舊 後之修繕費為28,51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翁 瑞萱,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翁瑞萱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 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僅輕微碰撞 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施以烤漆即足回復原狀,要無 更換零件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 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係屬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須更換後保桿、駐車 電眼座(左右外)、後保下巴、駐車電眼座(左右中),及 後保桿右後鍍鉻飾條等零件,有估價單、修車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19、1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車後保桿僅受 輕微碰撞,毋庸更換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並引 用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 自承伊所駕駛車輛之車前大燈因兩車碰撞而破損(見本院卷 第200頁),可見兩車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前開辯解乃避重 就輕之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 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核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㈢系爭保車於109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11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 零件費38,489元、塗裝費5,950元及工資7,235元,合計51,6 74元,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6,41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8,489÷[5+1]= 6,41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12,29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38,489-6,415]×20%×[1+11/12]=12,295.03),可見更換新 品零件支出費用38,489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6,194元(計算 式:38,489-12,295=26,194),應按26,194元計算其回復原 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塗裝費5,950元及工資   7,235元後,合計翁瑞萱所受財產損害為39,379元。  ㈣再者,原告主張翁瑞萱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43頁),堪認原告與翁瑞萱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51,674元,有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翁瑞萱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39,37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翁瑞萱向 被告請求賠償28,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未逾翁 瑞萱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8,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13年6月 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小-2399-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江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48-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80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馮華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玖佰肆拾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促-35280-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明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4,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89-20241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許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零捌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08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EAK-5559 112年7月15日 113年1月24日 5年 7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45,292元 34,126元 26,780元 72,072元 113年10月1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26×0.369×(7/12)=7,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26-7,346=26,780

2024-11-25

SLEV-113-士小-1691-202411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曹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BT-1373 2015.8(即104年8月) 113年4月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0,660元 1,066元 23,076元 24,14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60×0.369=3,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60-3,934=6,726 第2年折舊值    6,726×0.369=2,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26-2,482=4,244 第3年折舊值    4,244×0.369=1,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44-1,566=2,678 第4年折舊值    2,678×0.369=9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8-988=1,690 第5年折舊值    1,690×0.369=6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90-624=1,066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46-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3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4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 800元(含工資13,000元、材料費50,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 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18,080元(計算式:13,000元+5,080元=18,080 元)。

2024-10-31

SJEV-113-重小-263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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