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進淵
相關判決書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彭郁群 楊雅如 被 告 薛吉翔 薛芝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吉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如對被告薛吉翔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薛芝茵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薛吉翔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對被告薛吉翔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薛芝茵給付 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薛芝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吉翔邀同被告薛芝茵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薛吉翔所不爭執,被 告薛芝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 被告薛吉翔辯稱無力償還等語,縱被告薛吉翔辯稱現無力清 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薛吉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如對薛吉翔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薛芝茵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138-20241202-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1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債 務 人 江子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2,08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1718-20241129-2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方昭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1983-20241126-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639-20241030-1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68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74條及第1175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 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 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 03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債務人魏國忠之繼承 人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債務人 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於被繼承人魏國忠死亡後,已於法 定期間內以魏國忠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在案,足認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溯及於魏國忠死 亡時起,自始即非繼承人。準此,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 既非魏國忠之繼承人,債權人就債務人魏淑芬、魏淑芳、魏 淑苓繼承自魏國忠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KLDV-113-司執-34683-20241030-1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琨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8月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9月30日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7名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 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 。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土地6筆以及少許股票,經本院前 開裁定認定其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777元、60,420元 。另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有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聲請人亦願將上開保險契約利益 合計為53,009元(10,478元+42,531元),納入更生方案。是 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62,206元(48,777 元+60,420元+53,009元)。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達也科技 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8,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113年8月9日陳報 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達也科技有限公司開具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其母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3名弟姊共同扶養, 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扣除其母親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 貼3,838元及南山人壽年金15萬元後,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68元【計算式:(17,076-3,838-4 ,167)÷4=2,26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9,344元(17,076+2,268=19,344)。是以,債務 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9,344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3 44元後,每月剩餘8,656元(28,000-19,344=8,656)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62,206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25 3元(162,206/72=2,252.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10,909元(8,656+2,253=10,909)。是以,債務人 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045元,已符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9/10(10,909*9/10=9,818.1)已用於清償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2, 206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492,707元、405,30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7,403元。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723,2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 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CH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41029-1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春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李春霖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李春霖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 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8
TNDV-113-司執-94425-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