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群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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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葉鵬 葉娟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王鴻梅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葉鵬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葉娟雲,並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娟雲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1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間透過原告葉娟雲向原告葉鵬( 以下逕稱姓名)借款60萬元與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即週 年利率24%,未約定清償期,葉鵬遂將75萬元現金交付予葉 娟雲,由葉娟雲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還款,葉鵬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萬元及法定利息。縱 認被告與葉鵬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亦係與葉娟雲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葉鵬借款,86年間係因被告之夫陳中 明經營武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振公司)、武信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武信公司)有借款需求,由陳中明代表武振公司 開立支票20萬元,並約定以支票發票日86年9月27日為清償 期,月息2分之利息,向葉娟雲借款2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於葉娟雲與武振公司間,與被告無關。縱認借貸關係存在於 兩造,自86年9月27日約定清償期迄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 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須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 476號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第123頁 至127頁)。惟查,葉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76號案件中自陳:被告不知道是我拿出錢給葉娟雲借款 ,只知道是跟葉娟雲借錢的,被告及訴外人陳鳳楨、陳中明 其實是向葉娟雲借款,我只是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雖於本案中主張葉娟雲僅為居中媒介被告向原告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葉娟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這筆母 親的錢放著也是放著,不如借給陳中明公司用,會支付利息 ;這60萬元是我媽媽的,15萬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頁至201頁),是依葉娟雲所述,其所交付之款項來源 係來自於自己及其母,與葉鵬無關。葉鵬亦未提出有關其與 被告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葉鵬 與被告間成立上開60萬元、15萬元之借款,從而,原告之先 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葉鵬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又葉娟雲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件 中具結證稱:這筆錢是借給陳中明公司,我是給現金,給陳 中明60萬元、陳鳳楨15萬元,陳鳳楨是陳中明的姊姊,陳鳳 楨是因為經濟困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及依葉 娟雲於該案所提刑事告訴狀中自陳:當時被告向伊稱陳中明 急需一筆資金,金額約75萬元,但未詳述說明款項用途,而 陳中明為此公司股東之一,表示款項會每月給付利息予伊, 當時因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鳳楨為同事關係,彼此信任只有 口頭借款,又因同公司同仁而無懷疑,伊才會口頭答應將款 項75萬給被告及陳中明,經一段時間因利息未匯入,而要求 陳中明返還75萬款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5034號卷第4頁),則依葉娟雲前開所述,其主觀上 知悉被告係替陳中明借款,且亦是認為款項係借給陳中明及 陳鳳楨使用,事後亦係向陳中明催討借款,是可認被告抗辯 借款關係並非存在兩造間等語,應堪採信。 ㈣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該案陳述:當時有向葉娟雲借款2次, 第1次20萬元、第2次幾十萬元,利息2分,當時係伊丈夫陳 中明為經營武信公司所需而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中,被告 則稱:在85年時,我先生陳中明的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我問 葉娟雲有無可以借,我說有每月2分利,有無資金可以週轉 ,葉娟雲說可以,第一次她只借我20萬元上下,第二次借多 少我忘記,總共借多少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武信公司有開 一張支票給葉娟雲,這個支票是包含借款及利息。有無給陳 鳳楨我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有無15萬元這件事。後來因為 君怡公司先停業,葉娟雲先離開公司我沒有聯絡方式,我就 無法還款,後來武信公司碰到經濟不景氣就申請停業,武信 公司也無還款給葉娟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 則被告前開所陳亦與葉娟雲於本件主張之兩筆借款金額不符 ,自無法以被告前開陳述而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則葉 娟雲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60萬元、15萬元之2筆款項達成 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前揭款項之事證,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 對葉娟雲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葉 娟雲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鵬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娟雲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3-訴-1513-20250319-1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31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劉伯正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伯正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且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劉伯正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前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被告劉伯正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5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羈押中,惟該案之審理程序 已終結,各項證據已調查完備,被告並捨棄聲請傳喚證人, 應無勾串證人之情。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坤山達成和解,其 羈押必要性已消滅,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 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 、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 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且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友人「達摩」委託購入虛擬貨幣,始 於不知情狀況下參與本案,尚須調查證人葉瑞瑋等人,而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 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羈押。 ㈡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詐欺集團先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向告訴人施以 投資詐欺之詐術,佯稱可透過「林老師」及「裕利投資」應 用程式投資獲利,將有專員收取儲值款項云云,嗣葉瑞瑋於 113年8月12日出示「裕利」服務證,以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開立同額存款憑證、交 付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旋依上游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網 路地圖連結,攜帶現金至指定路口公園,經被告出示信物供 「一吋山河」以視訊核對無誤,葉瑞瑋方交付現金予被告收 受,前揭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人即共犯葉瑞 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服務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可稽(見113偵40268卷【下稱偵卷 】第41-51頁,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51-183、225-2 29頁),復核對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紀錄,尚有詐欺集 團與買幣集團成員間以「小卡規章」約定若取款小弟遭員警 查獲、金融帳戶遭警示或司法偵查,即不須賠付打款方等風 險分配合作約定,及被告與相關成員間聯繫「U」幣(即俗 稱「泰達幣」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條件等節,有通訊紀 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93-135頁),及被告所述擔任虛擬貨 幣交易幣商之情節,與本案卷證及常情有違,仍堪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達摩」委託購買虛擬貨幣,因無法提供「達摩」年籍始捨棄傳喚,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觀諸被告除於113年8月12日參與本案行為外,前於112年6月間亦因向投資詐欺車手收取100萬元後轉交予他人之與本案相類情節,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經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始受執行,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經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必要性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約束其行動、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能於114年3月12日前提出前揭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15-20250226-1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胡學文 曾詣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蔡鈞浩 鄭名宏 石承瀚 李冠穎 黃煒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 李冠穎)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㈠上訴人胡學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㈡上訴人曾詣涵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㈢上訴人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 穎均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0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 號21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胡學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及蔡鈞浩有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鈞浩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38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0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維持第一審論處㈠胡學文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各1罪刑( 尚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附表三編號 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6罪刑,㈡曾詣涵如附 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57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7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 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㈢鄭名宏、石承瀚、李 冠穎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罪刑及附表三 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38罪刑(其中 附表三編號20部分,各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胡學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 胡學文此部分、曾詣涵、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歧異,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 胡學文基於指揮、招募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曾詣涵、蔡鈞浩、鄭 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下稱曾詣涵等5人)分別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胡學文、曾詣涵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蔡 鈞浩、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0 至57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惟其理由欄僅說明認定胡 學文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曾詣涵等5人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 依據及理由,對於其等是否成立洗錢罪,則付之闕如。其事 實欄與理由欄就胡學文及曾詣涵等5人(以下合稱胡學文等6 人)關於洗錢犯行部分之記載,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胡學文 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曾詣涵等5人就全部犯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不諱,原審認胡學文附表二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人民幣 1,090元,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曾詣涵等5人則均無犯 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原審之認定均無誤,胡學文附表 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等5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胡學文在事實審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 學文等6人上開部分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依上開減刑規定,就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 等5人減輕其刑,亦未及給予胡學文繳交附表二部分犯罪所 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及部分減刑事由 具備與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胡 學文等6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黃煒傑)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 49條、第395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 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 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卷查原審判決書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黃煒傑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村○○路00之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黃煒傑,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 察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以寄存送達日期翌日(112年7月11日)經過10日 發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 間7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8月16日(星期三)24時屆滿 。乃黃煒傑遲至112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上訴,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印文可憑,其上訴已逾 期,且無從補正,顯不合法。原審對其不合法之上訴未予裁 定駁回,自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