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聲-31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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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31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劉伯正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伯正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且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劉伯正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前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被告劉伯正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5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羈押中,惟該案之審理程序已終結,各項證據已調查完備,被告並捨棄聲請傳喚證人,應無勾串證人之情。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坤山達成和解,其羈押必要性已消滅,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友人「達摩」委託購入虛擬貨幣,始於不知情狀況下參與本案,尚須調查證人葉瑞瑋等人,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羈押。  ㈡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詐欺集團先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欺之詐術,佯稱可透過「林老師」及「裕利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將有專員收取儲值款項云云,嗣葉瑞瑋於113年8月12日出示「裕利」服務證,以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開立同額存款憑證、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旋依上游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網路地圖連結,攜帶現金至指定路口公園,經被告出示信物供「一吋山河」以視訊核對無誤,葉瑞瑋方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前揭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人即共犯葉瑞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服務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可稽(見113偵40268卷【下稱偵卷】第41-51頁,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51-183、225-229頁),復核對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紀錄,尚有詐欺集團與買幣集團成員間以「小卡規章」約定若取款小弟遭員警查獲、金融帳戶遭警示或司法偵查,即不須賠付打款方等風險分配合作約定,及被告與相關成員間聯繫「U」幣(即俗稱「泰達幣」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條件等節,有通訊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93-135頁),及被告所述擔任虛擬貨幣交易幣商之情節,與本案卷證及常情有違,仍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達摩」委託購買虛擬貨幣,因無法提供「達摩」年籍始捨棄傳喚,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觀諸被告除於113年8月12日參與本案行為外,前於112年6月間亦因向投資詐欺車手收取100萬元後轉交予他人之與本案相類情節,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經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始受執行,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經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必要性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約束其行動、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能於114年3月12日前提出前揭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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