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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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劉俊伯 林軒羽 被 告 呂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俊伯、林軒羽對被告呂進發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審交附民-424-202410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勝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3月 (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至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 行至民國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蔡建 興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物品,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551號卷 第7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螺絲起子係日常 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且客觀價值不高,若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 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於本次竊盜所竊得之車內後座電線2捆,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9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各 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47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游穎 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0號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葉金註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竊取車上置物箱內 之皮夾一只(內含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現金)得手後,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涉嫌加重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大庄路附 近,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馮煄富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經 搜尋該車內財物後,發現無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涉嫌加重 竊盜未遂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3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庄路旁(新民街 往大庄路方向約200公尺處),以同一手法,持螺絲起子敲 壞蔡建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窗,經搜尋該車內財物後,竊 取車內後座電線兩捆(價值約1,400元)得手,即騎乘本案 機車離開現場。嗣蔡建興發現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車窗遭破壞 後及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破壞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印象,應該是有,但伊忘記有無偷到電線,當天伊有拿螺絲起子打破二、三台車窗,但車內有無電線伊已沒有印象,伊之前有吃毒品,導致記憶力不好,因此伊對於有無拿電線這件事,真的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建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有電線2捆在車內遭竊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2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竊取游穎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葉金註自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竊取車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含約7,000元現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3、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大庄路附近,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壞馮煄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經搜尋發現無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審易-1646-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泓文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泓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 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 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竊盜案件,各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7月至同 年9月間,犯罪動機、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 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 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 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 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 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 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2

SLDM-113-聲-1285-202410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齊拓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拓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 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是合於 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 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 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另按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 扣除,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2

SLDM-113-聲-1329-202410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宇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最後1行關於「頭部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頭部挫傷 之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黃 琮庭發生行車糾紛,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理性協助友人解決 紛爭,竟率爾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考量安全帽係 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且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 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又其價值低微,對之沒收尚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執行沒收 所需之成本及沒收之實益綜合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0號   被   告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舜與陳鵬年(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朋友關係。緣黃琮庭與陳鵬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58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與仁愛路口涵洞前因行 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陳鵬年旋即電召許宇舜到場,然 許宇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黃琮庭之頭部揮擊,致黃琮庭 受有頭部之傷害。  二、案經黃琮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琮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鵬年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審簡-1136-202410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民於本院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妍希」、「庫巴」、「馬力歐」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除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 困難外,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紙,分別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具,則係本案 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 明在卷(偵卷第8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上所示之偽造印文 、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然上開物品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供陳:沒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判筆 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假鈔一疊,並非被告所有,且亦非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亨昌」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2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偽造之「洪亨昌」簽名1枚) 3 白色智慧型手機一具 4 假鈔一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妍希」、「庫巴」、「 馬力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立民擔任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面交車 手。陳立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永寧 」、「黃國華」、「陳佩雯」、「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 服」向謝明麗佯稱:可透過「e智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謝明麗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謝明麗驚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接續向 謝明麗佯稱:需再支付450萬元云云,謝明麗配合警方追緝 ,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8日17時許,在謝 明麗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閱覽室面交,陳立民 先依「陳妍希」之指示,在113年4月18日13時許,前往臺北 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廁間內拿取工作機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洪亨昌,下 稱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下稱偽造之收據),再依「庫巴」、「馬力歐」 之指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陳立民向 謝明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 予謝明麗而行使之,欲向謝明麗收取450萬元之際,隨即遭 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陳 妍希」持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IPHONE手機各 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陳妍希」之指示取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又依「庫巴」、「馬力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麗於警號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追緝,被告於上開時間,前來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及手機1只,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SLDM-113-審訴-1081-202410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文力民之犯意記載, 更正為「文力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PG』(又稱『AI』)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 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 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 形,又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 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始符合減刑之規定,雖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嚴苛,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為論罪科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 」印文及偽簽「陳文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PG」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 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告訴人廖鴻儒之財產法益,且其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致使犯罪偵 查機關事後難以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之主謀成員,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偵卷第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 紙,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 上所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各1枚 及偽造之「陳文忠」簽名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9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向告訴 人廖鴻儒收取後,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該款項全數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收取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享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59萬元之洗錢財物,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上 手沒有跟我說明獲利如何計算,只有說做完可以拿到錢,但 我沒有拿到獲利就被警察抓了;本案報酬是「AI」跟我說的 ,「PG」就是「AI」,但後來沒有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 、5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陳文忠」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文忠」署名1枚(見偵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G」之人、不詳上游、不 詳撥話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廖鴻儒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當沖投資云云,使廖 鴻儒陷於錯誤,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面交投資金額。 文力民先受不詳上游指示,在某捷運站廁所拿取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已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 、已簽有【陳文忠】署名)。準備完成後,文力民受「PG」 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等待廖鴻 儒;不詳撥話者再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廖鴻儒。文力民與 廖鴻儒於同日19時50分許見面後,一同步行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餐廳內;文力民交付廖鴻儒上開偽造收據,並向 廖鴻儒收取新臺幣59萬元。取得款項後,文力民依指示前往 臺北市大安區公館捷運站廁所內放置贓款,供不詳收水收取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鴻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廖鴻儒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 上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涉嫌詐欺之緝獲照片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PG 」、不詳上游、不詳撥話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收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3

SLDM-113-審訴-111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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