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姿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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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 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不要再羈押我,我希望可以趕快出去照顧母親,我不認為 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 的事實,我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 風險就是可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 所以才會有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 被當車手被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 但後來家裡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 因為我需要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 後不可能再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為沒有 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具保 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 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且被告供詞經由偵 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 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 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 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 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於看守所內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 ?}很難睡,常失眠,但是我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沒 有吃安眠藥。身體狀況沒有不好,但因長期失眠,所以現在 感覺身體不是很舒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13 年 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也跟 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 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有看過,我真的都沒做過,真的 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先 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元整,之 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收 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你 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這 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收 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得 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括 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無 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組 。」、「{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希 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今天也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 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 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 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今天能夠可以具保停押, 或是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 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 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 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 ,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一、既然鈞院已經訂立下次審理期日,而檢辯雙 方也已經針對鄭富隆、陳奕誌聲請主反詰問,在尚未確保二 人證詞以前,被告今日聲請具保停押,恐非適當。二、就本 案檢察官雖然尚未閱覽手機鑑識報告,但由於本案偵查佐保 持密切的聯繫與指揮,已知悉手機內有清查出數十名被害人 資料,並已請偵查佐備卷到署,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 歷次供述不相符合,顯見本件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三 、其餘詳如先前之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等語,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於11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 額超過1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 告恐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 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 ,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 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 延長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等語,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 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 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 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 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 傅、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 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 至46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 2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 0頁、第25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 流分析報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 25169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 22485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 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 號卷,卷㈠,第53至6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 至142頁、第153至17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 至331頁、第343至34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 字第1139035019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玉君)、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 交易紀錄、KYC 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薛綵葳)、薛綵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承上,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 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 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 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 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 ;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 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 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 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 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 一致,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 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 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 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書在 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 實有待詳查究明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另涉犯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許良 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鄭富隆(LINE 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Andy-台南」 )、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周帥男、鄭志雄及李宸 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許良全負責依鄭富隆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陳奕誌,即可 獲得取款金額0.25%之報酬。許良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許良全,許良全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後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鄭富隆,鄭富隆旋以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約定交易USDT匯率」,自其電子錢包「TT1 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幣商轉匯USDT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USDT顆數」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而 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 」自本案電子錢包收受相應之USDT後,另以話術誘騙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自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匯出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顆數」至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再行轉出之錢包地址」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案件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 1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壹、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也明瞭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貳、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1至23所載之被害人,我有面交、拿到錢的,是附表 編號1鄭裎錡、編號2李玉君、編號3薛綵葳、編號4陳林孟燕 、編號5莊明琪、編號6朱苡綾、編號7賴東宏、編號8郭姿吟 、編號9葉美逢、編號10蔡承璋、編號11張瑤儀、編號12張 勝昌、編號13李明如、編號14李妙芬、編號15許靜紋、編號 16許依憪、編號17許稪涵、編號18林家蔚、編號19黃浩瑄、 編號20沈方琦、編號21林清雲、編號22許郁琳、編號23嵇靜 茹,這些人我都有跟他們面交並拿到錢,拿到錢後交給陳奕 誌或交給鄭富隆,我都以現金交付給他們,我面交完後,我 就會回到台南並聯絡陳奕誌或鄭富隆,再把面交取得的錢交 給陳奕誌或鄭富隆,每次我能拿到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現金 總額乘以百分之0.25,這就是我所得的報酬。」等語明確, 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 、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 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 、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之各 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多次因依鄭富隆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 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 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 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 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應堪認定。職是, 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 、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 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 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及其另案告訴人鄭裎錡、李玉 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 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 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職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03
KLDM-113-金訴-586-20250303-2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905,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彭成得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黃柏凱累犯),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凱、彭成得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向許秀雀女兒游蘊婕催討債 務為由,一同進入許秀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住所前之庭院,經許秀雀告知游蘊婕不在家,並要求黃柏凱 、彭成得退去,2人仍無故留滯。嗣經許秀雀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處理後,黃柏凱、彭成得始離去。 二、案經許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彭成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90頁、本院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秀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柏 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凱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此與其等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柏凱有前述前科 ,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成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部分),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彭成得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前 揭甲部分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合併計算重核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1 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乙部分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成得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甲部分尚 不得獨立於甲、乙部分,先於112年10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彭成得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係於前開 甲、乙部分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 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繼續滯留於告訴人住所前 之庭院,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柏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91 頁);被告彭成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0號卷
2024-12-30
TCDM-113-簡-2307-20241230-1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尚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尚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石尚洺為尚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秝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4年8月間,與吳寶鳳就吳寶鳳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開發案商討合作事宜 ,協議在本案土地合建房屋6戶以出售。石尚洺所經營之尚 秝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與彭維逸就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41之8號房地)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出售41之8號房地予彭維逸。石尚洺與彭維逸明知41之8號房 地成交價格為880萬元,為能提高彭維逸之銀行貸款金額以 順利銷售41之8號房地,竟與彭維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1日後一週內之某日,由尚 秝公司及不知情之吳寶鳳與彭維逸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虛偽記載41之8號房地買賣總價為960 萬元,石尚洺再於107年間某日將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葉錫卿因而 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0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相 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7年間某日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 號之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內,持載有房地買賣交易價為 960萬元不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石尚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彭維逸、游靜敏就41之8號房地分別簽 訂房地總價880萬元及960萬元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將房地總價960萬元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予地政 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880萬元是以空屋價簽立的,簽約後彭維 逸要求我要做同意書第6至9項內容,我說要做總價就是96 0萬元,我跟彭維逸說以我們在代書那邊寫的960萬元為主 ,我沒有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 ㈡被告為尚秝公司負責人,於104年8月間與吳寶鳳就其所有 之本案土地開發案商討合作事宜,協議在本案土地合建房 屋6戶以出售,被告所經營之尚秝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21 日與彭維逸41之8號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 買賣契約書一),記載房地為總價880萬元,嗣後被告及 吳寶鳳又與彭維逸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二),記載房地為總價960萬 元,並於107年間某日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二交由地政士葉 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葉錫卿因而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 000元」登載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 辦理41之8號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7年間 某日至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持載有房地買賣交易價 為960萬元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經證人彭維逸、葉錫卿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7至279、355至364頁 ),復有41之8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二、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偵17022卷一第311至 328、417至442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關於41之8號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證人彭維逸於偵訊時證 稱:苗院109重訴1卷第20至44頁、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 卷一第311至328頁及銀行人員提供的契約都是我親簽的, 因為我們買房子時錢不夠,沒錢裝潢,被告說把裝潢、冷 氣加進去共960萬元,就可以貸款下來,空屋價是880萬元 等語(見偵17022卷一第405、40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41之8號房地,當時是購買預 售屋,土地加房屋總價共880萬元,偵字17022卷一第421 頁房屋買賣契約書是我們當時簽訂的,房屋有幫我用水泥 牆隔間,廁所有馬桶衛浴設備,也有廚具,不是毛胚屋, 基本的標配都有;我們決定要買這房子有表示沒有其他錢 去做裝潢或購置家具,廠商當下就提說:「不然我們簽一 個960萬元去做貸款,包含冷氣跟裝潢」,用新契約去拉 高貸款成數,我就說好,880萬元契約跟960萬元契約簽約 時間應該沒有差到一個禮拜;我有看過偵17022卷一第318 頁的文件,但上面寫的售價是880萬元,這些增列之項目 是是含在880萬元裡面,我有這份資料的原本,售價原來 寫880萬元,但廠商說這個售價契約上面就有寫,他就塗 掉,這份附約從沒寫過960萬元;後來談的960萬元是包含 冷氣跟裝潢,新契約寫960萬元是灌水,主要是為了能貸 到比較高的款項,我的目的是只要能住就好,至於裝潢是 被告做、被告找其他人做或我自己找別人做都可以,簽約 當下並沒有確定是要找被告做裝潢跟安裝冷氣,當時就裝 潢內容、冷氣廠牌、臺數、規格、型式都沒提到,960萬 元那份契約是拿去做貸款的,880萬元那份契約才真的是 契約;後續因被告沒有幫我裝潢及裝冷氣,所以我在民事 訴訟時主張買賣價金是880萬元;申請實價登錄是建商請 代書做的,代書葉錫卿是被告去找的,我們當時是拿960 萬元那份買賣契約去報實價登錄,因為如果是用960萬元 去做貸款,勢必就是要用960萬元去做實價登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至279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合建案房屋 銷售所得與實價登錄之價格不符,實價登錄比客戶實際付 給我們的多很多,是為了方便客戶提高貸款金額,虧了就 虧了,不然客戶就不買,我們實際跟客戶打的契約與客戶 拿去銀行貸款的金額不一樣;合建的房屋包含二次施工再 次出售的價格約800多萬元,5戶共賣4,000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12739卷第184、297頁、偵17022卷一第28頁)。從 而,彭維逸向尚秝公司洽購41之8號房地時,向被告表示 自有資金不足,如以880萬元購買41之8號房地後,即無資 力再進行裝潢及購買冷氣,被告因而提議可另訂立房地買 賣契約書二,將房地總價金灌水提高為960萬元,得以拉 高貸款成數,被告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時,並 未確定裝潢內容、冷氣廠牌、臺數、規格、型式等內容乙 節,業據證人彭維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彭維逸要求在41之8號房地施作 同意書後面4項工程,總價變成9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70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記載售價960萬元之同 意書為證(見偵17022卷一第318頁、本院卷第329至341頁 )。然被告之前揭陳述已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 異。且彭維逸明確證稱偵17022卷一第318頁之同意書上所 記載9項施作工程及項目,均係包含在880萬元售價之內。 另觀諸彭維逸所提出其持有之同意書原本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301頁),其上記載「乙方同意:.售價(塗黑) 萬之内包括,壹樓以停車位三米九處隔出孝親房(木門天 窗氣閉式各乙扇)。主臥室之浴缸,增設泡澡缸一組。 前院裝採光罩2.8米×8米。停車位以鋼砂磁蹲20x20為地 板。主臥室改氣密隔音窗。(以上均為打字)包括自來 水、台電及瓦斯之申請費用。二樓後陽台設遮雨棚。廚 具三機為喜特麗產牌。三樓及四樓之側落地窗封閉。( 以上為人工書寫)」等內容,並於第九點處蓋印「石尚洺 」及「彭維逸」印文,而前揭售價塗黑部分,隱約可見「 880」之字樣,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279頁),足證彭維逸前揭證述同意書之9項工程 、項目,均係包含於880萬元售價之內,確屬真實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與彭維逸同意增加第6至9項項目,因而房地 售價提高為960萬元,同意書才會改為960萬元等語。惟該 同意書人工書寫之部分,均有經被告與彭維逸共同蓋章確 認,而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見偵17022卷一第318頁)上記 載售價「960萬元」此一契約重要內容,卻未經被告與彭 維逸蓋章確認,實有違常情。再者,彭維逸所持之同意書 上,僅將售價塗銷,並未登載「960」字樣,亦與彭維逸 所述因被告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上原即有記載售價880萬 元,故予以塗銷等語吻合。且彭維逸原即因自有資金不足 擔心無法裝潢及購置冷氣,當無可能再提高經費請被告施 作同意書之9項項目。此外,依彭維逸提出之房屋分期付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7頁),彭維逸於簽約當下給付 尚秝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及外飾打底完成146 萬元共計176萬元,為房屋總價880萬元之20%,亦與坊間 一般預售屋買賣買主需依建商興建程度繳納一定成數簽約 金之情形相符。而彭維逸於被告交屋後,自行購置冷氣、 委請他人裝潢乙節,亦有彭維逸提出之燦坤3C後龍店刷卡 單、估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15頁), 足認被告並未為41之8號房地安裝冷氣及進行裝潢。被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見本院卷第329至341頁),雖可 證明尚秝公司於109年1、8、10、11月間有購置泥作工程 、鍛造窗、玻璃採光罩、申請天然氣、衛浴設備、申請電 信審查等情,惟尚秝公司購置之上開材料是否用於41之8 號房地及使用之費用為多少,均無從得知,且依前揭說明 ,依彭維逸提出之同意書內容,主臥室之浴缸、前院採光 罩、遮雨棚、申請外水、外電及瓦斯等費用,均包含於88 0萬元售價之內,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及支票,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 責之詞,難信為真。 ㈤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要 件。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 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 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 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 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 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 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 責。又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 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各主管機關係於申 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 ,尚非實質審查,有內政部112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20 272806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南地所 三字第112002362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7022卷一第57至6 4、67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是以 ,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 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自 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明知尚秝公司 與彭維逸就41之8號房地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為880萬 元,為使彭維逸能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提高彭維逸購屋 意願,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虛偽記載房地總 價為960萬元,被告雖非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人,然其將房 地買賣契約書二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利用葉錫卿 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0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持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 稱其非申報義務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 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⒈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 ,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⒉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 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 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權利人、 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 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被告行為時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47條第2、3項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 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 為後,上開實價登錄之法律雖有修正,惟其修正並不涉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至於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開始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經 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彭維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而 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偵查中自首上開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2 739卷第184、297頁、偵17022卷一第28頁),即使自首者 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 ,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 ,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制定房地產交易實價登 錄規定,本為助於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房地產交易價格 正確資訊予民眾,被告明知實際成交價格,為提高彭維逸 購屋意願,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利用不知情 之地政士,將非真實之系爭土地交易總額申報登載於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實價登錄制度之目 的,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並於同意書上變造登載960萬元後持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行使,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41之5號房地)成交價格為880萬 元,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不知情之買方陳 素娟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總價950萬元,並於109 年間某日將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由葉錫卿辦理上開房地登記相關事 宜而依規定於109年間某日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 所內,持載有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交易價為950萬元等不 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 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 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證物補述狀、答辯狀、證人 葉錫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41之5號房地房地契 約、證人陳素娟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苗栗分行人員謝青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41之 5號房地契約影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內政部112年7月3 1日台內地字第1120128483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25日南地所三字第1120023627號函及其所附之不 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41之5號房地實際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2年9月 14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20002651號函及其所附之上開房地 貸款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3000 0761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登載土地總價285萬元、建物總價665 萬元之41之5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予葉錫卿,令將葉錫卿 持載有上開之房地買賣交易價為9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 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 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41之5號房地後 來有追加防盜窗、車庫遮雨棚、鋁門窗、前遮欄,土地價 格會增加,是以總價土地抓三成,房屋抓七成來計算,他 的停車道我們有舖上水泥、做板磚及原本的排水溝,所以 土地及建物的價格都增加,從880萬元變成950萬元,屋主 款項都有匯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五、經查: ㈠尚秝公司、吳寶鳳分別於109年4月5日與陳素娟就41之5號 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 賣契約書甲),記載建物總價為616萬元,土地總價為264 萬元,嗣後尚秝公司及吳寶鳳又與陳素娟另行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乙), 記載建物總價665萬元、土地總價285萬元,並於109年間 某日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交由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 ,葉錫卿因而將房地交易總價「9,500,000元」、土地交 易總價「2,850,000元」、建物交易總價「6,650,000元」 登載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辦理41之 5號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9年間某日至苗 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持載有上開交易價格事項之不動 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 務所辦理實價登錄,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39頁),並經證人即陳素娟之夫劉士賢、陳素娟、葉錫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9至290、355至364 頁),復有41之5號房地買賣契約書甲、乙、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偵17022卷一第219 至274頁、偵12739卷第499至574頁),以上各情,先堪以 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41之5號房地交易金額,證人劉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向被告購買41之5號房地,購買時房屋大致已經完 成,但車庫跟後陽臺上面一些部分還沒有完成,一開始簽 的合約是880萬元,即偵12739卷第第499、549頁以下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是264萬元、房屋6 16萬元,後來因為我有委託被告幫我做車庫的採光罩鐵材 、後陽臺、水電、電熱水器、裝潢包含在裡面,增加了70 萬元,所以我們簽了偵字17022卷一第459頁、卷二第3頁 以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是285萬 元、房屋665萬元,這是第二份契約,他當時跟我報完價 之後,到時候要送合庫貸款,這樣金額比較好貸款一些, 我說要怎麼辦,他說要把880萬元作廢,重新簽訂另外一 份950萬元送到合庫,簽950萬元的契約時,已經有講好要 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及金額,偵字17022卷二第113頁追加工 程估價單、第115頁合約追加單,就是當時追加工程的估 價單,當時被告有請我簽名確認這些內容,偵字17022卷 二第117頁裝潢估價單就是上述追加裝潢的內容所要施作 的工程項目細項跟金額,其他還有車庫跟後陽臺的採光罩 約30萬元部分沒有附約,被告都有幫我施作這些項目,我 們也確實有匯款給付被告70萬元,買賣價金除了貸款600 萬元是合庫直接匯到尚秝公司之外,其他款項都是我們以 陳淑娟名義匯到尚秝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款項都已經結 清,後來我們以950萬元那份契約向合庫申請貸款,代書 是建商找的,我們就是交給被告跟代書去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至287頁);證人陳素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簽約過程大部分是被告跟我先生劉士賢接洽,因為是買我 的名字,我負責在買賣契約上蓋章,一開始講價是880萬 元,第二份合約是950萬元,差價70萬元有做鐵窗、裝潢 、水電,劉士賢是主要跟被告討論這些東西的人,我沒有 很清楚,我們當時同意以950萬元去報實價登錄,因為我 們實際付了950萬元給被告,代書葉錫卿是被告找的,實 價登錄這些資料是被告提供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290頁)。故劉士賢、陳素娟原以建物總價616萬元、土 地總價264萬元向尚秝公司、吳寶鳳購買41之5號房地,然 嗣後因劉士賢另要求被告為其等施作車庫採光罩、後陽臺 、水電、電熱水器、裝潢等項目,因而追加給付尚秝公司 70萬元之價金,並與尚秝公司、吳寶鳳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書乙(建物總價616萬元、土地總價264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劉士賢、陳素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之後龍A戶工程估價單(裝潢部分)、尚秝公司合 約追加單(熱水器部分)、裝潢估價單附卷可佐(見偵17 022卷二第113至117頁),其中尚秝公司合約追加單、裝 潢估價單並經劉士賢簽名確認無誤。而陳素娟於109年3月 30日匯款20萬元、109年4月6日匯款150萬元、109年4月20 日匯款110萬元、109年5月7日匯款37萬元、109年6月8日 匯款40萬元、109年11月25日匯款3萬元至尚秝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12月14日向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後匯款600萬元至尚秝公司上開帳戶, 共計960萬元乙節,亦有尚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益證劉士賢、陳素娟 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誤。劉士賢、陳素娟購買41之5號房 地及請尚秝公司施作車庫採光罩、後陽臺、水電、電熱水 器、裝潢等工程,而與尚秝公司、吳寶鳳簽訂房地買賣契 約書乙,並支付尚秝公司960萬元等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則被告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交予葉錫卿,令葉錫卿依房 地買賣契約書乙記載之價金填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 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非無疑問。 ㈢公訴意旨另以內政部112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120128483 號函文意旨,認被告未令葉錫卿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載明非屬不動產價格(如裝潢費用) 之費用,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按內政部函 頒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之各欄 位填寫說明第8點規定:「交易總價: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土地價款、建物價款及車位總價款 之總計。」又前開申報書11.備註欄已載明交易總價包含 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如裝潢、傢俱費設備等)時,應 填載項目或價額,如未包含者免填。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總價款中,如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時, 應於申報書備註欄中說明,固有內政部台内地字第112012 8483號函文暨函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買賣)、各欄位填寫說明存卷可佐(見偵17022卷一第1 43至148頁)。惟被告偵訊時供稱:我經手過的買賣房子戶 數約20至30戶,大部分是承接工程,申報過實價登錄的戶 數就合建的這6戶,加上我自己的房子2戶等語(見偵1702 2卷一第152頁)。葉錫卿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委 託我辦理過戶,有A、B、C、D、E共5戶,A戶屋主是陳素 娟、D戶屋主是游靜敏,108年7月31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 例規定由地政士辦理登記者,權利人也要委託我辦理實價 登錄,陳素娟及游靜敏這2戶是由我辦理實價登錄,當時 是被告提供買賣契約書給我,我才能登錄;偵卷17022卷 一第63頁不動產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是我申報的,我 是依據他們提供的買賣契約書去申報,該案沒有把房屋跟 土地價格分開,我就會只記載一個價格960萬元,我只有 單純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去做登記,不會 問960萬元是否有包含裝潢、贈送電器、外水外電等事項 ,買賣雙方如有其他特約事項要載明的,會寫在買賣契約 書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就是依照成交 買賣總價登錄而已,不會再另外去敘明,偵卷17022卷一 第146頁以下應該是新的申報書格式,舊的沒有這些欄位 ,在我們的申報的例稿中沒有上開例稿中的編號11項目, 當時我們在實價登錄時不會區分裝潢費、外水外電等內容 ,我也不會特別問當事人他們的買賣交易價格有無包含這 些事項,也不會記載交易總價包含下列非屬不動產價格之 費用如包含裝潢、傢俱設備費、土地增值稅或特殊約定之 稅費負擔、仲介費、地政士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至362頁)。故依地政士葉錫卿之專業知識及認知,其於1 09年間申報實價登錄時,僅會記載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登 載之買賣價金,不會另外備註敘明是否包含裝潢、贈送電 器、外水外電等事項,亦不會記載交易總價包含下列非屬 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如包含裝潢、傢俱設備費、土地增值稅 或特殊約定之稅費負擔、仲介費、地政士服務費。而被告 僅辦理過8次實價登錄,並無地政之相關專業知識,被告 是否知悉前述內政部函頒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 報書(買賣)」之各欄位填寫說明,而刻意隱匿未使葉錫 卿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之備註欄註 明交易總價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即裝潢、電器設備 、水電裝設費用,實非無疑。依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 難認定被告有利用葉錫卿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上填載不實之交易總價,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 之主觀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 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易-1561-2024120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羽庭 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巫羽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 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緩刑要件 ,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拿到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佣金,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葉美珍成立調解 ,於調解當日即給付5萬元,應認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被 告 巫羽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羽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 ,偽裝為檢警,致電向葉美珍佯稱涉及洗錢,須將金錢匯至 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831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楊淨如(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同日上午9時 58分許,分別將前開款項中之100萬元、150萬元轉入巫羽庭 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葉美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巫羽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 方要伊下載交易所BITO的APP,對方說一開始先給伊5千元, 之後會給伊5萬元,對方要伊提供網銀帳密,對方說要綁定 交易所,伊就給對方網銀的帳密,綁定好後是對方要使用的 ,伊就可以得到提供帳戶的佣金;對方有把5,000元給伊(11 1年4月13日分別匯入100萬元、150萬元,但對方只轉出99萬 8,000元、149萬7,000元出去,所以留了5,000元在伊帳戶) ,伊到月底有傳訊息給對方,要他支付剩下的4萬5,000元, 但對方都沒有回應伊,伊才把帳密改掉,並刪除對話紀錄, 因為已顯示沒有成員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葉美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楊淨如上開帳戶,部分金錢再輾轉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遭該詐欺集團用 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 無該名收集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 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前揭所為 ,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 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 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 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 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將存款轉出,此乃眾 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 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 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 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3-金簡-49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