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M-113-金訴-586-2025030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 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不要再羈押我,我希望可以趕快出去照顧母親,我不認為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的事實,我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風險就是可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所以才會有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被當車手被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但後來家裡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因為我需要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後不可能再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為沒有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且被告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於看守所內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很難睡,常失眠,但是我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沒有吃安眠藥。身體狀況沒有不好,但因長期失眠,所以現在感覺身體不是很舒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有看過,我真的都沒做過,真的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先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元整,之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0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收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你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這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得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括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無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組。」、「{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今天也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今天能夠可以具保停押,或是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一、既然鈞院已經訂立下次審理期日,而檢辯雙方也已經針對鄭富隆、陳奕誌聲請主反詰問,在尚未確保二人證詞以前,被告今日聲請具保停押,恐非適當。二、就本案檢察官雖然尚未閱覽手機鑑識報告,但由於本案偵查佐保持密切的聯繫與指揮,已知悉手機內有清查出數十名被害人資料,並已請偵查佐備卷到署,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歷次供述不相符合,顯見本件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三、其餘詳如先前之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於11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額超過1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告恐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延長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等語,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傅、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6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2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0頁、第25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5169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485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卷㈠,第53至6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至142頁、第153至17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至331頁、第343至34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字第1139035019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玉君)、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KYC 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薛綵葳)、薛綵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承上,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一致,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實有待詳查究明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另涉犯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許良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鄭富隆(LINE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Andy-台南」)、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周帥男、鄭志雄及李宸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許良全負責依鄭富隆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陳奕誌,即可獲得取款金額0.25%之報酬。許良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許良全,許良全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鄭富隆,鄭富隆旋以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約定交易USDT匯率」,自其電子錢包「TT1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幣商轉匯USDT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USDT顆數」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而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自本案電子錢包收受相應之USDT後,另以話術誘騙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自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顆數」至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再行轉出之錢包地址」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案件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壹、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也明瞭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23所載之被害人,我有面交、拿到錢的,是附表編號1鄭裎錡、編號2李玉君、編號3薛綵葳、編號4陳林孟燕、編號5莊明琪、編號6朱苡綾、編號7賴東宏、編號8郭姿吟、編號9葉美逢、編號10蔡承璋、編號11張瑤儀、編號12張勝昌、編號13李明如、編號14李妙芬、編號15許靜紋、編號16許依憪、編號17許稪涵、編號18林家蔚、編號19黃浩瑄、編號20沈方琦、編號21林清雲、編號22許郁琳、編號23嵇靜茹,這些人我都有跟他們面交並拿到錢,拿到錢後交給陳奕誌或交給鄭富隆,我都以現金交付給他們,我面交完後,我就會回到台南並聯絡陳奕誌或鄭富隆,再把面交取得的錢交給陳奕誌或鄭富隆,每次我能拿到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現金總額乘以百分之0.25,這就是我所得的報酬。」等語明確,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之各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多次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應堪認定。職是,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及其另案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