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尚珉
相關判決書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KV-51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9行 之「偽造之」後方補充「車牌號碼」、第1、6行之「車號」 補充為「車牌號碼」、第7行之「行使之」前方補充「接續 」、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黃國程、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民國113年2至3月間開始懸 掛該偽造之車牌等語(警卷第8頁),則被告應係於113年2 至3月間某日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迄同年8月30日為 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使用車輛,竟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並造成告訴人黃國程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V-5173」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名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名肇因所購入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 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2000 元之租金,租用偽造之「AKV-5173」號(車主為黃國程)車牌 2面後,於同年2、3月間,在彰化縣○○鄉○○村○0○巷0號住處 ,將偽造之「AKV-5173」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行使之。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30日11時5 0分許,在雲林縣○○路000號前方之空地,查獲並扣得偽造之 「AKV-5173」號車牌2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國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國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偽造之 「AKV-5173」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eTag監視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3張、車輛通行扣款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通行費用明細1份、刑案相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吊扣執行單1張在卷 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簡-45-20250331-1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佾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佾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AXJ-8888)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前」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及增列被告吳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汽車牌 照,明知該等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 欠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彰檢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AXJ-8888),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 被 告 吳佾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佾霖明知其原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酒駕案 件遭吊銷,為繼續駕駛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前,在蝦皮購物網站,新臺 幣1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 ,購得該名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號「AXJ-8888」號車牌 2面後,旋懸掛車號「AXJ-8888」號車牌於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上。嗣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蔡宛臻於同年1月間起,陸續接獲非本人或家人之 交通違規罰單後報警處理,而吳佾霖之女友林韋彤(所涉偽 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2月11日,駕駛本件車 輛,駛至彰化縣○○鎮○○路0號天后宮停車場時,經警方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號「AXJ-8888」號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佾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吳佾霖之女友林韋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照片6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 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號「AXJ-8888」號車牌2面,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08
ULDM-114-簡-20-20250208-1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ZC-23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自用小客車」更 正為「自用小貨車」、第8行所載「113年6月26日」更正為 「113年6月29日」;證據部分所載「駕駛者資料2張」更正 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2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2年4至6月間某日至113年6月29日1 6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件車輛車牌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吊扣處 分,為駕駛本件車輛上路而逕行上網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 於本件車輛以行使,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市場送菜賣菜 ,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至17頁),暨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ZC-2313」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原使用於 引擎號碼4G15VPF11306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件車輛), 業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雲林監理站執行吊扣車牌在案,竟 為了能夠繼續使用本件車輛營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4月至6月間,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 ,於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 000號車牌並懸掛於本件車輛上而行使之。嗣其於113年6月2 6日下午4時48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本件 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旁之停場車時,經警方查 獲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刑案照片4張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駕駛者資料2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10日雲 警螺偵字第1130014333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 照片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然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報告意 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4
ULDM-113-虎簡-312-20241224-1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馬來西亞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證據欄增列「被告TAN WEI CHIN於本院之自白」。 ㈡因本案起訴被告之犯行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日所犯, 本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 認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說明,應有誤會。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行為後遭警方逮捕時,已為警扣得本案遭詐欺告 訴人陳沛羽、鍾名媛當日交付之全部款項。因被告並未就所 詐得之款項有隱匿或做其他辯解而意圖掩飾款項來源,反而 係向警方說明款項之性質即為詐欺所得,有助於告訴人陳沛 羽、鍾名媛取回遭被害款項。本院認為,被告犯後行為展現 節省司法資源及落實罪贓返還之協力促進,應認被告此部所 為合於前揭偵審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取款車手,造成本案2名告 訴人受害,受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70萬元, 金額非少。且被告利用我國對於馬來西牙國籍人士入境我國 免簽證之便利性,意圖透過我國境內外國人身分不易追查的 狀況,以脫免我國檢警對於詐欺、洗錢犯行之訴追,其主觀 所展現之惡性,殊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 衡其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有全國各 地之承辦員警向本院借詢被告調查其他取款之詐欺等案件, 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 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 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加入取款車手集團後,取得4、5萬元的 報酬等語,但本案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全部詐欺款項,故被告指稱之報酬,應屬於另案尚 未偵查完畢之犯罪所得。就本案犯行部分,難認有何犯罪所 得必須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應有誤 會。 ㈡扣案之廠牌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備告於審理時 自承在卷,就此扣案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TAN WEI CHIN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馬 來西亞某處,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報酬,加入「陳俊宇」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三線車手(即提領款項)」 角色。嗣陳偉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 沛羽、鍾名媛施用詐術,致陳沛羽、鍾名媛之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該集團「一線車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為「小豪」),該集團「一線車手」再交付該集團「二線車 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vin」),陳偉進(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為「小帥」、「千城墨白」)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該集團「二線車手」收取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預計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控台」人員,而陳 偉進因從事「三線車手」工作,迄今共取得4、5萬元報酬。 迨警方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執行拘提陳偉進到案,並扣得現金112萬元(已發還陳沛 羽、鍾名媛)、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 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羽、鍾名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偉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告訴人鍾名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12萬元、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4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張、還款信用金1張、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宇」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針對附 表所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所得4、 5萬元(詳被告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給「一線車手」時間、地點 「二線車手」交付款項給陳偉進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沛羽 (告訴) 先以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台籍看護」廣告後,再使用line暱稱「台籍看護之家」,以預繳年費有折扣為由,來施用詐術。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 42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113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天后宮後方之堤防、金額112萬元。 2 鍾名媛 (告訴) 以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北富銀創業投資APP之資金為由,施用詐術。 113年8月19日 70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12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高鐵雲
2024-10-08
ULDM-113-訴-44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