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ULDM-113-虎簡-312-2024122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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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ZC-23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自用小客車」更 正為「自用小貨車」、第8行所載「113年6月26日」更正為「113年6月29日」;證據部分所載「駕駛者資料2張」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2年4至6月間某日至113年6月29日16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件車輛車牌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吊扣處 分,為駕駛本件車輛上路而逕行上網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本件車輛以行使,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市場送菜賣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至17頁),暨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ZC-2313」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原使用於 引擎號碼4G15VPF11306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件車輛),業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雲林監理站執行吊扣車牌在案,竟為了能夠繼續使用本件車輛營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至6月間,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於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並懸掛於本件車輛上而行使之。嗣其於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48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本件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旁之停場車時,經警方查獲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刑案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駕駛者資料2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4333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照片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